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劉 楷律師楊一帆律師被 告 宙○○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許峻鳴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被 告 玄○○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徐鈴茱律師李永然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杜英達律師謝啟明律師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被 告 宇○○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許卓敏律師邱群傑律師被 告 地○○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黃國鐘律師江東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特偵字第1號、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玄○○、戊○○、酉○○、宇○○、地○○均無罪。
事 實
一、寅○○、宙○○均自民國85年2 月1 日起至88年1 月31日止,擔任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依憲法第63條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均得對於法律案為審查、議決、提案(議)、連署、附議,並就法律案相關之質詢、黨團協商、公聽會之舉行及人民陳情請願等事項,行使其法定職權,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藥物藥商管理法於82年2 月5 日經公布修正為藥事法,依修正後該法第103 條規定,於63年5 月31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之中藥商(即修正前藥物藥商管理法第24條所指「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人員」,下稱中藥商),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但固有之中藥調劑權(下稱調劑權)則遭刪除。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為謀透過修法爭取調劑權,乃在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下稱中國醫藥研究所)協助下,自85年9 月7 日起,與該所共同辦理「中藥從業人員培訓班」(下稱中藥人員培訓班,迄至87年7 月11日止,共計舉辦4 期),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屬各地方公會招攬會員參加。並因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反對未經國家考試即逕行修法賦予中藥商調劑權,當時擔任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之巳○○及中國醫藥研究所主任秘書紀坤林等人遂利用舉辦前開培訓時,向參訓之中藥商及中藥從業人員(下稱參訓學員)提出向立法委員「遊說修法」之構想,並以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名義向參訓學員發動樂捐,企圖以金錢攻勢,假藉支付「贊助金」名義等方式,賄求立法委員行使關於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提案、表決等法定職務行為,冀能不經國家考試而直接取得調劑權。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藉由前開樂捐方法,前後共募得新臺幣(下同)3902萬340 元,並由前揭參訓學員推舉時任臺北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常務理事壬○○、臺北市中藥商公會理事長癸○○、桃園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卯○○、臺中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張慶恭等5 人,共同組成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下稱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修法推動小組(下稱修法推動小組),與巳○○共同負責遊說立法委員,並決定行賄立法委員之「贊助金」額度及統籌支用所募得款項。巳○○及己○○等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即依紀坤林之指導,自85年10月間起,分頭拜訪、遊說立法委員主動提案修法,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嗣寅○○接受巳○○及前揭修法推動小組成員遊說請託後,竟與其知悉上情之胞兄辰○○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寅○○依中藥商公會全聯會需求之版本向立法院提案,並行使協商、連署、表決等職務上行為,而踐履通過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俾使中藥商取得調劑權,並因此於下述時地,連續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假「贊助金」名義所交付之賄賂;宙○○則於接受巳○○及前揭修法推動小組成員遊說請託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進而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由其協助依中藥商公會全聯會需求之版本,在立法院行使協商、連署、表決等職務上行為,而踐履通過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俾使中藥商取得調劑權,並因此於下述時地,接續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假「贊助金」名義所交付之賄賂:
(一)寅○○部分:寅○○係桃園縣選區選出之第3 屆立法委員,而其胞兄辰○○亦為中藥商,巳○○、己○○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乃偕同卯○○出面遊說寅○○,並明白告知「如果幫忙推動修法,會表達中藥公會人員的感謝之意」,寅○○乃行使下述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積極協助中藥商取得調劑權:①於86年5 月24日領銜提案,逕向立法院提出符合中藥商公會需求之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主要內容為中藥販賣業者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即擁有調劑權。②因受立法院民進黨黨團委託而與戊○○於86年10月24日共同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公會代表,在立法院內協調有關中藥商調劑權問題,為中藥商爭取權益。③86年12月29日立法院第3 屆第4 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非屬該委員會之寅○○亦列席會議,並在提案說明時,以:「期盼本席所提的修正案能予通過,若不能通過,將誓死抗爭。」等言詞支持,致其所提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獲無異議通過而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又因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任委員D○○曾於86年10月17日提出「中藥販賣業者爭取調劑權之探討與分析」乙文,堅決反對藉修法途徑讓中藥商未經國家考試即擁有調劑權,故寅○○復於前述修正案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之同日,與玄○○等立法委員共同提出附帶決議,要求「D○○主任委員應為中醫、中藥之政策不明,紛擾不振,負責下台」,致D○○於該次審查會後請辭下台。④87年5 月19日立法院第3 屆第5 會期全院院會討論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時,寅○○又積極發言,提請院會支持本件修正案。⑤87年5 月27日立法院舉行藥事法第28(起訴書誤載為第26條,下同)、35、103 條等條文修正協商會,寅○○亦擔任協商代表,積極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⑥87年5 月29日立法院院會討論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寅○○亦出席院會發言支持,致其所提修正案於翌(30)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而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巳○○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為感謝寅○○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全力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乃①在上開修正案排入一讀議程後,先於86年11月間某日,由己○○偕同中藥商E○○,攜帶
200 萬元賄款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縣○路○○○ 號卯○○住所,經卯○○聯繫知悉上情之寅○○胞兄辰○○前來取款,辰○○則基於前開與寅○○共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前往卯○○住處取款並轉告寅○○。②於87年3 月間某日,己○○與E○○再度攜帶150 萬元賄款前往卯○○上揭住處,再由卯○○聯繫寅○○親自前來收款,惟寅○○當場向己○○等人表達謝意後,並未將錢攜離,該筆150 萬元則由卯○○於翌日送請亦知悉其情之辰○○收受,經辰○○以上開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並轉知寅○○。③嗣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87年5 月30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後,己○○、E○○二人再於87年6 月間某日,攜帶150 萬元賄款前往卯○○住所,並循前開模式聯繫辰○○前來取款,亦經辰○○以上開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並轉知寅○○。寅○○即以上開方式,就其前揭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與辰○○連續3 次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假藉「贊助金」名義所交付合計500 萬元之賄款。
(二)宙○○部分:寅○○於86年5 月24日在立法院所提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同年12月29日經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尚需經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排入議程,方能送交全院院會進行二、三讀審議程序而完成修法,而宙○○係第3 屆立法委員第5 會期(87年2 月20日至同年5 月29日)之程序委員會召集委員,對法案是否排入議程具一定影響力。巳○○及前揭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己○○、癸○○等人,乃於87年3 月間某日,透過長期幫宙○○從事推拿按摩復健之不知情中藥從業人員丑○○介紹,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號之「立法院大安會館」拜會宙○○,遊說宙○○協助將已完成前揭審查程序之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排入立法院全院院會議程。詎宙○○接受前揭遊說後,認有利可圖,竟恃其擔任立法委員,並係該屆第5 會期程序委員會之召集委員,得為上開職務上之行為,而基於同一職務上之行為要求進而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在其上開大安會館102 室(起訴書誤載為10
1 室,下同)寢室內,以可以幫忙將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排入議程,並協助推動修法為由,當場要求巳○○、己○○等修法推動小組成員給付賄款共1000萬元,並與巳○○等人期約依照該法案審議進度,先給付前金600 萬元,俟法案通過後再給付後謝400 萬元;嗣宙○○即於①87年3 月間某日,基於前揭犯意而透過丑○○轉達己○○(巳○○當時適出國),要求先致送150 萬元賄款,並要求換購郵政禮券以掩人耳目,惟因己○○一時之間僅能購得132 萬元郵政禮券,乃於其後數日之同年3 月間某日,偕同丑○○將上開132 萬元郵政禮券送至上開「立法院大安會館」102 室,交予宙○○親收。②87年4 月21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宙○○又基於前揭同一接續犯意,仍透過丑○○轉告己○○稱已協助將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排入立法院院會議程,要求己○○等人再送賄款,巳○○、己○○乃偕同丑○○,於其後數日之同年4 月間某日,再度攜帶150 萬元現金前往上開「立法院大安會館」102 室交予宙○○親收,宙○○則當場告以立法院院會預定審查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時程,並要求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動員前往立法院聲援,巳○○等人遂依宙○○所示,由巳○○於87年4 月21日以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名義,發函各縣市中藥商公會,表明立法院將於近期內安排二讀會,如有必要將再次發動會員遊行請願,以資配合等語。③87年5 月間,因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已排入立法院院會議程,巳○○、己○○又應宙○○要求,各於其後數日之同年5 月間某日,先後二次各送168 萬元、150 萬元現金至前揭「立法院大安會館」102 室,均交予宙○○親收。宙○○則依前開期約,配合行使下列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協助中藥商公會全聯會通過符合其需求之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①於87年5 月19日立法院院會討論前開修正案時,發言支持中藥商,表明希望本件藥事法第
103 條修正案能照案即依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之條文通過。②於87年5 月27日立法院召開前開修正協商會時,宙○○亦擔任協商代表,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③於87年5月29日立法院院會審議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因有立法委員異議,主席原裁示另定期討論該修正案,惟適有劉盛良立法委員提出「立即處理」之覆議案,當日出席院會之宙○○亦連署該覆議案,並於表決時投票贊成,致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87年5 月30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惟巳○○等人在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三讀通過後,因認為上開法案能順利完成修法,需感謝之對象非僅宙○○一人,且宙○○於該法案修正過程出力不多,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並已先後給付共600 萬元,乃決定不再支付400 萬元後謝,是宙○○雖向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巳○○等修法推動小組成員索賄共1000萬元,但實際僅收受共600 萬元賄款。
(三)嗣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1年12月間接獲檢舉,經分案偵查(91年度查字第99號),並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分案偵辦(94年度他字第3947號、95年度偵字第25387 號)後,各移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分案偵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分案偵查,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62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66條之1 之限制。」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寅○○、宙○○、辛○○、玄○○、戊○○、酉○○、宇○○、地○○等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因其等於涉案時均具立法委員身分,且所涉均為立法委員行使修法之職務上行為時,是否有收受賄賂之不法行為,核屬前揭特殊重大貪瀆案件,經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於91年12月間接獲檢舉而分案偵查(91年度查字第99號),並於94年5 月26日以檢紀仁91查99字第12837 號函請臺北地檢署指派檢察官協同偵辦,經臺北地檢署分案偵辦(94年度他字第3947號,嗣該案經簽結,併入該署95年度偵字第25387 號),嗣因最高法院檢察署依法自96年4 月間起設特別偵查組,職司偵辦上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乃各於96年3 月30日、同年4 月9 日,各簽結上開案件,各移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分案偵辦,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簽請檢察總長指定本案為「特殊重大貪瀆」之案件,而由該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負責偵辦本案後,再依同款規定,簽請檢察總長准予改分特偵字案件辦理等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該署及臺北地檢署簽呈各1 件、臺北地檢署96年
5 月7 日北檢盛騰95偵25387 字第31223 號函、最高法院檢察署簽呈2 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3947號卷一第1 頁、95年度偵字第25387 號卷第46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一第75頁、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特他字第1 號卷一第1 頁、96年度特偵字第1 號卷一第
1 至5 頁),是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就本案自有偵辦權限,且其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法院組織法第62條規定之限制,則該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偵查後,依法提起本件公訴,自屬合法。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巳○○、己○○、癸○○、壬○○、卯○○、辰○○、丑○○、亥○○、未○○、申○、B○○、黃○○、戌○○、丙○○、乙○○、丁○○、C○○、A○○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僅其中部分經本院勘驗之筆錄,如各該部分筆錄內容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者,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內容為準)。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 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巳○○、己○○、癸○○、壬○○、卯○○、辰○○、丑○○、庚○○、亥○○、丙○○、丁○○、A○○、D○○於警詢時,分別接受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警詢中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作為證據。又證人巳○○等係自91年10月8 日起至95年5 月19日止,分別接受前揭警詢,距其等於本院自97年10月20日起之各審理期日,分別到庭作證,其間至少相隔逾
2 年5 月,足認其等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而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核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其等之證述各涉及本件被告等有無職務上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等犯罪與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供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因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作為本件證據(僅其中部分經本院勘驗之筆錄,如各該部分所載內容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者,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內容為準)。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立法目的係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
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如未踐行,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 條、第189 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因兼及影響被告要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行審判之訴訟權益,故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權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
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96號、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應命其具結者,僅限證人、鑑定人,如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訊問,自無應命其具結之問題,而經查巳○○、己○○、癸○○、壬○○等人於偵訊時,均曾因其等當時各被指述有侵占前開參訓學員捐款,而均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傳訊,是就伊等各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偵訊部分,依法自無應命其等具結之問題,從而自不得以其等各該供述未經具結,指為係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則各該供述內容經本件交互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後,應認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本件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庚○○、丁○○、A○○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證人丁○○、C○○、A○○、陳慶裕、洪介民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亦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則依前揭規定,各該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3 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同條第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經查,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因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而向參訓學員募得前開3902萬340 元後,其相關支付動用情形均係由壬○○負責紀錄,而扣案之支付表2 件(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182 至184 頁、卷六第5 至7 頁)即係壬○○依上開捐款動撥情形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業經證人巳○○、己○○、壬○○等分別證述在卷,並於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在87年6 月25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時,向與會人員提出報告並供確認,與會人員均無異議在案,且當時並未預見本案之發生,顯見上開支付表並非為本案證明而製作,經就其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加以判斷,應認在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本件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
六、又臺北市調查處於94年5 月31日,持本院核發94年度聲搜字第765 號搜索票,在證人壬○○位於臺北市○○○路○○○ 巷○○號3 樓住處、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設於臺北市○○街○○號8樓之1 之辦公室、己○○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住處,分別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還我調劑權專案」卷宗1 宗內所附相關函文及資料、「修正藥事法」卷宗1 宗內所附相關函文、請願書、陳情書等資料、紀坤林85年3 月28日信函(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十七第26至31頁、第39至50頁),均係偵辦本案之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上開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上開證據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各別提示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前揭扣案證物亦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用作為認定事實依據之其他文書證據(詳下述),本質上亦均屬物之證據方法,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各別提示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前揭規定,各該文書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子、有罪部分:
壹、認定被告寅○○、宙○○各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為之事證:
被告寅○○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其自85年2 月1 日起至88年1 月31日止,擔任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並曾為前揭職務上之行為,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惟矢口否認有何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其雖曾接受己○○、卯○○等中藥商之陳情,惟己○○、卯○○並未於85年10月間代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送上開10萬元贊助金,且因其胞兄辰○○係中藥商,而其自幼即由辰○○扶養長大,本即支持中藥商擁有調劑權,因而於立法院行使前揭職務上之行為,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並不知辰○○曾於86年11月間、87年3 月間及同年6 月間,先後3 次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致送合計500萬元之贊助金,並無收賄之主觀犯意,所為前揭職務上行為與上開合計500 萬元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寅○○自85年2 月1 日起至88年1 月31日止,擔任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之事實,業據被告寅○○坦承不諱,並有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名單、該屆會期日期對照表、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個人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十第2 至4 頁、96年度特偵字第6 號卷第
8 至9 頁)。又立法委員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
1 款所列之中央公職人員,得依憲法第63條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法律案為審查、議決、提案(議)、連署、附議,並就法律案相關之質詢、黨團協商、公聽會之舉行及人民請願等事項,行使其法定職權,足認被告寅○○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又藥物藥商管理法於82年2 月5 日經公布修正為藥事法,依該法第103 條規定,於63年5 月31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之中藥商,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但原依修正前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0條規定得兼營之調劑業務,即所謂固有之中藥調劑權則遭刪除,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屬成員因而深切感受到中藥商之生存權或工作權未獲保障之危機,乃謀求透過修法爭取調劑權,並在中國醫藥研究所協助下,自85年9 月7 日起,與該所共同辦理中藥人員培訓班,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屬各地方公會招攬會員參加培訓,並因主管機關衛生署反對未經國家考試即逕行修法賦予中藥商調劑權,當時擔任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之巳○○及中國醫藥研究所主任秘書紀坤林等人遂利用舉辦前開培訓時,向參訓學員提出向立法委員「遊說修法」之構想,並為支應推動修法所需之遊行、相關人員車馬費、拜訪禮、贊助金、答謝禮等各款項需求,乃以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名義向參訓學員發動樂捐,企圖以支付「贊助金」名義等方式,賄求立法委員行使關於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提案、表決等法定職務行為,冀能經前揭訓練後,即得不經國家考試而直接取得調劑權。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藉由前開樂捐方式,前後共募得3902萬34
0 元,並由參訓學員推舉時任臺北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常務理事壬○○、臺北市中藥商公會理事長癸○○、桃園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卯○○、臺中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張慶恭等5 人,共同組成前揭修法推動小組,與巳○○共同負責遊說立法委員,並決定行賄立法委員之「贊助金」額度及統籌支用所募得款項,巳○○及己○○等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嗣即依紀坤林之指導,自85年10月間起,分頭拜訪、遊說立法委員主動提案修法,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等情,業經證人巳○○、己○○、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169 至171 頁、第186 至193 頁、第196 至
199 頁、卷六第8 至11頁、第38至45頁、96特他字第1 號卷二第61至74頁、第80至96頁;本院卷三第305 至321 頁),互核相符,復有82年2 月5 日修正前藥物藥商管理法、82年2 月5 日修正後藥事法、前揭支付表在卷可稽(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六第6 至7 頁),自堪認定。
(三)另關於被告寅○○係桃園縣選區選出之區域立法委員,且其胞兄辰○○亦係中藥商,巳○○、己○○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即透過與辰○○熟識之桃園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卯○○介紹,而於85年10月間,與卯○○共同出面遊說被告寅○○,並明白告知「如果幫忙推動修法,會表達中藥公會人員的感謝之意」,被告寅○○乃行使下列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積極協助中藥商取得調劑權:㈠於86年5 月24日領銜提案,逕向立法院提出符合中藥商公會需求之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主要內容為中藥販賣業者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即擁有調劑權。㈡另受立法院民進黨黨團委託,與戊○○立法委員共同於86年10月24日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公會代表,在立法院內協調有關中藥商調劑權問題,為中藥商爭取權益。㈢86年12月29日立法院第3 屆第4 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非屬該委員會之被告寅○○亦列席會議,並在提案說明時,以:「期盼本席所提的修正案能予通過,若不能通過,將誓死抗爭。」等言詞表示支持,致其所提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獲無異議通過而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並因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任委員D○○曾於86年10月17日提出「中藥販賣業者爭取調劑權之探討與分析」乙文,反對藉修法途徑讓中藥商未經國家考試即可擁有調劑權,被告寅○○乃於前述修正案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之同日,與玄○○立法委員等共同提出附帶決議,要求「D○○主任委員應為中醫、中藥之政策不明,紛擾不振,負責下台」,致D○○於該次審查會後請辭下台。㈣87年5 月19日立法院第3 屆第5 會期全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時,又積極發言提請院會支持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㈤87年5 月27日立法院舉行前揭修正協商會,被告寅○○亦擔任協商代表,積極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並經達成協商而獲致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協商會版本(下稱協商會版本)㈥87年5 月29日立法院院會討論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被告寅○○亦出席該次院會,數度發言支持,致其所提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翌(30)日凌晨,依上開協商會版本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等事實,為被告寅○○所不否認,並有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75 號委員提案第1856號、第1919號)、衛生署86年11月份第1 次主管會報重要工作報告、立法院公報登載立法院第3 屆第4 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1 次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紀錄、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巳○○於86年12年29日具名之請願書、該公會86年3 月10日全中藥總字第8624號函及所附「修改藥事法草案」、D○○所提「中藥販賣業者爭取調劑權之探討與分析」乙文、衛生署87年3 月份署務會報重要工作報告資料、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27、31期院會紀錄(自87年5 月19日至87年5 月30日有關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部分)在卷可稽(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六第87至93頁、第132 至135 頁、第212 頁、卷七第67至71頁、第75至76頁、第79至83頁、卷八第12
4 至126 頁,96年度特他字第1 號卷四第72至92頁),自堪採信。
(四)又巳○○、己○○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為感謝被告寅○○行使前揭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乃①於上開修正案排入一讀會議程後,先於86年11月間某日,由己○○偕同中藥商塗錦裕,攜帶200 萬元現金前往卯○○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 號住所,再由卯○○聯繫平日負責處理被告寅○○選舉財務及選區服務處事務之胞兄辰○○前來取款,並請辰○○轉告被告寅○○。②又於87年3 月間某日,己○○與塗錦裕再度攜帶150 萬元現金前往卯○○上揭住處,再由卯○○聯繫被告寅○○親自前來收取,惟被告寅○○當場向己○○等人表達謝意後,並未將錢攜離,該筆150 萬元現金則由卯○○於翌日送請辰○○收受,並請辰○○轉告被告寅○○。③嗣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87年5 月30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後,己○○、塗錦裕二人又於87年6 月間某日,攜帶150 萬元現金前往卯○○上開住所,並循前模式聯繫辰○○前來取款,並仍請辰○○轉告被告寅○○;上開3 筆合計500 萬元現金均係由辰○○實際收受等事實,亦據證人己○○、卯○○、辰○○於偵訊及本院97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分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62 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前揭支付表(編號23、36、58)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三、另查:
(一)關於己○○、卯○○代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6年11月、87年3 月及同年6 月間,致送上開三筆各20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現金時,均曾向辰○○表示請伊轉告被告寅○○,且其中一次有碰到被告寅○○本人,有當場向被告寅○○表示感謝其支持本件修正案,請其繼續支持修法等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97年10月20日審理期日,分別證述在卷(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198 頁、卷六第14頁、本院卷第231 至232 頁),核與證人卯○○於本院97年10月20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伊於86年11月間交付上開200 萬元現金、於87年3 月、同年6 月間,各交付上開150 萬元現金給辰○○時,伊或己○○均有向辰○○表示各該筆現金係中藥商為感謝被告寅○○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要送給被告寅○○選舉之經費,請辰○○轉告被告寅○○,而辰○○知悉其情後,都把錢收走,嗣後均未退還;其中第2 次即87年3 月間某日致送上開150 萬元時,係由伊聯繫被告寅○○本人親至伊前揭住處與己○○等人商談本件修法之事,而在當場交付該筆現金時,己○○有當面向被告寅○○表示為了感謝被告寅○○協助本件修法,所以攜帶該筆150 萬元現金要贈送被告寅○○,作為支持其選舉之經費等語(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295 至296 頁;本院卷三第238 至240 頁),及證人即被告寅○○之胞兄辰○○於本院97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卯○○交付上開三筆錢予伊收受時,有向伊表示係「中藥商拿一些錢要贊助選舉」,伊於「事後」有告知被告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均屬相符,被告寅○○對此部分事實亦不否認,自均堪認定。
(二)關於辰○○各於前揭時間收受上開3 筆現金後,究於何時之「事後」告知被告寅○○?經查,證人辰○○於偵訊及本院97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固均曾證稱所謂「事後」係在選舉之後,即伊係在被告寅○○所參選之第4 屆立法委員選舉後,才將中藥商公會曾贊助上開現金之事告知被告寅○○等語。惟被告寅○○自幼係由辰○○扶養長大,二人間之關係及感情甚佳,既據證人辰○○於偵訊及本院97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分別結證在卷,並為被告寅○○所不否認,且辰○○及被告寅○○二人迄今均將住所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同一戶籍內,此參本院卷四第
157 頁所載其二人之年籍資料,及卷附其二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所載(見本院卷六第303 、304 頁)即明,另證人卯○○於偵訊及本院97年10月20日審理期日,均證稱伊曾與己○○到辰○○家拜訪過被告寅○○,希望被告寅○○可以幫忙中藥商公會提案修正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寅○○那時住辰○○家,我們去拜訪時有見到邱委員」等語(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267 頁;本院卷三第238頁反面);另證人辰○○亦於本院97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在非選舉期間之平常時期,伊若收到贊助款,在碰到被告寅○○時就會告知,在選舉期間則大家都很忙,要到選舉後才有辦法告訴被告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綜觀上開事證,足認在己○○、卯○○代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送上開3 筆現金予辰○○代收時,被告寅○○係與辰○○同住於辰○○前揭住處,彼此感情及關係良好,被告寅○○並直接在辰○○上開住處,與卯○○、己○○商討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修法事宜,再參辰○○本身亦為中藥商,並負責被告寅○○選舉期間之財務收支,顯見辰○○參與被告寅○○之競選財務及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甚深,且卯○○致送上開3 筆「贊助金」之時間,距被告寅○○於87年8 月底成立前開競選總部之時間均逾數月,距當年12月間舉行之第4 屆立法委員選舉,更各達半年以上,難認當時係屬辰○○所指之「選舉期間」,則辰○○當時顯經常與被告寅○○在前揭住處見面,並已將己○○、卯○○代中藥商公會致送上開3 筆「贊助金」之事告知被告寅○○,被告寅○○亦知悉其情。又上開3 筆「贊助金」之致送時間既分別為86年11月、87年3 月及同年6 月間,距被告寅○○所參選之第4 屆立法委員選舉係在同年12月間舉行,其間相距均逾6 個月,是辰○○供稱伊收受上開3 筆「贊助金」後,均係至選舉結束後,才告知被告寅○○等語,顯與常理不符(「告知」上情與「轉交」上開贊助金係屬二事,是辰○○雖因負責上開選舉財務,或因而未將上開3 筆贊助金轉交被告寅○○收受,惟顯無礙其轉告上情予被告寅○○知悉);且辰○○既知悉上開3 筆贊助金係中藥商公會因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而致送予被告寅○○,均非屬伊所有,依上開事證及常情判斷,顯均會轉告被告寅○○,是伊所辯因考量被告寅○○為人慷慨,如知道伊有錢,就會向伊索取,因而在收受上開贊助金時,並未告知被告寅○○,或稱係直至競舉結束後才告知等語,亦顯與常情不合,顯係迴護被告寅○○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寅○○雖因與辰○○有兄弟關係,自幼係由辰○○扶養長大,而辰○○本身亦為中藥商之故,本即支持中藥商擁有調劑權,惟仍不得因其所為前揭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而卯○○及己○○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於86年間向其陳情時,既向其表示「如果幫忙推動修法,會表達中藥公會人員的感謝之意」等語(見證人巳○○於94年6 月8 日偵訊筆錄所為供述,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六第41頁反面),雖未明言所謂「感謝」之內容,惟依常理判斷,自可能包括連續致送與其所為前揭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在內,則被告寅○○當時自應明確予以拒絕,惟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寅○○於當時不僅未向己○○等人為拒絕之表示,甚至表示「修法期間不要送錢給他,等到要選舉時,再贊助他並發動中藥公會人員支持他競選連任」等語(見同上卷第41頁反面),是其顯得預期己○○等人將於修法期間或修法後,連續致送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予其收受,並有予以收受之意。而依前揭事證,既足認己○○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係透過卯○○連續致送上開3 筆贊助金予知情之辰○○代收,並要求辰○○轉告,甚至其中第二次係直接向被告寅○○表達感謝之意,並請求被告寅○○繼續支持修法,顯見被告寅○○確知悉己○○、卯○○有致送上開3 筆贊助金,而與知情之辰○○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辰○○代收,並作為其競選立委連任之經費使用,是該3 筆現金雖均係以「贊助金」之名義致送,惟實與被告寅○○因支持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而行使之前揭職務上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存在而應屬賄款,且此項對價關係之認定,並不因被告寅○○原即支持中藥商擁有調劑權,亦不因其中前二次致送及收受時間係在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修法期間,第三次則係在修法通過後,而有何差異。又辰○○既因負責被告寅○○競選立委期間之財務收支,而將上開3 筆贊助金用於支付被告寅○○競選期間之宣傳單、電視廣告、競選旗幟及帽子等項費用(見本院卷四第16
3 頁),則無論辰○○是否將上開3 筆贊助金實際轉交被告寅○○收受,均無礙被告寅○○知悉上情,並與辰○○共犯之事實認定。另依前揭事證所示,足認被告寅○○係負責與卯○○、己○○、巳○○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討論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修法事宜,而由其於立法院以行使前揭職務上行為之方式,踐履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之承諾,並推由知情之辰○○代收、運用己○○、卯○○致送之上開賄款;至於本件修法應如何運作及修法進度等細節,核屬立法委員修法之專業事項,巳○○等人自無從置喙,甚至連被告寅○○本身亦無法完全掌控,自無從事先商討或約定如何分工,是被告寅○○選任辯護人以其等未就本件修法細節為何謀議或約定分工,辯護稱被告寅○○非為本件修法而謀利等語,自無可採。又被告寅○○既係推由辰○○代收上開賄款,則其於87年3 月間在卯○○前揭住處與卯○○、己○○等人見面,經伊等當面致送前揭第二筆贊助金150 萬元後,雖於離開現場時未予帶走,惟並無礙前揭事實之認定,此由卯○○於偵訊及本院97年10月20日審理期日均證稱該筆贊助金亦係由伊於翌日送交予辰○○代收等情(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296 頁;本院卷三第239 至240 頁),即足佐證。
(四)另被告寅○○於卯○○等當面致送上開第二筆贊助金時,雖曾表示「不用這麼客氣,這是他應該幫忙的」等語,惟既未明確表示拒收之意,而該筆贊助金事後亦經卯○○送予辰○○代收,並經辰○○轉告被告寅○○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寅○○亦係推由辰○○代收該筆贊助金,並無拒收之意,否則即應著由辰○○退還上開贊助金,而非同意由辰○○用以支付上開競選經費。至於證人卯○○於本院97年10月20日審理期日,雖另證稱:被告寅○○當時有說「他不收這些禮(那一袋東西)」、「叫我們把東西帶回去」等語(見本件院三第239 頁反面),惟與伊於前揭偵訊時所為證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寅○○之詞,此部分證詞自不足採信。
(五)被告寅○○於86年11月、87年3 月及同年6 月間,連續收受上開3 筆賄款時,我國雖尚無「政治獻金法」(該法係在93年3 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用以規範及管理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參該法第1 條、第
2 條、第5 條規定),惟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收受所謂「政治獻金」,更不得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權力收受「賄賂」,乃屬當然,此於上開政治獻金法公布施行前後,並無差別。況本件被告寅○○與辰○○係基於前揭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辰○○於前揭時、地,連續3 次收受己○○、卯○○以「贊助金」名義,代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送合計
500 萬元之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寅○○所收受者自係與其前揭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之賄款,而非前揭「政治獻金」。被告寅○○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致送之上開贊助金係作為支持被告寅○○參選第
4 屆立法委員之競選經費,性質上係屬政治獻金而非賄款,被告寅○○並無收賄之主觀犯意等語,自均無可採。
(六)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與該公務員是否就該職務有關事項具有決定權,係屬二事。是該條款所規定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祗須所要求、期約或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要索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要求者與允諾期約或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要求、期約或收受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 號判例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賄賂罪中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764號、92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只要該行為與其職務有關者,即足當之。被告寅○○於前揭立法院審查會、院會審議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時,所參與之發言、代表協商、連署、表決贊成修法等行為,既均屬其立法委員身分所得行使之職權,則各該行為自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而不以被告寅○○個人就上開修法是否具有最終決定權為其要件。且按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既得由立法委員本於職權自行提案修法而啟動修法程序,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修正案後,函請總統公布施行,是立法委員個人雖無審查決定權,然其得向立法院提案並參與議決,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要無疑義。茲被告寅○○係以其擔任立法委員,得在立法院行使上開職務上行為之權限,而連續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透過卯○○交付前揭合計500 萬元之現金,且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並確係因被告寅○○參與前揭發言、協商、連署及表決贊成修法等行為,而得於87年5 月30日凌晨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均已詳如上述,自屬被告寅○○之職務上行為。又無論本件藥事法第10
3 條修法推動結果如何,亦即無論是否得依中藥商公會全聯會預擬之前揭版本通過修法,己○○、巳○○等人均未預期被告寅○○會退還上開款項,是自不得以①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是否通過或將於何時將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排入立法院院會議程;②於87年5 月27日擔任協商代表者,除被告寅○○外,尚有其他立法委員(共13人),而協商代表是否得達成共識,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經前揭協商後,所獲致協商版本與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前揭預擬版本未必相符;③被告寅○○於87年5 月29日參與劉盛良立法委員所提前揭「立即處理」之覆議案時,係取決於多數決,非被告寅○○個人得決定是否通過覆議等情,即據以否定被告寅○○所收受之賄款與其所為前揭職務上之行為間,存有對價關係之認定。綜上事證,被告寅○○係與辰○○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收受前揭合計500 萬元之賄款無疑,被告寅○○以其所為前揭職務上之行為,與前揭500 萬款項無關而不應成立犯罪云云,無非卸飾之詞,要無可採。另本案立法院就前揭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修法過程,雖查無不法情事存在,然並不影響被告寅○○身為立法委員,應廉潔自持,不應就其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而為前揭連續收受賄賂行為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宙○○部分:
一、訊據被告宙○○固坦承其自85年2 月1 日起至88年1 月31日止,擔任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並於該屆第5 會期(87年
2 月20日至同年5 月29日)擔任程序委員會召集委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因職務上之行為要求進而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其本即支持中醫,惟因傷後復健致心有餘而不足,故在修法過程中並未實際以行動積極支持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且其非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之委員,並未參與本件修法審查,亦未向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巳○○及前揭修法推動小組成員索取或收受任何賄賂,又立法院係合議制,非立法委員或召集委員個人得決定法案是否得修正通過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宙○○自85年2 月1 日起至88年1 月31日止,擔任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並於該屆第5 會期(87年2 月20日至同年5 月29日)擔任程序委員會召集委員之事實,業據被告宙○○坦承在卷,並有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名單、該屆會期日期對照表、屆期會期名稱、立法院第3 屆第5會期委員會名單各1 件在卷可稽(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十第2 至4 頁、第11至13頁、第17至19頁、96年度特偵字第6 號卷第8 至16頁)。又立法委員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1 款所列之中央公職人員,得依憲法第63條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法律案為審查、議決、提案(議)、連署、附議,並就法律案相關之質詢、黨團協商、公聽會之舉行及人民請願等事項,行使其法定職權,足認被告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又藥物藥商管理法於82年2 月5 日經前揭修正後,因中藥商已無調劑權,紀坤林及巳○○、己○○、癸○○等中藥商公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乃有前揭培訓中藥從業人員、向參訓學員募款及致送「贊助金」而遊說立法委員協助修法之舉等事實,業經證人巳○○、己○○、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互核相符,已如前述,並為被告宙○○所不否認,自堪認定。又被告宙○○因於85年7 月間受傷開刀,而自同年10月間起,由臺北縣中藥商公會成員丑○○長期為其推拿按摩復健等情,業據被告宙○○供承在卷(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七第204 頁反面),核與證人丑○○於94年6 月1 日偵訊時之證述(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256 至258 頁)相符,亦堪認定。
(三)嗣因被告寅○○依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需求之版本,於86年5 月24日向立法院提出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並於同年12月29日經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尚需經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排入議程,方能送交全院院會進行二、三讀審議程序而完成修法,前揭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己○○、癸○○等人,為達成前揭「遊說修法」之構想,乃於87年2 、3 月間,透過丑○○介紹,而於87年3 月間某日,在被告宙○○當時居住位於臺北市○○路○ 段○○○巷○○號之「立法院大安會館」與被告宙○○見面,當面請託被告宙○○協助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將當時業已完成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程序之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排入立法院全院院會議程,而被告宙○○則因擔任立法委員,並係該屆第5 會期程序委員會之召集委員,得為前開職務上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要求進而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在前開「立法院大安會館」102 室寢室內,以可以幫忙將前開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排入議程並協助推動修法為由,當場要求己○○等修法推動小組成員給付賄款共1000萬元,並期約依照該法案審議進度,先給付前金600 萬元,俟法案通過後再給付後謝400 萬元。嗣被告宙○○即:①於87年3 月21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基於前揭犯意而要求巳○○等人先交付150 萬元賄款,並要求換購郵政禮券以掩人耳目,惟因當時巳○○適出國,而己○○一時之間僅能購得132 萬元郵政禮券,乃於次日偕同丑○○將上開
132 萬元郵政禮券送至上開「立法院大安會館」102 室,交予宙○○親收;②再於87年4 月21日前之同月間某日,透過丑○○轉告己○○稱已協助將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排入立法院院會議程,要求己○○等人再送賄款,巳○○、己○○乃偕同丑○○,再度攜帶150 萬元現金前往上開「立法院大安會館」102 室交予被告宙○○親收,宙○○並當場告以立法院院會預定審查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時程,並要求中藥商公會動員前往立法院聲援,巳○○等人遂依宙○○所示,由巳○○於87年4 月21日以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名義,發函各縣市中藥商公會,表明立法院將於近期內安排二讀會,如有必要將再次發動會員遊行請願,以資配合等語。③87年5 月間,因藥事法第10
3 條修正案已排入立法院院會議程,巳○○、己○○又應被告宙○○要求,再先後2 次各送168 萬元及150 萬元現金至前揭「立法院大安會館」102 室,並均交予被告宙○○親收。惟於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在87年5 月30日凌晨三讀通過後,巳○○等人因認為上開法案得以順利完成修法,被告宙○○出力不多,且就本案修法通過,需感謝之對象非僅被告宙○○一人,而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已先後給付共600 萬元予被告宙○○,乃決定不再支付400 萬元後謝,是被告宙○○雖向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巳○○等修法推動小組成員索賄共1000萬元,但實際僅收得共600萬元賄款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㈠證人丑○○於94年6 月1 日偵訊時結證略稱:①伊曾於86
、87年間參加前揭中藥人員培訓班第3 期課程,並曾於受訓期間,帶巳○○、己○○、癸○○等5 、6 人至被告宙○○位於大安會館之前開寢室找被告宙○○,且於見面時,被告宙○○「有開口說要我們給錢讓他去運作修法」,嗣於87年3 月間某日,己○○與伊約好,利用伊要送藥給被告宙○○時,與伊約好在大安會館停車場會面,再一起至上開寢室找被告宙○○,「己○○當場送了一包用牛皮紙包裝起來的東西給宙○○,不會很厚,宙○○當場就收下來,己○○跟宙○○說謝謝,並請他繼續幫忙修法。」當時在場者有被告宙○○、伊及己○○等人;②87年4 月間,係被告宙○○對伊告稱「藥事法修正案已經排入議程,要我通知己○○要送東西過來給他」,伊即轉告己○○,而後約好於某個晚上在大安會館停車場會面,此次係由巳○○、己○○一起到被告宙○○上開寢室,己○○就「當場送一包東西給宙○○,是用牛皮紙袋裝的,厚薄我不記得,宙○○就當場收下東西,徐(慶松)跟卓(播儒)就當場跟廖(福本)說謝謝,並請他繼續幫忙。」且己○○等人所送的東西,伊感覺是錢,並應係被告宙○○與己○○等人已事先約好,故被告宙○○要伊轉達時,僅表示「議程排入了,要卓(播儒)他們送東西過來」,而己○○等人就知道要送什麼及送多少等語(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256 至258 頁)。另伊於本院97年11月27日審理時,亦結證略稱:伊係因被告宙○○在10幾年前向伊購買中藥而認識,因被告宙○○身體不方便,故向伊購買中藥時,係由伊將中藥煮好後,送給被告宙○○收受,在送藥時,有時會幫被告宙○○按摩頸部,另伊因參加上開中藥人員培訓班而認識己○○,且巳○○、己○○於培訓班上課時,均表示本件募款目的係為了要讓藥事法修正通過,並因己○○請託,而於送藥給被告宙○○時,順便帶己○○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之成員,至被告宙○○位於上開大安會館會客室與被告宙○○接洽,後來再到被告宙○○寢室去洽談,洽談時伊有在場進進出出,且伊於94年6 月1日偵訊時,確曾為如上開內容之供述,所述時間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0 至302 頁)。
㈡證人巳○○於94年6 月1 日、同年6 月8 日、96年6 月5
日偵訊時,亦分別供稱:「(比較大額的捐獻,你有向哪位委員做何表示?)宙○○自己開口向我們要前金600 萬元、後謝400 萬元,前金的部分他會依照法案的進度通知我們送多少錢,前金我們都有送,後謝的部分我們認為他出力不多,我們不應該再送錢給他。」;「宙○○很精明,每一次送錢時,他都會當面向我們覆誦他已經收了我們多少錢。」等語,並稱:一讀會後之協商階段,伊等係拜託被告宙○○委員,每次協商被告宙○○委員都有到場出席支持,所有收錢的立法委員,只有被告宙○○係主動索賄,並要求前金600 萬元,選舉時再付後謝400 萬元,但後來伊等僅支付600 萬元等語(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167 至171 頁、卷六第38頁反面、96特他字第1 號卷二第63頁)。另伊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亦結證略稱:①上開支付表內,編號37、41、51、52的「贊助金廖」,是指被告宙○○,在87年3 月間致送編號37之150 萬元時,伊出國不在國內,內容伊不清楚,但在伊回國後,己○○與癸○○有向伊表示伊等曾和被告宙○○接觸,被告宙○○表示其係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召集人,可幫忙將藥事法修正案排入議程,但要求送他150 萬元,且不要用現金,要用禮券等語;②關於上開支付表編號41即87年4 月之贊助金,係由己○○於87年4 月間某日晚上打電話予伊,告稱要去拜訪被告宙○○,邀伊一起去,錢是由己○○攜帶,於當天晚上7 、8 時許約在大安會館,該次在場者有被告宙○○、丑○○,伊有看到己○○將錢從手提箱內拿出來交予被告宙○○,錢是用牛皮紙或報紙包裹的新臺幣紙鈔,經被告宙○○當場收下;③關於支付表編號51、52即在87年
5 月間之兩次贊助金,係分兩次致送,並均係己○○打電話予伊,表示要去被告宙○○之大安會館,邀伊一起去,此2 次送錢被告宙○○、丑○○均在場,交款經過情形與第2 次之情形相同,且第2 、3 、4 次送錢時,己○○均有當場向被告宙○○表示「這是多少錢」,被告宙○○則在每次收錢時,均會向伊等覆誦總共已收受若干金額,並於第4 次送錢時,當場對伊等表示「以後不要再講有關送錢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5 至309 頁)。
㈢證人己○○於94年5 月31日偵訊時亦供稱;前揭支付表編
號37、41、51、52所載「贊助金廖」係指被告宙○○,且被告宙○○係主動透過參訓學員丑○○向伊等表示:其於立法院有13個兄弟,同時擔任國民黨立法院黨團幹部,在立法院很有影響力,可以幫忙推動法案,並於見面時親自向巳○○開口要錢,每次送錢都是應被告宙○○之要求,且都有先聯繫等語(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198 頁反面)。另伊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亦結證略稱:①上開支付表編號37、41、51、52號「贊助金廖」之「廖」均係指被告宙○○,伊與丑○○係因參加前揭培訓班而認識,乃透過丑○○介紹而與被告宙○○先後見過5 次面,第一次係拜訪,當時有癸○○、丑○○、伊及被告宙○○等人在場,後4 次則係送錢,而第一次拜訪之目的係要請被告宙○○以其立法委員之身分協助本件藥事法修正案,被告宙○○則當場向伊等表示需要經費打點,要求伊等致送150 萬元(或144 萬元)郵政禮券,但因伊於第二天購買郵政禮券時,一時之間無法換足,僅換得132 萬元禮券送予被告宙○○,此係第二次見面時即87年3 月間某日送給被告宙○○的錢(禮券)。②87年4 月間某日送錢予被告宙○○,係依照被告宙○○之指示送的,並係第二次送錢,當時係伊與巳○○一起去,當時丑○○應該也在場,且送錢時,被告宙○○有親自收受,金額是依照宙○○的指示送的,另前揭支付表所載於87年5 月間各送168 萬元、150 萬元予被告宙○○的送錢方式亦同(見本院卷三第309 至31
4 頁)。㈣證人癸○○亦於96年10月3 日偵訊時結證略稱:伊曾擔任
臺北市中藥商公會理事長,並參加中藥人員培訓班,擔任第一期A 班班長;在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一讀會通過後,伊與己○○、丑○○等人於87年2 、3 月間,共同至立法院大安會館102 室見被告宙○○,請被告宙○○幫忙支持修法,當時被告宙○○當面向伊等表示:你們早就應該來找我,這個修法案件應該怎麼辦,我一清二楚,其中程序委員會一個人要送2 萬元,還要請立委吃飯並招待出國,「所以他要我們準備這些錢,他說選票他不需要,他需要錢,所以要我們第二天準備禮券給他」,並稱「送錢時越少人在場越好,你們不用那麼多人來。」故嗣後送禮券之事即由己○○負責購買並送予被告宙○○收受,伊並未參與,且因伊「一起去見宙○○,只有那一次,所以印象很深」等語(見96年度特偵字第1 號卷三第180 至18
1 頁)。另癸○○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亦結證略稱:伊於87年間,曾有一次與己○○等修法推動小組成員,透過丑○○介紹而一起至立法院大安會館拜會被告宙○○,印象中巳○○並未一起去,當時伊等向被告宙○○表示請其幫忙支持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被告宙○○表示該法案其很清楚,會幫忙協助修法,但表示「祥和會」每個成員要2 萬元,另立法院之召集委員、程序委員會每位委員要2 萬元,還需要請人家吃飯的公關費,總共要100 多萬元,並稱其不需要選票,而係需要錢,要求伊等購買100多萬元郵政禮券以便打點關係,且須於隔天即致送予其收受,送錢時愈少人知道、越少人在場愈好,故伊嗣後即未參與送錢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9 至317 頁)。另證人壬○○亦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結證略稱:上開4 次各132萬元、150 萬元、168 萬元及150 萬元,均係由伊交付現金予己○○,由己○○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8至321 頁),互核相符,亦與被告宙○○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當庭供稱「當時本來希望他們能夠買一些禮券給我,我看是不是送給其他委員,請他們協助修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4 頁)相符,自堪採信。
㈤又壬○○於前揭支付表登載送錢紀錄時,將第1 、2 次之
先後順序及時間錯置之事實,業據證人巳○○於96年6 月
5 日偵訊時證稱;「【提示支付表及94年6 月1 日巳○○偵訊筆錄)支付表編號37、41、51、52號送錢給立法委員(宙○○)的經過情形?】這132 萬部分是禮券,是第一次送的,當時我出國,我回國後己○○有跟我講這件事。後面三次送的才是現金,支付表記錯了。」(見96年度特他字第1 號卷二第63頁);另證人己○○於94年7 月6 日供稱:「(中藥商公會送錢給宙○○時,那一次是以禮券方式致送?)我印象中是第一次送錢時,金額為132 萬元,因為到處去買郵政禮券,但湊不到宙○○要求的150 萬元禮券,所以該次只致送132 萬元的禮券。但壬○○所製作的帳冊中登記87年3 月致送宙○○150 萬元,87年4 月致送宙○○132 萬元,可能是壬○○登帳時,次序錯置才會如此,但該2 筆金錢都有送給宙○○親收,且丑○○都有在場,我印象中第一次拜訪宙○○時,宙○○開口要求先送150 萬元,而且要求兌換成1 萬元的郵政禮券,所以我特別有印象。」等語(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六第217頁),互核相符。再參證人巳○○、己○○前揭證詞均已明確表示第1 、2 次係各送禮券132 萬元、現金150 萬元予被告宙○○收受,己○○並說明其印象深刻之原因,另證人癸○○亦證稱伊等第1 次與被告宙○○見面時,宙○○即要求致送禮券,故由己○○購買禮券送予被告宙○○等語,已如前述。另證人壬○○於94年5 月31日偵訊時,雖供稱上開編號37「87/3,贊助金廖150 萬元」係指第1次送現金150 萬元予被告宙○○,第2 次則係送禮券或匯票等語,惟伊所供與上開事證不符,且伊於本院97年10月27日審理時,業已證稱上開支付表關於給付被告宙○○之
4 次贊助金,並非於交付現金予己○○後,即直接記帳,而係經過一段時間,經整理後才記載,故該支付表上所記載之時間,有時可能會有前後顛倒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1 頁)。是經互相參酌印證後,應認以巳○○、己○○、癸○○上開證述為可採信,且依上開事證所示,亦足認證人丑○○所指己○○當場交予被告宙○○收受之「東西」,即為前揭禮券或現金紙鈔;被告宙○○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辯稱「隔了很久他們說湊不到錢買禮券」,辯稱其未收受上開禮券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顯屬事後卸責辯詞。
(四)又被告宙○○確於87年4 月間,在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協助將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排入院會議程,並配合行使下列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協助中藥商公會全聯會通過符合其需求之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①於87年5 月19日立法院院會討論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時,發言支持中藥商,表示:「應該賦予藥商有調配的權利。在第
103 條的修正提到,具有傳統性的藥方可以讓中藥商處理,至於具劇毒性或病理性的藥方則應交由中藥師負責。各位委員對於本案已做很多發言,本席以為,為了中藥的延續,為了發揚中藥,以及為了中藥商的工作權及其生存權,本案應該予以通過。」等語,亦即希望本件藥事法第10
3 條修正案能依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之條文通過。②立法院於87年5 月27日,在立法院第八會議室舉行藥事法第
28、35、103 條條文修正協商會時,被告宙○○亦擔任協商代表,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並經達成協商而獲致前揭協商會版本。③於87年5 月29日立法院院會審議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時,因有立法委員提出異議,主席原裁示另定期討論,惟適有劉盛良立法委員提出「立即處理」之覆議案,當日出席院會之被告宙○○亦連署該覆議案,並於表決時投票贊成,致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87年5 月30日凌晨,依上開協商會版本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等情,此有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 期所附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於86年12月29日併案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第87卷第26期(上)、第27期、第31期(上)、(中)所附立法院87年5 月19日、同年5 月29日院會紀錄、修正協商會紀錄、被告宙○○於87年5 月19日院會之發言紀錄、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 至87頁),被告宙○○亦坦承其於87年5 月19日立法院院會時,曾為上開支持中藥商調劑權之發言,復於同年5 月27日擔任前揭協商代表,獲致前開協商會版本,再於同年5 月29日立法院院會二、三讀程序,處理劉盛良立法委員提出之上開覆議案時,連署支持,於記名表決時亦贊成修法而完成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修法程序(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七第48頁反面)。再參證人即為被告宙○○推拿按摩復健之中藥從業人員丑○○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宙○○向伊表示「議程排入了」,要己○○等人送東西來等語(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25
7 頁反面),及被告宙○○於偵訊時供稱其有協助將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排入立法院院會進行二讀程序(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七第204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丑○○及巳○○等人與其見面時,巳○○等人曾向其表示:感謝其在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將本件修正案排入議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5 頁)。綜合以觀,足認被告宙○○係因與己○○等前揭修法推動小組成員為上開要求進而期約賄款之約定,而在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協助將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排入立法院院會議程,並於前揭院會時發言支持,復參與表決,贊成修法等職務上行為,致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修正之事實,顯堪認定。
三、另查:
(一)證人丑○○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雖另證稱:其已忘記被告宙○○與己○○等人見面時,是否有開口說「要我們給錢讓他去運作修法」,當時伊不在場,及己○○送給被告宙○○之「一袋東西」係用牛皮紙包著,伊不曉得是什麼東西等語,惟此部分證述內容顯與伊前揭偵訊時所供不符,且伊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既證稱於前開偵訊作筆錄時,關於被告宙○○「有開口說要我們給錢,讓他去立法院運作修法」等語,及伊曾帶己○○等人與被告宙○○見面,第一次是介紹己○○等人與被告宙○○認識,被告宙○○有當場表示支持本件藥事法修正案,第2 、3 次己○○都有帶東西給宙○○,3 次見面時間均正確等供述內容均屬正確,且伊於前揭偵訊結束後,在偵訊筆錄上簽名前,曾先看過筆錄內容才簽名,當時並未發現筆錄內容有何不實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0 至305 頁)。足認伊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所為此部分供述,無論係因記憶因素而證述錯誤,或係曲意迴護被告宙○○,均無可採。又縱認在丑○○介紹己○○等人與被告宙○○見面,己○○等人當場請託被告宙○○支持修法時,被告宙○○有當場表示支持之意思,惟其支持修法顯與前揭要求進而期約賄賂之約定有對價關係。至於丑○○另供稱曾聽他人說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之帳目不清等語,既屬聽聞自他人所得,自屬傳聞證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宙○○認定之依據。
(二)證人巳○○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雖另證稱被告宙○○並未交代「如司法機關嗣後追查時,要如何應答」等語,惟伊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既當庭證稱「在最後一次送錢時,宙○○有當場對我們說以後不要再講有送錢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7 頁),足認伊此部分供述無可採信。
另巳○○雖證稱依伊個人之認知,前揭支付表所載於修法期間、修法通過後及各立法委員競選期間,所致送之贊助金,性質上均僅係作為立法委員之競選經費使用等語,惟此應係伊個人意見,且被告宙○○於己○○、癸○○等人偕同丑○○於87年3 月間某日拜會,請其支持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時,即與己○○等人為前揭要求進而期約賄賂之約定,既如前述,顯見己○○等人嗣後所送上開合計600 萬元款項,與被告宙○○同意支持本件藥事法第10
3 條修正案,並因協助修法而行使上開職務上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存在而應屬賄款,自不因己○○等人係以「贊助金」名義致送,即認上開款項非屬賄款。
(三)證人己○○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雖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宙○○索賄總金額共1000萬元之事等語,惟伊既同時證稱:
「後面沒有付400 萬元這件事情我知道」(見本院卷三第
313 頁反面),核與伊於94年5 月31日偵訊時供稱:「由於宙○○一再需索無度,我覺得這樣下去會是無底洞,後來我們給到600 萬後即不再給,他再要,我們就不理會。
」等語(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199 頁)相符,顯見被告宙○○確曾向伊等索賄共1000萬元,否則即無前揭已給付600 萬元後,「後面沒有付400 萬元」,亦無因認為被告宙○○需索無度,故伊等「給到600 萬後即不再給,他再要,我們就不理會」之情形。又依前揭事證所示,己○○係本件修法推動小組成員,並實際參與前揭第一次拜訪及接續4 次致送合計600 萬元之現金、禮券予被告宙○○收受,已如前述,是伊就被告宙○○是否曾向伊等要求前金600 萬元,後謝400 萬元,合計1000萬元之事實,自不可能不知情,是伊另供稱不知被告宙○○索賄總金額共1000萬元之事,自無可採。另證人癸○○於本院前揭期日證稱伊「沒有聽過600 萬元的事情」、「我聽到那次(第一次)就只有這個100 多萬元」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宙○○認定之依據。又己○○等人於拜訪被告宙○○時,是否曾另送被告宙○○人蔘作為「禮品」,核與伊等所送上開600 萬元現金、禮券係屬賄款之認定無關。
(四)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庚○○雖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於90年間參加訴外人陳添丁太太之告別式時,有遇見被告宙○○及彰化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陳耀洲,惟伊與被告宙○○不熟,未曾與被告宙○○談話,亦未聽聞陳耀洲與被告宙○○之談話內容,僅係事後聽聞陳耀洲向伊轉述被告宙○○曾表示「今後中藥的事他都不要管,因為只有收到人蔘」等語,惟伊上開證述顯係聽聞自陳耀洲轉述之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與伊前於91年12月30日接受臺北市調查處詢間供稱:當時被告宙○○有表示「你們中藥界的事都不能管,『答應要給的都沒有做到』等語(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一第29頁),未盡相符,復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當庭結證稱伊不知陳耀洲上開轉述內容之真意,是庚○○上開證述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宙○○判斷之依據。被告宙○○據以辯稱其僅收到上開人蔘,而未收受上開合計600 萬元之賄款,自無可採。
(五)此外,復有前揭扣案之支付表、巳○○之入出境紀錄在卷(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六第6 至7 頁;本院卷三第274至276 頁)可稽。足認本件係因被告宙○○恃其擔任第3屆立法委員,並於該屆第5 會期擔任程序委員會召集委員,有權於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及全院院會中為前揭職務上行為,而基於前揭職務上之行為要求進而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向己○○等前揭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要求進而期約賄款共1000萬元,己○○、巳○○等人因而於87年3 月、同年4 月間某日,各送禮券132 萬元、現金150 萬元,再於同年5 月間,先後2 次各送現金
168 萬元、150 萬元予被告宙○○,均由宙○○親自收受,惟於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通過後,巳○○等人因前揭原因而未依約再交付後謝400 萬元,故被告宙○○先後實際共收受600 萬元賄款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又依本件卷證資料,固無法證明被告宙○○曾於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查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時,出席並發言支持或為其他協助行為,惟並無礙其曾於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及院會時,各為上開排入議程、發言及表決贊成修法等職務上行為之認定。被告宙○○以其並非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委員,未參與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其選任辯護人亦以同詞辯護稱被告宙○○並未行使上開職務上行為,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均無可採。
四、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與該公務員是否就該職務有關事項具有決定權,係屬二事。是該條款所規定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祗須所要求、期約或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要索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要求者與允諾期約或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要求、期約或收受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 號判例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賄賂罪中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764號、92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只要該行為與其職務有關者,即足當之。本件被告宙○○於前揭立法院院會審議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時,所參與之發言、代表協商、連署、表決贊成修法等行為,既均屬其立法委員身分所得行使之職權,則各該行為自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而不以被告宙○○個人就上開修法是否具有最終決定權為其要件。且按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既得由立法委員本於職權自行提案修法而啟動修法程序,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修正案後,函請總統公布施行,是立法委員個人雖無審查決定權,然其得向立法院提案並參與議決,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要無疑義。茲被告宙○○係利用其擔任立法院程序委員會之召集委員,得在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及全院院會中行使上開職務上行為之權限,而向己○○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要求進而期約賄賂共1000萬元,並接續實際收賄共600 萬元,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並確係因被告宙○○參與前揭發言、協商、連署及表決贊成修法等行為,而於87年5 月30日凌晨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均已詳如上述,自屬被告宙○○之職務上行為。又無論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法推動結果如何,亦即無論是否得依中藥商公會全聯會預擬之版本通過修法,己○○等人均未預期被告宙○○會退還上開款項,是自不得以①立法院第3 屆第5 會期程序委員會尚有其他委員,而程序委員會是否通過或將於何時將本件藥事法第10
3 條修正案排入立法院院會議程;②於87年5 月27日擔任協商代表者尚有其他立法委員(共13人),而協商代表是否得達成共識,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經前揭協商後,所獲致之協商版本與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前揭預擬版本未必相符;③被告宙○○於87年5 月29日參與劉盛良立法委員所提前揭「立即處理」之覆議案時,係取決於多數決,非被告宙○○個人得決定是否通過覆議等情,即據以否定被告宙○○所為前揭要求進而期約及收受賄賂,與其所為前揭職務上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存在之認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立法院係合議制機關,立法委員或召集委員個人並無能力決定法案是否通過,據以辯稱被告宙○○就本案並無具體特定之職務可資為收賄之對價關係云云,自屬誤會。另被告宙○○就其前揭職務上之行為,既與己○○等人為要求進而期約共1000萬元之約定,並接續收受共600 萬元賄款,則縱其當時業已獲得甲○○○○提名參選連任第4 屆立法委員,亦無礙前開事實之認定,被告宙○○以其當時業已獲上開競選連任之提名,據以辯稱己○○等人所送上開600 萬元款項係單純致送予其作為競選經費使用云云,自無可採。是被告宙○○係藉其立法委員之身分,向己○○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要求進而期約賄賂共1000萬元,並接續實際收受共600 萬元,而為前揭職務上之行為,其間有相當對價關係,自屬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進而期約並收受賄賂無疑,被告宙○○以其未要求進而期約或收受前揭賄賂,及本案無涉於職務上之行為而不應成立犯罪云云,無非卸飾推諉之詞,要無可採。另本案立法院就前揭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修法過程,雖查無不法情事存在,然並不影響被告宙○○身為立法委員,應廉潔自持,不應就其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而為前揭要求進而期約及收受賄賂行為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寅○○、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於94年1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寅○○、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
5 月5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修正公布,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經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即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決定之。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告寅○○、宙○○均自85年2 月1 日起至88年1 月31日止,擔任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被告宙○○並於該屆第5 會期(87年2 月20日至同年5 月29日)擔任程序委員會之召集委員,於行為時均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之人(修正前為第2 條前段),是上開修正對被告寅○○、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認被告寅○○、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惟其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寅○○、宙○○。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即採新法之規定對被告寅○○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即本條文除做文字修正外,修正後之新法並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寅○○較為有利。
五、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寅○○與其兄共同多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適用被告寅○○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寅○○較為有利。
六、依上開各項規定比較結果,新舊刑法之各條文規定雖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但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寅○○、宙○○。揆諸最高法院前揭決議及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所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寅○○、宙○○各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七、另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個月提高為1 年,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及褫奪公權係屬從刑之科刑事項,自應隨同主刑適用被告寅○○、宙○○各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參、按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寅○○所收受者均為金錢,另被告宙○○所要求進而期約、收受者,部分為金錢,部分為前揭可以金錢計算之禮券,自均屬賄賂,而非不當利益。又被告寅○○、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中被告寅○○係對於前揭立法委員職務上之發言、協商、議決等職務上之行為,連續向卯○○及己○○等前揭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收受共500 萬元賄款,被告宙○○則係對於前揭立法委員職務上之發言、協商、議決等職務上之行為,接續向己○○、巳○○等前揭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要求進而期約共1000萬元,進而實際收受共600 萬元賄款,核其等所為,各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宙○○雖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進而期約(共1000萬元)之行為,然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收受賄賂罪論處,且其係基於前揭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接續數次收受賄賂,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寅○○與其兄辰○○就本件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辰○○係無立法委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寅○○共同實施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先後多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寅○○本件犯行係本於單一犯罪之決意而接續進行,尚有未洽,因巳○○等人皆係陸續收到捐款後,才決定要行賄之金額,故難認是單一接續行賄犯意,從而被告寅○○亦難認係單一接續收賄犯意;又被告宙○○與被告寅○○及辰○○間,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爰審酌被告寅○○、宙○○均為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均領有薪資、助理補助、研究費等類之給與,均屬受有國家俸祿之人員,自不得就其等執行國家所賦予修法之職務上行為,另行額外漁利,否則日後任何民意代表或公務人員所為任何「為民服務」之行為,皆可以毫不避諱,公然向其所服務之對象要索報酬,國家法紀與公務員官箴將因而蕩然無存,且其等既均身為立法委員,理應為民謀福,竟辜負選民付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其就職宣誓應謹守廉潔問政,不得營求私利、假借權力以圖謀個人私益之誓約,反利用立法委員之身分,藉詞索賄,影響社會視聽,情節非輕,且被告宙○○係主動索賄,犯罪情節尤重,及其等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設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對被告寅○○、宙○○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均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及褫奪公權之期間,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邱重貞犯罪所得財物即前揭合計500 萬元賄款,及被告宙○○犯罪所得財物即前揭合計600 萬元賄款,各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肆、不另為無論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寅○○部分,另以:(一)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暨修法推動小組為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而自85年10月間起,分頭拜訪、遊說立法委員主動修法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並因被告寅○○係桃園縣區域立法委員,且其胞兄辰○○亦為中藥販賣業者,乃著由桃園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卯○○於85年10月間,透過辰○○轉交10萬元「贊助金」予被告寅○○,做為請託寅○○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之贈禮,被告寅○○收受該筆賄款後,遂行使前揭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積極協助中藥商取得調劑權。(二)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於87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後,因有感於寅○○就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從提案到通過,確實出力最多,且其競選連任第4 屆立法委員之財務吃緊,巳○○等人乃決議再致送500 萬元予被告寅○○,並於87年8 月間某日,寅○○在桃園縣○○鄉○○街○○○ 號成立競選總部時,由巳○○率同中藥商多人前往致意,並當場致送
500 萬元贊助金。因認被告寅○○此部分所收受,金額合計
510 萬元之「贊助金」,與其所行使之前揭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間亦有對價關係存在等語。
二、惟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寅○○之兄辰○○曾於85年10月間某日,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透過辰○○轉交之前揭10萬元「贊助金」等情,係以證人己○○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前揭支付表編號1 所載「85/10 贊助金,內政12人,120 萬元」為據。惟證人己○○於94年5 月31日、同年6 月8 日、96年6 月5 日偵訊時,係分別供稱:
前揭支付表編號1 所載「85/10 贊助金,內政12人,120萬元」係指在85年10月間,分別致送給當時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之委員,額度每人10萬元,其中屬於臺北縣轄區之玄○○、韓國瑜、林志嘉、廖學廣、陳宏昌等5 位立法委員係由伊負責致送,惟關於其他內政委員的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197 頁、卷六第20頁、96年度特他字第1 號卷二第72至73頁、第82頁),並未提及伊曾於85年10月間某日,代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送上開10萬元贊助金予被告寅○○,另伊於本院97年10月20日審理期日,亦結證稱伊不記得曾送過上開10萬元贊助金予被告寅○○,亦不記得曾與卯○○一起送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 頁);至於伊供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曾透過卯○○致送上開10萬元贊助金予被告寅○○之說詞,顯非伊本身親自見聞所得,顯無可採。且依卷附立法院第
3 屆第2 會期(85年9 月2 日至同年12月31日)日期對照表及該會期委員會名單所載(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十第
2 頁、第8 頁),被告寅○○當時並非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之委員,則上開「內政12人」之120 萬元贊助金,其贊助對象是否包括被告寅○○,顯有疑義。另依卯○○、辰○○於偵訊及本院前揭審理期日分別證述之內容所示,亦均未提及卯○○曾於85年10月間致送上開10萬元贊助金予辰○○,甚至明確表示並未於85年10月間致送該筆贊助金,而證人壬○○亦結證稱伊不知道「內政12人」是否包括被告寅○○在內,亦不知道有無致送上開10萬元贊助金予被告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55、57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寅○○曾於85年10月間收受上開10萬元贊助金,是公訴意指稱被告寅○○之兄辰○○曾於85年10月間某日,收受中藥商公會透過卯○○致送之前揭10萬元贊助金,尚乏依據;所指上開10萬元贊助金係作為請託被告寅○○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之贈禮,及被告寅○○係因收受上開賄款,並接受巳○○、己○○、卯○○等人之遊說,乃幫忙推動修法,並行使前揭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積極協助中藥商爭取權益之說,自均欠缺證據證明,尚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責相繩。
(二)又關於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87年5 月30日凌晨修正通過後,雖另於同年8 月底某日,被告寅○○在桃園縣○○鄉○○街○○○ 號成立競選連任第
4 屆立法委員之競選總部時,包租兩台遊覽車並發動會員前往支持,並由巳○○當場代表致送500 萬元贊助金予該競選總部人員等情,業據證人壬○○、己○○、巳○○等於偵訊及本院97年10月20日審理期日,分別證述在卷,核與前揭支付表(編號73)所載相符,並為被告寅○○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上開500 萬元係因巳○○等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在本件修法通過後,因有感於被告寅○○就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從提案到通過,出力最多,而被告寅○○當時競選連任第4 屆立法委員之財務狀況吃緊,且巳○○、己○○、壬○○等人認為當時經費尚有餘裕(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312 頁),因而決議再致送50
0 萬元贊助金予被告寅○○,並於87年8 月間某日,寅○○在桃園縣○○鄉○○街○○○ 號成立競選總部時,由巳○○率同中藥商多人前往致意,並當場致送該筆贊助金等情,已如前述,是此筆500 萬元贊助金之致送原因,除係巳○○等人為感謝被告寅○○就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所為協助之因素外,並包括被告寅○○當時競選連任第4屆立法委員之財務狀況吃緊,而上開捐款經費尚有餘裕,因而決議另致送該筆贊助金表示支持,是該筆贊助金之致送原因與前揭三筆合計500 萬元「贊助金」之致送原因未盡相同。況此筆500 萬元贊助金係在87年8 月底致送,距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同年5 月30日凌晨修正通過,已近3 個月,並係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7年6 月25日在前揭「甲天下餐廳」召開理監事會議,由壬○○在開會時提出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捐款及前揭第一份支付表報告之後,顯見壬○○、巳○○、己○○等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於87年6 月間即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已修法通過,並經送畢前揭第三筆150 萬元贊助金予被告寅○○後,咸認本件修法、捐款及應支付之「贊助金」款項均已處理完畢,而有召開上開會議,由壬○○提出前揭報告供與會人員確認之舉,則巳○○等人於同年8 月間另行致送被告寅○○之上開500 萬元贊助金,顯係巳○○等人另行考量上開因素後,單純基於感謝被告之意思而贊助,且其致送方式與上開3 筆「贊助金」之方式亦有所不同,而應與被告因支持本件修法所為前揭職務上之行為無關,即其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罪責相繩。惟因上開二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貪污犯行部分,均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認係本於被告寅○○之單一犯罪之決意而接續進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丑、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玄○○、戊○○、酉○○、宇○○、地○○均係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其等依憲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法律案得為審查、議決、提案(議)、連署、附議,並就法律案相關之質詢、黨團協商、公聽會之舉行及人民請願等事項,行使其法定職權,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且辛○○曾擔任立法院民進黨團總召集人;玄○○係該屆第
2 至第6 會期(85年9 月至87年12月)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委員,並在第2 、4 會期擔任召集委員;戊○○係該屆第3 會期(86年2 月5 月)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委員,並經該委員會推派出任立法院該會期程序委員會委員,另於第4 會期(86年9 月至12月)擔任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召集委員,對於中藥商公會所推動之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在提案並經委員會審查後,能否「付委」即經由院會交付內政及邊政委員會進行審查程序,深具影體力;地○○為該屆第2 、3 、4 、5會期(85年9 月至87年5 月)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委員,且為第3 會期召集委員,並在第4 會期時出任立法院國民黨黨團書記長乙職,對藥事法修正案之付委審查及立法院國民黨團之運作,均具影響力。
二、緣藥物藥商管理法於82年2 月5 日經公布修正為藥事法,依該法第103 條規定,於63年5 月31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之中藥商,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但固有之調劑權則遭刪除。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為謀透過修法爭取調劑權,乃在中國醫藥研究所協助下,自85年9 月
7 日起,與該所共同辦理中藥人員培訓班,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屬各地方公會招攬會員參加。並因主管機關衛生署反對未經國家考試即逕行修法賦予中藥商調劑權,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巳○○及中國醫藥研究所主任秘書紀坤林等人遂利用舉辦前開培訓時,向參訓學員提出向立法委員「遊說修法」之構想,並以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名義向參訓學員發動樂捐,企圖以金錢攻勢,假藉支付「贊助金」名義等方式,賄求立法委員行使關於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提案等法定職務行為,冀能不經國家考試而直接取得調劑權,並由參訓學員推舉時任臺北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常務理事壬○○、臺北市中藥商公會理事長癸○○、桃園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卯○○、臺中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張慶恭等5 人組成修法推動小組,與巳○○共同負責遊說立法委員,決定行賄相關立法委員之「贊助金」額度及統籌支用所募得款項。嗣被告辛○○、玄○○、戊○○、酉○○、宇○○、地○○等立法委員,自85年10月間起,受巳○○與前述修法推動小組成員遊說請託後,竟為踐履通過藥事法第
103 條修正案,俾使中藥商取得調劑權,而依中藥商公會全聯會需求之版本,行使提案等職務上行為,並因此而各於下述時地,分別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假「贊助金」名義交付之賄款。其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分別收受賄賂之事實如下:
(一)被告辛○○部分: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5年10月間開始推動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時,因主管機關衛生署反對修法,故當時執政之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較不支持中藥商之修法立場,是以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為達修法目的,乃以運作當時在野之民進黨籍立法委員為目標。而辛○○係第3 屆立法委員第3 會期之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且為前揭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壬○○之連襟,故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乃著由壬○○與辛○○接洽,請其大力支持修法,並告知中藥商公會將會給予「贊助金」,而獲辛○○同意。嗣民進黨籍立法委員彭百顯邀集衛生署藥政處暨中醫藥委員會、中國醫藥研究所、私立中國醫藥學院、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台灣省中醫師公會、台北縣中醫師公會及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於86年4 月29日在立法院第6 會議室召開「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問題公聽會」,辛○○亦出席上開公聽會,並行使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附隨職務行為,在公聽會發言提出「(藥事法)第103 條第2 項應修正,刪除但書,增列『符合本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者,並得從事調劑業務。』」等主張,為中藥商爭取權益。旋辛○○復為協助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修法而提出朝證照制度方向辦理之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版本,惟因不符中藥販賣業者之期望,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乃自行草擬需求版本,送請民進黨籍立法委員寅○○於86年5 月24日提案修法。但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巳○○及修法推動小組,為使寅○○所提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能順利通過一讀程序,再度拜託辛○○運用其擔任立法院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之影響力,出面促請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修法,且決定餽贈200 萬元給辛○○,並請壬○○與其聯繫、告知上情。當時辛○○雖忙於競選新竹縣長,但仍同意幫忙,並以立法院民進黨黨團之名義,委請寅○○與戊○○於86年10月24日,共同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公會代表,在立法院內協商有關中藥商調劑權問題,冀圖化解主管機關衛生署反對修法讓中藥販賣業者取得調劑權之立場。而壬○○旋於86年11月間某日,藉辛○○競選新竹縣長之際,電話聯絡辛○○本人,洽談有關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要給予200 萬元贊助金乙事,並請其繼續支持修法,辛○○隨即指示其助理亥○○與壬○○聯繫取款事宜,由亥○○前往壬○○所經營設於台北市○○○路○○○ 巷○○號3 樓之生元貿易有限公司取款,並留下三本「立法委員辛○○後援會」感謝狀之空白捐款收據,要求壬○○以小額捐款方式填寫,以圖掩飾,而將200 萬元現金攜返辛○○競選總部供用。辛○○即以上開方式,就其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假藉「贊助金」名義所交付之200 萬元之賄款。
(二)被告玄○○部分: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為推動修法爭取調劑權而發動樂捐募得款項後,即依中國醫藥研究所主任秘書紀坤林之指導,先行拜訪、遊說立法院第3 屆第2會 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之立法委員,其中關於玄○○部分係由當時擔任修法推動小組成員之己○○於85年10月間某日,委請曾擔任臺北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並與被告玄○○父母情誼甚篤之未○○,帶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玄○○選區服務處拜會,並致送10萬元贊助金,由玄○○之父趙長江(已於91年10月13日死亡)代收轉交,資為請託玄○○協助修法為中藥販賣業者爭取調劑權之贈禮。因玄○○當選立法委員後,即由未○○聘為中藥商公會之顧問,本對中藥販賣業者爭取調劑權抱持支持之立場,且因其於85年10月間即曾透過未○○、趙長江收得前揭贊助金之賄賂,故在86年5 月間,臺北縣公會理事長己○○再度前往其國會辦公室陳情,遊說其支持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而知悉法案內容後,即表示同意幫忙推動修法,並行使後述之立法委員職權,為中藥商強力爭取權益:①民進黨籍之寅○○於86年5 月24日領銜提出符合中藥商需求之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當時為國民黨籍之玄○○亦跨黨參與提案連署,贊同中藥販賣業者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即可取得調劑權。②陳癸淼、酉○○、宇○○、謝欽宗等
4 名立法委員於86年10月11日領銜提出藥事法第37條修正案,增訂中藥商修習一定課程達適當標準,取得學分者,可進行中藥之調劑,玄○○亦連署上開提案。③86年10月29日,其與寅○○共同邀集行政院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公會代表,在立法院內就調劑權疑義召開座談會。④86年12月29日,立法院第3 屆第4 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玄○○非但出席會議發言支持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而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更因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任委員D○○堅決反對藉此修法途徑讓中藥販賣業者不經國家考試而擁有調劑權,乃於同日與寅○○、戊○○等人,共同提出附帶決議,藉詞D○○「應為中醫中藥政策不明,紛擾不振,負責下台」,而逼迫D○○於翌日請辭。⑤87年3 月12日,玄○○與劉盛良、曾永權、韓國瑜在立法院內,召集行政院衛生署及中藥商公會人員,舉行藥事法第103 條一讀修正條文相關業界協商會,盡力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而化解阻力。⑥87年5 月19日,立法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玄○○又發言維護上揭修法立場。⑦87年5 月27日立法院舉行藥事法第28、35、103 條條文修正協商會,玄○○亦為協商代表之一,積極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⑧87年5 月29日立法院院會審議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因有立法委員異議,主席原裁示「另定期討論」,適劉盛良立法委員提出「立即處理」覆議案,玄○○亦連署該覆議案,並在表決時投票贊成,致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翌(30)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而巳○○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暨修法推動小組成員,為感謝玄○○積極協助修法,乃在前揭修正案即將排入立法院院會審議前,先於87年4 月間某日,由己○○攜帶100 萬元現金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交予未○○,再由未○○聯繫趙長江並轉告上情,相隔數日,未○○攜帶前揭100 萬元現金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9 樓玄○○住處,因未遇玄○○,而將上開賄款交予趙長江收取後轉交玄○○,並請趙長江轉告玄○○,請其繼續幫忙推動修法。嗣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87年5 月30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後,己○○再於同年10月間某日攜帶100 萬元贊助金,由未○○陪同前往玄○○當時參選第4 屆立法委員而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競選總部,由未○○將100 萬元交予負責處理玄○○競選財務之趙長江親收後轉交玄○○,用以答謝玄○○幫忙完成修法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玄○○即以上開方式,就其依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先後3 次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假藉「贊助金」名義所交付合計210 萬元之賄款。
(三)被告戊○○部分:因戊○○於第3 屆立法委員任期內擔任前揭委員或召集委員職務,而對於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能否「付委」深具影響力,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乃於86年上半年,先行透過臺南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鄭連對及監事丙○○等人,出面請託臺南縣選出之立法委員戊○○幫忙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以維生計。再由己○○等人持修法說帖,前去設於臺北市○○○路之立法院國會辦公室,遊說戊○○協助修法。戊○○受前述中藥商之陳情、遊說,並經同屬民進黨籍之立法委員寅○○請託,乃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①先於86年5 月24日連署寅○○領銜提案之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支持中藥販賣業者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即可擁有調劑權之修法內容。②復於程序委員會擬具意見,將上開修正案順利排入一讀議程,提請院會將前述修正案交內政及邊政委員會,與相關提案併案審查,而於86年5 月31日經院會決議交付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③陳癸淼、酉○○、宇○○、謝欽宗等4 人於86年10月11日領銜提出藥事法第37條修正案,增訂中藥商修習一定課程達適當標準,取得學分者,可進行中藥之調劑,其亦連署上開提案。④86年10月24日受立法院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辛○○)委託,與寅○○共同邀集行政院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公會代表,在立法院內協調有關中藥商調劑權問題,為中藥商爭取權益。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暨修法推動小組成員見戊○○以上述行為,積極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且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即將於86年12月29日審查寅○○提案之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而戊○○又是該委員會之召集委員,乃請居住臺南市之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前任理事長戌○○偕同臺南縣中藥商公會監事丙○○等人,透過戊○○選區服務處主任乙○○(丙○○堂弟)之安排,於86年12月23日前往戊○○設於臺南縣○○鄉○○○○街○○號之服務處拜會戊○○,並由丙○○向戊○○表達中藥商公會對其協助修法之謝意後,代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餽贈100 萬元給戊○○。戊○○雖知當場收下恐有違法而拒收,惟其已知中藥商團體會對其協助修法之行為送錢行賄,乃繼續行使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而於:①86年12月29日,立法院第3 屆第4 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其擔任會議主席,因衛生署備詢官員反對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戊○○遂請傅崐成立法委員暫代主席,親自發言質詢衛生署長詹啟賢,表達支持修法之立場,終使寅○○提案之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通過委員會審查程序。旋更因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任委員D○○堅決反對藉此修法途徑讓中藥販賣業者不經國家考試而擁有調劑權,而於同日與玄○○、寅○○等人,共同提出附帶決議,藉詞D○○「應為中醫中藥政策不明,紛擾不振,負責下台」,而逼迫D○○於翌日請辭。②87年
5 月19日立法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時,戊○○再度發言維護上揭修法立場。因戊○○積極協助修法,強力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中藥商公會成員乃在藥事法於87年5 月30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後,於87年9月7 日,由丙○○、戌○○、蔡永陽三人在乙○○陪同下,將先前所送而遭戊○○退回之100 萬元,再度攜往臺南縣○○鄉○○○○街○○號服務處,因適逢戊○○出國不在服務處內,遂向出面接待之戊○○配偶丁○○,說明該款是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為感謝戊○○協助修法之「贊助金」後,將100 萬元交丁○○代為收受,再由丁○○於87年9 月中旬戊○○返國後,向戊○○告知詳情,並將前述款項留供戊○○競選第4 屆立法委員經費使用。戊○○即以上開方式,就其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假藉「贊助金」名義所交付之100 萬元賄款。
(四)被告酉○○部分:中藥販賣業者C○○與酉○○為軍中同袍關係,且酉○○競選第3 、4 屆立法委員時,均係由C○○負責總務事宜,兩人情誼深厚。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巳○○乃於86年年初,先行透過C○○請託酉○○支持修法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嗣再由C○○引介巳○○前往酉○○之國會辦公室,親自遊說、請託酉○○協助推動修法。酉○○乃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於:①86年10月11日,與陳癸淼、宇○○、謝欽宗等人共同領銜提出藥事法第37條修正案,增訂中藥商修習一定課程達適當標準,取得學分者,即可進行中藥之調劑等事項。②86年12月29日,立法院第3 屆第4 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非屬該委員會之酉○○亦列席會議,嗣經多名立法委員發言護航,寅○○所提藥事法第10
3 條修正案終獲無異議通過而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③於第3 屆立法委員第5 會期(87年2 月至5 月)擔任程序委員會召集委員,協助中藥商將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之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排入立法院二、三讀之議程。④87年5月19日,立法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其又發言支持上揭修法立場。⑤87年5 月29日,立法院院會審議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因有立法委員異議,主席原裁示「另定期討論」,適劉盛良立法委員提出「立即處理」覆議案,酉○○亦連署該覆議案,並在表決時投票贊成,致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翌(30)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中藥商公會暨修法推動小組,為感謝酉○○積極推動修法,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乃在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通過三讀,並經總統於87年6 月24日公布施行後,隨即於87年6 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由巳○○偕同C○○,親自攜帶100 萬元現金,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酉○○住處拜會,因酉○○外出不在宅內,巳○○遂將100 萬元交予出面接待之酉○○配偶A○○代為收受,並說明該款是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為感謝酉○○協助修法之「贊助金」,再由A○○將上情轉告酉○○,將前述款項留供酉○○服務處日常開銷及競選第4 屆立法委員之用。酉○○即以上開方式,就其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假藉「贊助金」名義所交付之100萬元賄賂。
(五)被告宇○○部分:宇○○因其家族多人為中醫師,與中醫藥界素有淵源,故中藥商公會暨修法推動小組,由己○○及巳○○於86年間,分別帶同中藥商前往臺北市○○○路○ 號428 室宇○○國會辦公室遊說,宇○○即答應幫忙中藥商推動修法,進而於86年10月11日,與陳癸淼、酉○○、謝欽宗等人共同領銜提出藥事法第37條修正案,增訂中藥商修習一定課程達適當標準而取得學分者,即可進行中藥之調劑等事項。因宇○○積極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巳○○與己○○二人乃於86年12月間某日,前往上述青島東路國會辦公室拜會宇○○,並由巳○○代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餽贈20萬元給宇○○,請宇○○繼續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支持修法,用以協助中藥商團體得不經國家考試即可取得調劑權。而宇○○亦當場收受前開賄賂,並先後行使下述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用以踐履繼續協助中藥商團體爭取調劑權之承諾:①87年5 月19日,立法院院會討論寅○○提案之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宇○○積極發言支持上揭修法內容。②87年5 月27日立法院舉行藥事法第28、35、103 條條文修正協商會,宇○○亦為協商代表之一,積極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③87年5 月29日立法院院會審議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因有立法委員異議,主席原裁示「另定期討論」,適劉盛良立法委員提出「立即處理」覆議案,宇○○亦連署該覆議案,並在表決時投票贊成,致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翌(30)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中藥商公會暨修法推動小組,為感謝宇○○支持修法之貢獻,乃在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上開時間完成修法後,於87年6 月間某日,再由巳○○、己○○二人代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前往宇○○國會辦公室致贈20萬元「贊助金」,由宇○○親自收受。宇○○即以上開方式,就其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先後2 次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交付合計40萬元之賄款。
(六)被告地○○部分:中藥商公會為推動修法,先派員於85年10月間某日,前往臺北市鎮○街○ 號2 樓國會辦公室遊說地○○,希望透過藥事法修正案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且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餽贈10萬元「贊助金」給地○○,做為爭取地○○支持修法之贈禮。嗣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成功遊說寅○○於86年5 月24日提出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後,為使上開法律修正案能在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通過審查,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乃於86年9 月間某日,再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巳○○率同常務理事壬○○等人,前往臺北市鎮○街○ 號2 樓之地○○國會辦公室,拜託地○○支持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並由巳○○代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以贊助地○○助理辦公費為藉詞,再度餽贈20萬元現金予地○○,由地○○親自收受,並答應協助處理上開法案。旋於86年12月29日,立法院第3 屆第4 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參與該委員會之地○○即出席會議,致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獲致無異議通過委員會審查。87年5 月29日立法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地○○又出席院會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終使寅○○所提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翌(30)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地○○即以上開方式,就其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交付合計30萬元之賄賂,並踐履前述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協助中藥商公會爭取調劑權。因認辛○○、玄○○、戊○○、酉○○、宇○○、地○○等所為均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參、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本件貪污犯行,無非以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一)供述證據:㈠證人巳○○之證述:證明壬○○曾與被告辛○○之助理研究藥事法條文,再由壬○○負責餽贈200 萬元贊助金予被告辛○○,而被告辛○○則以民進當團總召身分請該黨立委支持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㈡證人壬○○之證述:證明壬○○於86年上半年有與被告辛○○討論過藥事法修正案之條文,亦曾請被告林光之助理子○○轉告協助中藥商公會推動修法之事,並向子○○表示為感謝被告辛○○對法案之支持,要捐錢贊助被告辛○○選縣長,再由證人亥○○前來拿取200 萬元現金,事後子○○亦有表達感謝之意。㈢證人亥○○之證述:證明被告辛○○之助理亥○○於擔任被告辛○○助理期間,曾於86年11月間某日,向壬○○收取200 萬元現金之事實。㈣共同被告寅○○之證述:證明寅○○係受民進黨黨團委託,而與戊○○立法委員於86年10月24日,共同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公會代表,在立法院內協調有關中藥商調劑權問題,希望衛生署採納中藥商公會的修法意見,而當時被告辛○○係黨團總召集人或剛卸任。
(二)非供述證據:㈠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登載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名單及第3 屆立法委員辛○○個人資料:證明被告地○○係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且於該屆第2 至6 會期均參與內政及邊政委員會,並於第
3 會期擔任召集委員,對於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能否排入上開委員會並通過審查程序,深具影響力。㈡內政部96年6 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69021號函檢送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申請設立文件及歷任理事長名單等資料:證明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係依法設立登記之商業團體,第4 屆理事長為巳○○,任期自84年2 月8 日至88年2 月3 日。㈢內政部96年6 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69019號函:內容略為內政部檔存資料並無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6、87年向所屬會員勸募捐款前,曾向該部申請許可之相關資料,證明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並未依商業團體法第69條規定,於本件勸募捐款前先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許可,本件勸募係屬違法勸募捐款之行為。㈣壬○○製作之「中研所培訓班
一、二、三期同學樂捐款明細表」、「支付表」:證明上開捐款明細表及支付表是壬○○所製作,統計培訓班第1至3 期捐款所得,及截至87年6 月之推動修法支出數額,並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7年6 月25日在臺北市「甲天下餐廳」召開會議時提出報告。㈤壬○○製作之「中研所培訓班一、二、三、四期同學樂捐款明細表」、「支付表」:證明上開捐款明細表及支付表是壬○○所製作,統計培訓班第1 至4 期捐款所得,並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8年
1 月27日假台北市「錦華樓」餐廳召開培訓班聯誼會時提出報告,足證中藥商會全聯會為推動修法爭取調劑權而發動募款後,確在上開支付表付表編號24所載之86年11月,致送被告辛○○200 萬元賄款。㈥扣案之中國醫藥研究所主任秘書紀坤林致癸○○、己○○、壬○○信函:證明紀坤林鼓勵中藥商團體向立法委員遊說修法以爭取調劑權,曾致函負責推動修法之癸○○、己○○、壬○○等人,建議癸○○等人「向(立法院)民進黨團召集人求援,變更議程,不計代價」,修法爭取調劑權方有一線生機。㈦扣案之「立法委員辛○○後援會」感謝狀3 本(編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證明被告辛○○確有囑其助理亥○○前往壬○○辦公室拿取200 萬元現金,並攜帶3 本空白收據(感謝狀),要求壬○○以小額捐款方式填寫,以圖掩飾。㈧「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問題公聽會」會議紀錄:證明立法委員彭百顯於86年4 月29日在立法院第6 會議室召開「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公聽會」,辛○○亦出席上開公聽會,並行使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附隨職務行為,在公聽會發言提出「(藥事法)第103 條第2項應修正,刪除但書,增列『符合本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者,並得從事調劑業務。』」等主張,為中藥商爭取權益。
二、訊據被告辛○○就其曾擔任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且於該屆任期內曾擔任立法院民進黨團總召集人,並於86年4 月29日出席彭百顯立法委員所召開之前揭公聽會,暨與其有連襟關係之壬○○曾於86年11月間某日,交付200 萬元贊助金予當時擔任其助理之亥○○帶回競選總部等情,固均不否認。
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其係在86年2 月至
5 月間擔任立法院民進黨團總召集人,在同年5 月底移交總召職務並開始競選新竹縣長後,即未再出席立法院院會或發言支持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且其於86年4 月29日參加前揭公聽會時,所表達之修法意見與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期望之修法方向不同,並不清楚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係如何三讀通過等語。
三、經查,關於被告辛○○曾擔任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且在86年參選新竹縣長前之該屆立法委員第三會期(86年2 月18日至同年5 月31日)擔任立法院民進黨團總召集人,並於86年4 月29日參加彭百顯立法委員在立院法內召開之前揭「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公聽會」之事實,此有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登載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名單及第3 屆立法委員辛○○個人資料、該屆會期日期對照表、民進黨立法院黨團98年1 月
9 日民立柒之二銘字第128 號函及所附「第三屆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幹部名單」、前揭「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問題公聽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七第127至128 頁、卷十第2 頁、96年度特偵字第6 號卷第8 至16頁);另與被告辛○○有連襟關係之壬○○曾於86年11月間某日,在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 巷○○號3 樓之生元貿易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交付200 萬元現金予當時擔任被告辛○○助理之亥○○帶回被告當時競選新竹縣長之競選總部,亥○○當時並主動攜帶前開3 本「立法委員辛○○後援會」感謝狀之空白收據供填載等事實,亦據證人壬○○、亥○○於偵訊時,及本院97年11月4 日審理期日,分別結證在卷(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八第37至40頁、第47至52頁;本院卷六第307 至308 頁),核與前揭支付表(編號24)所載相符,並為被告辛○○所不否認,均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辛○○為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壬○○之連襟,並係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第3 會期之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因而透過壬○○與被告辛○○接洽,請其支持修法,及希望透過被告辛○○擔任上開會期民進黨團總召集人之身分,影響更多的立法委員支持修法,並由壬○○告知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將會給予「贊助金」等情,固據證人巳○○、壬○○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171 頁、第188 至189 頁)。惟查:
(一)證人巳○○於94年6 月1 日結證稱:前揭支付表編號24「86/11 贊助金林(光華),200 萬元」係指致送被告辛○○200 萬元,因被告辛○○曾幫忙擬訂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草案條正,但修正案於86年5 月24日提案後,因立法院修會,故伊等係到同年10月以後才又開始推動本件修正案,當時曾透過被告辛○○以總召的身分,請民進黨籍的立法委員支持修法,但送錢時伊不在場,該部分過程壬○○比較清楚等語(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171頁);另於同年6 月8 日供稱:「(為何於86年11月間要送辛○○200 萬元?)因為辛○○當時是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86年4 月29日辛○○曾參加彭百顯主持之『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問題公聽會』,會中發言支持中藥販賣業者擁有調劑權,故我們也在當時和辛○○接洽,請林光代擬藥事法修正案,希望能擁有調劑權,辛○○曾透過助理拿過好幾次不同版本的修正案,但後來辛○○草擬的版本都不符我們的需求,所以沒有採用,且因當時推動修法的運作目標係以在野黨為主,‧‧‧,所以公會決定拜託辛○○,由他出面促請其他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修法,故由我與壬○○討論後,決定在本修正案一讀之前,由壬○○負責致送辛○○200 萬元,以便‧‧‧一讀會可以順利通過,而剛好當時被告辛○○參加新竹縣長選舉,便乘機致送200 萬元,並由壬○○負責送錢。」並稱被告辛○○當然知道該筆200 萬元係為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所致送等語(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六第41頁反面至42頁)
(二)另證人壬○○於95年5 月1 日偵訊時結證稱:中藥商公會係在85年9 月1 日中藥人員培訓班第一期開訓後,開始拜託被告辛○○推動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八第38頁)。另於94年5 月31日、同年6 月1 日、6 月8 日、96年6 月5 日偵訊時,分別結證略稱:伊曾於86年4 、5 月間即寅○○立法委員向立法院提出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同段期間,請被告辛○○幫忙擬訂草案,並提到中藥商公會要給予贊助金,經被告辛○○同意,並表示「贊助金到時候請我跟他的陳姓助理(即亥○○)聯絡」,惟被告辛○○所擬訂之版本係採「證照制度」,經伊於修法推動小組提出報告後,因與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之修法方向不同而未被採用;伊與辛○○接洽,向辛○○表示要致送200 萬元,被告辛○○表示同意,並稱會請助理亥○○與伊連絡;因被告辛○○當時係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並曾於86年4 月29日參加前揭公聽會,支持中藥販賣業者擁有調劑權,故伊等在當時亦與被告辛○○接洽,請被告辛○○代擬藥事法修正案,希望能擁有調劑權;因被告辛○○曾透過助理拿過好幾次不同版本之修正案,故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決定拜託被告辛○○,請辛○○促請其他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修法,乃由巳○○與伊決定在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一讀會前,由伊負責致送被告辛○○200 萬元,以便一讀會可以順利通過,而剛好當時被告辛○○參加新竹縣長選舉,便乘機致送200 萬元,伊與被告辛○○聯繫,表示要致送200 萬元時,曾向被告辛○○表示因為公會要推動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希望運用其擔任總召之影響力,促請其他民進黨籍立委支持修法,以便讓本件修正案一讀會可以順利通過等語。(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188 頁、第189 頁反面、第270 頁、卷六第8 至9 頁、96年度特他字第1 號卷二第94頁)
(三)依前揭事證所示,足認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自85年9 月1 日起,即開始透過壬○○與被告辛○○聯繫,請被告辛○○支持本件修法,並表示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要給予贊助金,希望透過被告辛○○當時擔任立法院民進黨總召之身分,請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修法,被告辛○○當時表示贊助金「到時候」由壬○○與其助理亥○○聯絡,而於86年4月29日參加彭百顯主持之前揭『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問題公聽會』,並於同年4 、5 月間協助擬訂本件藥事法第10
3 條修正案之草案條文,惟因其所擬訂之版本係採「證照制度」,經壬○○於修法推動小組開會時提出報告後,經該小組成員巳○○、己○○等認為與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之修法方向不同而未予採用,巳○○等因而另請寅○○立法委員於86年5 月24日向立法院提出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惟因立法院該會期於同年5 月31日即修會,故巳○○等自同年10月間以後,又開始推動本件修正案,並由巳○○與壬○○討論後,決定在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一讀會前,由壬○○負責致送被告辛○○200 萬元,以便一讀會得順利通過,並因當時被告辛○○已參選新竹縣長,壬○○乃向被告辛○○表示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要致送20
0 萬元,請被告辛○○繼續支持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等語,經被告辛○○表示同意後,請其助理亥○○與壬○○連絡前開取款事宜。亦即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自始至終均係以被告辛○○具有立法院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之身分,故除透過壬○○請被告辛○○支持修法外,並希望利用被告辛○○具有前開總召集人之身分,影響其他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堪予認定。
(四)惟被告辛○○於86年4 月29日出席彭百顯所召集之前揭公聽會時,其發言內容略為:在尚無中藥師、中藥生體制之前,應可考量修正藥事法第37條第4 項,增列後段「在本法修正公布前(82年2 月5 日),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依藥師從事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須修習中藥課程標準,依規定修滿學分並獲有證明者,亦得為之;另同法第103 條第2 項應修正,刪除但書,增列「符合本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者,並得從事調劑業務。」(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八第72至74頁、第79頁),而所謂「藥師從事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須修習中藥課程標準」,及依該項規定修滿學分之修習內容為何,其內容雖未盡明確,惟既係參考「藥師」從事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時,所須修習之中藥課程標準,則其內容與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期待之內容是否相符,已非無疑,且被告辛○○於同段期間協助擬訂之前揭修正案條文係採證照制度,並不符中藥商公會全聯會需求之修法方向而未被採用,再參巳○○等人於同段期間即另請被告寅○○於86年5 月24日向立法院提出符合其等所採修法方向之前開修正案,則被告辛○○於接受壬○○前揭請託後,雖同意協助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修法以爭取中藥商之調劑權,惟其所採取之修法方向應與巳○○、己○○及壬○○等人之方案不同。是被告辛○○與巳○○、己○○及壬○○等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就被告辛○○協助修法之職務上行為應如何行使,尚難認已達成合意,且被告辛○○因參與新竹縣長選舉而完全未行使立委職權,亦難認被告辛○○有支持寅○○所提前揭修正案,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為壬○○當時向被告辛○○表示要致送之贊助金,與被告辛○○所行使之前開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間,已達成行求、期約之合意而有對價關係存在。又巳○○等人雖於86年10月間起繼續推動本係修法,惟當時被告辛○○已卸除立法院民進黨團總召集人之身分,已如前述,自無從以總召身分影響同黨籍立法委員支持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且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曾以前開總召身分影響同黨籍立法委員支持修法,甚至亦未見被告本身出席前揭86年12月29日召開之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會、87年5 月29日立法院院會或其他委員會之紀錄,亦未見其有何發言支持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紀錄,而難認被告辛○○有行使支持本件修法之職務上行為,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辛○○究係以何項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況當時被告辛○○已參選新竹縣長,而壬○○與其有連襟關係,其又曾出席前揭86年4 月29日召開之公聽會,發言支持中藥商在一定條件下擁有調劑權,復協助擬訂前揭採證照制度之修正條文草案(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壬○○於86年10月間請託被告辛○○繼續支持修法時,曾告知上開採證照制度之修正條文草案未被採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當時知悉其情),則被告辛○○當時是否係基於各該考量而收受上開200 萬元贊助金,亦非無疑。是壬○○雖於86年11月間某日,代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送上開200 萬元贊助金予被告辛○○,並請被告辛○○繼續支持修法,惟仍難認為伊所致送之上開200 萬元贊助金,與被告辛○○間,業已達成收受賄賂之合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辛○○於擔任第3 屆立法委員期間,固曾收受壬○○代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送之上開200 萬元贊助金,並曾為前揭職務上行為,惟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尚難認為其曾為支持寅○○所提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職務上行為,亦難認為其所為所收受之上開200 萬元贊助金,與其所為前開職務上之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從而,自難認為被告辛○○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
肆、被告玄○○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玄○○涉犯本件貪污犯行,無非以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一)供述證據:㈠證人己○○之證述:證明己○○於85年10月、87年4 月及87年10月間某日,分別致贈10萬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現金予被告玄○○,三次均由被告玄○○之先父趙長江代收,第一次及第三次送錢時有向趙長江表示捐款來源為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且第三次送錢時有表示係為感謝被告玄○○對中藥商公會之照顧而致贈贊助金。㈡證人壬○○之證述:證明己○○分別於87年4 月及10月間某日,向壬○○領取各100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玄○○。
㈢證人未○○之證述:證明未○○於87年4 月及10月間某日,各將己○○所送100 萬元現金交予趙長江,並告知捐款係來自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用以感謝被告玄○○幫忙推動藥事法第103 條修法,要趙長江轉達感謝之意。㈣證人B○○之證述:證明B○○長期與趙長江共事,知悉趙長江對選民之重視,有任何事應會轉達予被告玄○○知道。㈤證人申○之證述:證明趙長江處理所有經費事宜,且應該會向被告玄○○告知收受選民款項之事實等供述。
(二)非供述證據:㈠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登載之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名單及第3 屆立法委員玄○○個人資料:證明被告玄○○係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且其於第3 屆立法委員第1 至6 會期均參與內政及邊政委員會,並在第2 、4 會期擔任召集委員,對於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推動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能否排入該委員會審查並通過審查程序,深具影響力。㈡內政部96年6 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69021號函檢送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申請設立文件及歷任理事長名單等資料:證明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係依法設立登記之商業團體,第4 屆理事長為巳○○,任期自84年2 月8 日至88年2 月3 日。㈢內政部96年6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69019號函:內容略為內政部檔存資料並無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6、87年向所屬會員勸募捐款前,曾向該部申請許可之相關資料,證明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並未依商業團體法第69條規定,於本件勸募捐款前先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許可,本件勸募係屬違法勸募捐款之行為。㈣壬○○製作之「中研所培訓班一、二、三期同學樂捐款明細表」、「支付表」各1 件:證明上開捐款明細表及支付表是壬○○所製作,,統計培訓班第1 至3期捐款所得,及截至87年6 月之推動修法支出數額,並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7年6 月25日在臺北市「甲天下餐廳」召開會議時提出報告。㈤壬○○製作之「中研所培訓班
一、二、三、四期同學樂捐款明細表」、「支付表」各1件:證明上開捐款明細表及支付表是壬○○所製作,統計培訓班第1 至4 期捐款所得,並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8年1 月27日假台北市「錦華樓」餐廳召開培訓班聯誼會時提出報告,足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為推動修法爭取調劑權而發動募款後,確在上開支付表編號1 、39、95所載85年10月間、87年4 月間、同年10月間,各致送被告玄○○1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合計210 萬元賄款。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96年6月6 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608723 號函檢附玄○○存取款交易明細表1 份、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5 紙:證明被告玄○○於82年2 月2 日在臺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前身)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及被告玄○○之二嫂黃○○曾分別於87年9 月10日、同年9 月22日、10月1 日、10月12日,各匯款85萬元、85萬元、27萬5000元、100 萬元、100 萬元。㈦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中和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件、中和地區農會帳號第5518號,戶名:趙長江,及該會帳號第45873 號,戶名:黃○○之帳戶資料各1 件、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5 件:證明趙長江上開帳戶曾各於87年7 月7 日、同年8 月6 日、9 月7 日、10月14日、10月22日,各轉帳100 萬元、120 萬元、25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至黃○○於該農會上開帳戶內,及黃○○曾分別於87年9 月10日、同年9 月22日、10月1 日、10月12日,各匯款85萬元、85萬元、27萬5000元、100萬元、100 萬元至被告玄○○設於臺北銀行上開帳戶內。
㈧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75 號委員提案第1856號:證明民進黨籍立法委員寅○○於86年5 月24日領銜提出符合中藥商公會需求之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當時為甲○○○○籍之被告玄○○參與提案連署,贊同中藥販賣業者經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即擁有調劑權。㈨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75 號委員提案第1919號:證明陳癸淼、酉○○、宇○○、謝欽宗等立法委員於86年10月11日領銜提出藥事法第37條修正案,增訂中藥商修習一定課程達適當標準,取得學分者,可進行中藥之調劑,被告玄○○亦連署上開提案。㈩衛生署86年11月份第1 次主管會報重要工作報告1 份:證明被告玄○○、寅○○於86年10月29日共同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公會代表,在立法院內就調劑權疑義召開座談會。立法院公報登載立法院第3屆第4 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1 次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紀錄及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巳○○於86年12年29日具名之請願書影本各1件:證明86年12月29日立法院第3 屆第4 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被告玄○○非但出席會議發言支持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而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更因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任委員D○○堅決反對藉修法途徑讓中藥商未經國家考試即可擁有調劑權,故被告玄○○復於前述修正案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之同日,帶頭提出附帶決議,藉詞「D○○主任委員應為中醫、中藥之政策不明,紛擾不振,負責下台」,用以配合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當日在立法院議場外大規模陳情請願之舉動,迫使D○○於該次審查會後請辭下台。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任委員D○○於86年10月17日所提「中藥販賣業者爭取調劑權之探討與分析」乙文影本1 件:證明藥事法主管機關即衛生署堅決反對藉由修法途徑,讓中藥商未經國家考試即擁有調劑權,導致被告玄○○於86年12月29日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之同日,與被告寅○○等人共同提出上開附帶決議,迫使D○○請辭下台。衛生署87年3 份署務會報重要工作報告資料影本:
證明87年3 月12日,被告玄○○與劉盛良、曾永權、韓國瑜等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共同召集衛生署、中醫師、藥師及中藥商團體等人員,舉行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一讀修正條文相關業界協商會,盡力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化解阻力。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27、31期院會紀錄(自87年5 月19日至87年5 月30日有關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部分):
證明87年5 月19日立法院第3 屆第5 會期全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時,被告玄○○發言支持藥事法第10
3 條修正案,及同年5 月27日立法院舉行藥事法第28、35、103 條條文修正協商會時,被告玄○○為協商代表,積極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另立法院於同年5 月29日院會討論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主席原裁示另定期討論,適劉盛良立法委員提出「立即處理」復議案,被告玄○○亦出席該次院會,參與連署支持,並於表決時投票贊成,致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87年5 月30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
二、訊據被告玄○○固就其曾擔任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於該第1 至6 會期參與內政及邊政委員會,並在第2 、4 會期擔任召集委員,並於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修法期間,在立法院院會及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為前揭職務上之行為,協助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通過修法,致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87年5 月30日凌晨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完成修法,及趙長江、黃○○上開帳戶確有上開款項之提款、轉帳或匯款等情,固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其本即由未○○聘為臺北縣中藥商公會之顧問而支持中藥商擁有調劑權,且其父趙長江生前並未告知是否曾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致送合計210 萬元之贊助金,其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知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有致送贊助金之事,其所為前揭職務上行為均係本於立法委員之職權,所得為及應為之行為,與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致送之贊助金並無對價關係等語。
三、經查,關於被告玄○○曾擔任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並於該屆第1 至6 會期參與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其中第2 、4 會期並擔任召集委員,及其當選立法委員後,即由未○○聘為臺北縣中藥商公會顧問,本對中藥販賣業者爭取調劑權抱持支持之立場,故在86年5 月間,臺北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己○○前往其國會辦公室陳情,遊說其支持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時,其即表示同意幫忙推動修法,並行使下述立法委員之職權,為中藥商爭取權益:①民進黨籍之寅○○立法委員於86年5 月24日領銜提出符合中藥商需求之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當時為甲○○○○籍之被告玄○○亦跨黨參與提案連署,贊同中藥販賣業者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即可取得調劑權。②陳癸淼、酉○○、宇○○、謝欽宗等立法委員於86年10月11日領銜提出藥事法第37條修正案,增訂中藥商修習一定課程達適當標準,取得學分者,可進行中藥之調劑,被告玄○○亦連署上開提案。③86年10月29日,被告玄○○與寅○○立法委員共同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公會代表,在立法院內就調劑權疑義召開座談會。④86年12月29日,立法院第3 屆第4 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被告玄○○亦出席會議,發言支持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而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並於同日與寅○○、戊○○等立法委員,共同提出附帶決議,以D○○「應為中醫中藥政策不明,紛擾不振,負責下台」為由,要求D○○請辭。⑤87年3 月12日,被告玄○○與劉盛良、曾永權、韓國瑜等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召集衛生署及中藥商公會人員,舉行藥事法第103 條一讀修正條文相關業界協商會,盡力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而化解阻力。⑥87年5 月19日,立法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被告玄○○曾發言維護上揭修法立場。⑦87年5 月27日立法院舉行藥事法第28、35、
103 條條文修正協商會,被告玄○○亦為協商代表,積極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⑧87年5 月29日立法院院會審議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因有立法委員異議,主席原裁示「另定期討論」,適劉盛良立法委員提出「立即處理」覆議案,被告玄○○亦連署該覆議案,並於表決時投票贊成,致藥事法第
103 條修正案於翌(30)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等事實,有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75 號委員提案第1856號、第1919號)、衛生署86年11月份第1 次主管會報重要工作報告、立法院公報登載立法院第3 屆第4 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 次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紀錄及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巳○○於86年12年29日具名之請願書、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任委員D○○所提「中藥販賣業者爭取調劑權之探討與分析」乙文、衛生署87年3 份署務會報重要工作報告資料、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27、31期院會紀錄(自87年5 月19日至87年5 月30日有關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部分)在卷可稽(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六第87至93頁、第212 頁、卷七第67至71頁、第75至76頁、第79至83頁、卷八第124 至126 頁,96年度特他字第1號卷四第72至92頁),並為被告玄○○所不否認,自堪採信。
四、次查,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玄○○之父趙長江生前曾於85年10月間某日,收受擔任本件修法推動小組成員之臺北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己○○,委請曾經擔任臺北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並與被告玄○○父母情誼甚篤之未○○,帶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被告玄○○選區服務處拜會,並致送10萬元贊助金,由趙長江代收轉交予被告玄○○,資為請託被告玄○○協助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贈禮等情,係以證人己○○於94年5 月31日、同年6 月
8 日偵訊時之供述,及前揭支付表編號1 所載「85/10 贊助金,內政12人,120 萬元」為據。惟查:
(一)證人己○○於94年5 月31日偵訊時,供稱:「該120 萬元是給當時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的委員,主要的用意是請他們提案,額度每人10萬,‧‧‧。該等款項都是由我率同當時遊說組的成員,前往立委的服務處交由服務處的主任或助理再轉交給立委」(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
197 頁反面);另於94年6 月8 日偵訊時,供稱:「在85年10月間決定『贊助金』內政12人支出120 萬元係由我前述之樂捐款項管理委員會所決定。‧‧‧我是臺北縣公會理事長,我轄區內當時的內政委員有玄○○‧‧‧等5 人,就由我來負責,所以前述內政12人之120 萬元支出中,有50萬元就由我分別以10萬向前述立委服務處來拜訪,印象中這是本修法案的第一次拜訪立委,就我而言我都是碰到各地區服務處的主任‧‧‧分別致贈10萬元贊助金,並向服務處主任表示我們是中藥商公會,我們有一定數目的票源,並有相關的贊助金,而且將來要推動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等,希望委員支持。」(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六第20頁);另其於96年6 月5 日偵訊時,係供稱:「(85年10月的贊助金送了那些內政委員?)我經手的是玄○○‧‧‧。」、「內政委員送10萬元部分,通通都是到地方的立委服務處去送的」等語(見96年度特他字第1 號卷二第72至73頁)。是依證人己○○上開證詞,顯均未提及上開10萬元贊助金係透過未○○交予趙長江收受轉交被告玄○○。
(二)另依證人未○○於94年6 月10日偵訊時之供述內容所載(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六第80至82頁),亦未提及伊曾代交上開10萬元予趙長江。又未○○於本院97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亦供稱伊曾於87年4 月、10月間,各代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送各100 萬元現金予趙長江收受,惟就伊是否另曾於85年10月間,與己○○共同前往拜臺北縣選區之立法委員,並各致贈10萬元作為推動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贊助金乙節,則證稱「忘記了。」(見本院卷四第84頁反面、第87頁)。是依前揭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登載關於第
3 屆立法委員玄○○之個人資料所載,被告玄○○於85年10月間固係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召集委員,而依證人己○○上開證詞,及前揭支付表編號1 所載,固亦得認定上開120 萬元贊助金,其中50萬元係由己○○負責致送,惟己○○實際交付上開10萬元贊助金之對象係前揭選區服務處主任或助理,及該服務處主任或助理是否曾將該筆10萬元贊助金轉交趙長江或被告玄○○收受,並轉達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請託被告玄○○支持修法等情,顯有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玄○○之父趙長江生前曾於85年10月間某日,收受由己○○委請未○○致送之10萬元贊助金,並轉交被告玄○○,尚乏依據,所指上開10萬元係作為請託被告玄○○協助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之贈禮,及被告玄○○係因先於85年10月間某日,即曾透過未○○、趙長江收得前揭10萬元贊助金賄款,故己○○嗣於86年5 月間某日,再度前往其國會辦公室陳情,遊說其支持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時,乃表示同意幫忙推動修法,並行使前揭立法委員之職權,為中藥商爭取權益之說,自均欠缺證據證明。
五、另查:
(一)巳○○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為感謝被告玄○○積極協助修法,乃於87年4 月間某日,由己○○攜帶100 萬元現金前往未○○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保源蔘藥行,交予未○○,經未○○聯繫趙長江到場後,趙長江表示「選舉還沒有到,這時候拿恐怕不好,他怕會有事,要先寄放在我這邊,等選舉期間再拿給他」,未○○乃將該筆現金暫放伊家中,惟未○○於數日後,又以伊家中曾遭小偷,不便存放該筆現金為由,而攜帶該筆100 萬元現金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9 樓玄○○住處,並因未遇見玄○○,而將該筆現金交予趙長江收取,請趙長江轉交被告玄○○,並轉告請被告玄○○繼續幫忙推動修法,經趙長江同意後予以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94年5 月31日、同年6 月3 日偵訊,及證人未○○於94年6 月10日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互核相符(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199 頁、第313 至314 頁、卷六第80至81頁),並與前揭支付表編號39所載「87/0
4 贊助金,玄○○,100 萬元」之記載內容相符,且為被告玄○○所不爭執,固堪採認。惟依證人己○○於前揭偵訊之供述,及伊於本院97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之證述內容,顯見己○○及巳○○等修法推動小組成員係因認為被告玄○○於立法院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為感謝被告玄○○而主動透過未○○致送上開100 萬元贊助金,且於致送贊助金前並未先與被告玄○○或趙長江連繫,而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玄○○於事前即知悉己○○等人有上開致送贊助金之舉。參以趙長江本身生前曾擔任國民大會代表,亦曾協助包括被告玄○○及其兄江上清等家族成員競選縣議員、立法委員等公職,並於江上清、陳錦錠、李玉香、江敏行、游詩源及被告玄○○等民意代表之聯合服務處處理一般選民服務或陳情事務(參證人B○○於96年7 月24日偵訊時之證述,96年度特偵字第1 號卷三第116 頁),自應知悉所謂政治獻金與賄款之區別,而足認趙長江經未○○連繫而前往未○○上開蔘藥行,於知悉己○○等人表示要致送上開100 萬元贊助金時,之所以先予婉拒,並要求未○○暫寄放該筆贊助金,等選舉期間再交其收受,應係認為該筆贊助金如非於選舉期間收受,當較具敏感性,尤不應於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修法期間予以收受,以免被認定為賄款,或與是否為賄款產生混淆。是未○○於數日後,以伊家中遭小偷為由,再將上開100 萬元現金送至被告前揭住處,因被告玄○○當時不在家中,而經趙長江代收後,趙長江基於上開敏感性考量等因素,事後是否確會轉達被告玄○○,自非無疑。況依前揭事證,既足認為被告玄○○家族應屬政治世家,而上開聯合服務處之財務係由玄○○負責支應,被告玄○○參與立法委員等相關選舉時,亦係由趙長江負責財務收支等情,業經證人申○、B○○於96年7 月24日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見96年度特偵字第1 號卷三第
116 至117 頁、第119 頁),則趙長江自非無可能在未告知被告玄○○之情形下,即逕將上開贊助金撥充為被告玄○○嗣後競選連任立法委員時之相關競選經費使用,自難僅憑趙長江生前曾代收上開100 萬元贊助金,即據以推認其必會轉告被告玄○○,或玄○○於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修法期間,即知悉未○○曾代送上開100 萬元贊助金。至於①己○○於偵訊時供稱:「(陳情的時候,有無講委員若幫忙,就會送錢贊助?)不必講,我們直接送,他就知道。」(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313 頁);②證人未○○於偵訊時證稱:「我拿給他父親等於是拿給他本人是一樣的。」(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六第81頁);③證人B○○於96年7 月24日偵訊時證稱:「(指名要送給玄○○的錢,如果是趙長江收的,是否會轉告玄○○?)應該會。他爸爸的為人一定會講,他爸爸很省,但是他該講的事一定會講明,我們相處那麼久,他不可能私底下收了不跟玄○○講,尤其他爸爸很重視選民,選民的事他不可能不跟玄○○講。」及證人申○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他應該會講,因為服務處所有的開銷經費都是趙長江支付的,有人捐獻,趙長江應該會跟玄○○講。」(見96年度特偵字第1 號卷三第119 頁),應均屬伊等個人判斷或推測之詞,且趙長江當時基於上開贊助金之敏感性及選民服務考量,是否僅轉請被告玄○○支持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而未告知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曾致送100 萬元贊助金乙節,既非無疑,則依己○○等證人此部分證述,尚難據為趙長江於收受上開100 萬元贊助金後,必如實轉告被告玄○○,及被告玄○○於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修法期間,即已知悉上情之認定依據。而被告玄○○本即支持通過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從而,自難據以認為被告玄○○所為上開協助推動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職務上行為,與上開100 萬元贊助金之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
(二)又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87年5 月30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後,己○○等人為感謝被告協助修法,乃再次主動於同年10月間某日,仍由己○○攜帶100 萬元贊助金,並仍由未○○陪同前往被告玄○○當時為連任競選第
4 屆立法委員而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競選總部,由未○○將100 萬元交予負責處理被告玄○○競選總部財務之趙長江收受等情,雖亦據證人己○○、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並與前揭支付表編號95所載「87/10 贊助金,玄○○,100 萬元」之記載內容相符,且為被告玄○○所不爭執,亦堪採認。惟當時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既已完成修法,並係在被告玄○○競選連任第4 屆立法委員期間,而己○○、未○○又係將該筆贊助金交予負責被告玄○○競選總部財務之趙長江,而被告玄○○本即支持本件修法,已如前述,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修法期間,曾向己○○等前揭修法推動小組成員要求或與其等有何期約賄賂,而約定於修法通過後再行交付之行為,自應認為己○○等前揭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再致送上開100 萬元贊助金,應係單純感謝被告玄○○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而非基於致送賄賂之意,被告之父趙長江亦非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收受該筆贊助金等情,堪予認定。
(三)另依前揭臺北富邦銀行96年6 月6 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608
723 號函檢附被告玄○○於該銀行之存取款交易明細表、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中和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和地區農會帳號第5518號、第45873 號之帳戶資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內容詳如上開一(一)㈥、㈦】所示,不僅其各筆提款、轉帳或匯款金額,與前揭10萬元及2 筆各100 萬元之金額,均有不符,且該批交易資料僅能證明上開各帳戶於前揭期間各有上開款項之提領、轉帳或匯款之交易行為,並不足據以認為各該筆提領、轉帳或匯款,與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賄款」有何關係存在,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前揭中藥培訓班上課期間,對其參訓學員所為本件勸募捐款行為,縱事前未經申請內政部許可而屬違法募款行為,核亦與被告玄○○是否有本件收受賄款行為之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玄○○於擔任第3 屆立法委員期間,固曾依己○○、巳○○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之陳情,並本於其原即支持中藥商擁有調劑權之立場,而於立法院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惟其所為應係本於立法委員之職權所得為及應為之行為,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尚難認為前揭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曾於85年10月間某日,由己○○透過未○○致送上開10萬元贊助金予趙長江代收,亦難認為趙長江生前代收上開2 筆各10
0 萬元贊助金後,曾如實轉知被告,自難認為被告所為上開職務上之行為,與上開合計200 萬元贊助金之間,有何對價關係之合意。從而,自難認為被告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定、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
伍、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本件貪污犯行,無非以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戊○○於本院97年11月17日審理期日之自白:「證人(指丁○○)只有告訴我中藥商公會有捐10
0 萬元,沒有告訴我是為了要感謝修法捐助的,不然我會拒絕。」㈡證人己○○之證述:證明己○○於86年11月間,將100 萬元輾轉交給證人戌○○,再轉交予被告戊○○,而被告戊○○亦支持經二讀之藥事法修正案版本。㈢證人戌○○之證述:證明於87年8 月至10月間,戌○○給付
100 萬元予被告戊○○,由被告戊○○之配偶丁○○收下之事實。㈣證人丙○○之證述:證明於87年間,丙○○致贈100 萬元予被告戊○○,由其配偶丁○○代收,丙○○並向丁○○表達感謝被告戊○○協助中藥商公會之事實。㈤證人乙○○之證述:證明乙○○曾2 次帶丙○○等人至被告戊○○服務處之事實。㈥證人丁○○之證述:證明於丁○○有於87年8 月8 日至8 月30日間,代收丙○○致贈予被告戊○○之100 萬元贊助金,並於嗣後向被告戊○○表達係中藥商公會捐贈該筆款項之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㈠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登載之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名單及第3 屆立法委員戊○○個人資料:證明被告戊○○係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且其於第3 屆立法委員第3 會期(86年2 月至5 月)為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委員,並經該委員會推派出任立法院該會期程序委員會委員,另於第4 會期(86年9 月至12月)擔任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召集委員,對於中藥商公會所推動之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在提案後能否「付委」即經由院會交付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並進行委員會審查程序,深具影響力。㈡內政部96年6 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69021號函檢送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申請設立文件及歷任理事長名單等資料:證明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係依法設立登記之商業團體,第4 屆理事長為巳○○,任期自84年2 月8 日至88年2 月3 日。㈢內政部96年6 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69019號函:內容略為內政部檔存資料並無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6、87年向所屬會員勸募捐款前,曾向該部申請許可之相關資料,證明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並未依商業團體法第69條規定,於本件勸募捐款前先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許可,本件勸募係屬違法勸募捐款之行為。㈣壬○○製作之「中研所培訓班一、二、三期同學樂捐款明細表」、「支付表」:證明上開捐款明細表及支付表是壬○○所製作,,統計培訓班第1 至3 期捐款所得,及截至87年6 月之推動修法支出數額,並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7年6 月25日在臺北市「甲天下餐廳」召開會議時提出報告。㈤壬○○製作之「中研所培訓班一、二、三、四期同學樂捐款明細表」、「支付表」:證明上開捐款明細表及支付表是壬○○所製作,統計培訓班第1 至4 期捐款所得,並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8年1 月27日假台北市「錦華樓」餐廳召開培訓班聯誼會時提出報告,足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為推動修法爭取調劑權而發動募款後,確曾支付予被告戊○○100 萬元賄款。㈥聯邦商業銀行赤崁分行95年5 月15日聯赤崁字第0023號函暨該分行存戶陳洪海月開戶資料及86年12月份存款交易明細表:證明陳洪海月(戌○○之妻)於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聯邦商業銀行前身)開戶,該帳戶於86年12月23日提領現金60萬及50萬元各一筆。㈦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75 號委員提案第1856號):
證明立法委員寅○○於86年5 月24日領銜提出符合中藥商公會需求之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被告戊○○亦參與提案連署,贊同中藥販賣業者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即擁有調劑權。㈧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30期院會紀錄:證明被告戊○○於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擬具意見,提請院會將前述修正案交內政及邊政委員會,與相關提案併案審查,而於86年5 月31日經院會決議交付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將上開修正案順利排入一讀議程。㈨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75 號委員提案第1919號):證明陳癸淼、酉○○、宇○○、謝欽宗等立法委員於86年10月11日領銜提出藥事法第37條修正案,增訂中藥商修習一定課程達適當標準,取得學分者,可進行中藥之調劑,被告戊○○亦連署上開提案。㈩衛生署86年10月份署務會報重要工作報告:證明86年10月24日被告寅○○、戊○○在立法院召集衛生署及中藥商公會人員協調有關中藥商調劑權問題,為中藥商爭取權益。立法院公報登載立法院第3 屆第4 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1 次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紀錄及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巳○○於86年12年29日具名之請願書:證明86年12月29日立法院第3 屆第4 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因衛生署備詢官員反對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被告戊○○遂親自發言質詢衛生署長詹啟賢,表達支持修法之立場,終使寅○○提案之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通過委員會審查程序,更因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任委員D○○堅決反對藉修法途徑讓中藥販賣業者不經國家考試而擁有調劑權,而於同日與玄○○、寅○○等人共同提出附帶決議,藉詞D○○「應為中醫中藥政策不明,紛擾不振,負責下台」,用以配合中藥商公會當日在立法院議場外大規模陳情請願之舉動,迫使D○○於該次審查會後請辭下台。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任委員D○○於86年10月17日所提「中藥販賣業者爭取調劑權之探討與分析」乙文:證明藥事法主管機關即衛生署堅決反對藉由修法途徑,讓中藥商未經國家考試即擁有調劑權,導致被告戊○○於86年12月29日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之同日,與被告寅○○等人共同提出上開附帶決議,迫使D○○請辭下台。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27期院會紀錄(自87年5 月19日有關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部分):
證明87年5 月19日立法院第3 屆第5 會期全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時,被告戊○○曾發言支持藥事法第
103 條修正案,希望院會能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二、訊據被告戊○○就其曾擔任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並於該屆第3 會期(86年2 月至5 月)擔任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委員,且經該委員會推派出任立法院該會期程序委員會委員,另於第4 會期(86年9 月至12月)擔任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召集委員,其於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修法期間,曾於立法院內政及程序委員會為前揭職務上之行為,協助藥事法第10
3 條修正案通過修法,致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87年5 月30日凌晨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完成修法,及其妻丁○○確曾於87年8 月其出國期間某日,收受丙○○所致送之100萬元贊助金等情,固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前揭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向其陳情前,其即因昔日軍中同袍C○○向其陳情而同意支持本件修法,本件中藥商公會全聯會透過丙○○致送之前揭100 萬元,係在其出國期間,由其配偶丁○○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以為係單純政治獻金而代為收受,與其支持本件藥事法第10
3 條修正案並無對價關係存在等語。
三、經查,關於被告戊○○曾擔任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並於該屆第3 會期(86年2 月至5 月)擔任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委員,且經該委員會推派出任立法院該會期程序委員會委員,另於第4 會期(86年9 月至12月)擔任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召集委員,其於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修法期間,曾於立法院內政及程序委員會為前揭職務上之行為,協助藥事法第
103 條修正案通過修法,嗣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87年5月30日凌晨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完成修法。及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曾於86年上半年某日,先行透過臺南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鄭連對及監事丙○○等人,出面請託臺南縣選出之立法委員即被告戊○○幫忙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以維生計。嗣再由己○○等人持修法說帖,前往被告戊○○設於臺北市○○○路之立法院國會辦公室,遊說被告戊○○協助修法,並經同屬民進黨籍之立法委員寅○○之請託,乃行使下列立法委員之職權:①於86年5 月24日連署寅○○領銜提案之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支持中藥販賣業者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即可擁有調劑權之修法內容。②復於程序委員會擬具意見,將上開修正案順利排入一讀議程,提請院會將前述修正案交內政及邊政委員會,與相關提案併案審查,而於86年5月31日經院會決議交付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③陳癸淼、酉○○、宇○○、謝欽宗等立法委員於86年10月11日領銜提出藥事法第37條修正案,增訂中藥商修習一定課程達適當標準,取得學分者,可進行中藥之調劑,被告戊○○亦連署上開提案。④因受立法院民進黨黨團委託,而與寅○○共同於86年10月24日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公會代表,在立法院內協調有關中藥商調劑權問題,為中藥商爭取權益。而巳○○、己○○、壬○○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暨修法推動小組成員為感謝被告戊○○協助修法,乃於86年12月間某日,共同決議主動致送被告戊○○100 萬元,並委請臺南市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前任理事長戌○○向曾擔任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之洪介民調得100 萬元後,偕同臺南縣中藥商公會監事丙○○等人,透過戊○○選區服務處主任乙○○(丙○○堂弟)之安排,於86年12月間某日,前往被告戊○○當時設於臺南縣歸仁鄉之服務處拜會被告戊○○,由丙○○向被告戊○○表達中藥商公會對其協助修法之謝意,並代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表示願餽贈100 萬元贊助金之意思,惟經被告戊○○當場表示「不能收」、「沒有在收這個錢,要我們把錢拿回去」等語而拒絕收受,丙○○、戌○○乃將上開100 萬元贊助金攜回並由丙○○暫予保管。惟被告戊○○仍續於立法院內為下列職務上之行為:①於86年12月29日,立法院第3 屆第
4 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發言表達支持修法之立場,而使寅○○提案之藥事法第
103 條修正案通過委員會審查程序;並因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任委員D○○堅決反對藉修法途徑讓中藥販賣業者不經國家考試而擁有調劑權,而於同日與玄○○、寅○○等立法委員共同提出附帶決議,以前詞要求D○○請辭。②87年5月19日立法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時,再度發言支持上揭修法立場。嗣藥事法於87年5 月30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且被告戊○○已於同年8 月間成立競選第
4 屆立法委員之競選總部後,丙○○、戌○○等人又再度攜帶先前所送而遭被告戊○○拒收之100 萬元,仍由乙○○陪同於87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9 月7 日),未經先行連繫被告戊○○或其妻丁○○,即共同再度前往被告上開服務處,惟因未事前連繫而適逢被告戊○○出國(出國期間為87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30日),乃由丁○○接待,經丙○○等表明前揭感謝之意,及上開100 萬元係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送被告戊○○之「贊助金」後,由丁○○代收上開100 萬元贊助金,並於被告戊○○在同年8月30日返國後某日,由丁○○告知上情,並將該筆款項留供被告戊○○競選連任第4 屆立法委員之經費使用;另上開洪介民之100 萬元墊款則由參與培訓學員陳慶裕依其班代表吳芳木之指示,自學員捐款中撥出100 萬元,於87年1 月15日匯還歸墊,並由壬○○於前揭支付表編號42登載「87/01 ,贊助金戊○○,100 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己○○、巳○○、壬○○、丙○○、戌○○、丁○○、D○○、洪介民、陳慶裕於偵訊時,及證人己○○、壬○○、戌○○、丙○○、乙○○、丁○○於本院97年11月17日審理期日,分別結證在卷(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186 至193 頁、卷六第38至45頁、第94至98頁、第214 至218 頁、卷七第228 至229頁、卷八第17至20頁、第23至26頁、第205 至211 頁、第23
1 至240 頁、第243 至249 頁、第269 至278 頁、第327 至
330 頁、96年度特他字第1 號卷二第62至74頁、第76至96頁;本院卷四第130 至147 頁),互核相符,並有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登載第3 屆立法委員戊○○個人資料、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75 號委員提案第1856號、第1919號)、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30期院會紀錄、衛生署86年10月份署務會報重要工作報告、立法院公報登載立法院第3 屆第4 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 次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紀錄及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巳○○於86年12月29日具名之請願書、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27期院會紀錄(自87年5 月19日起有關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部分)、前揭「中藥販賣業者爭取調劑權之探討與分析」乙文、前揭支付表(編號42)、聯邦銀行赤崁分行95年5 月15日聯赤崁字第0023號函及所附該分行存戶陳洪海月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戊○○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六第8 至11頁、第87至93頁、第206 頁、卷七第67至71頁、第79至83頁、卷八第17至20頁、第124 至128 頁、第172 至174 頁、第224 至226 頁、卷九第55至56頁、96年度特偵字第6 號卷一第14頁),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自堪採信。
四、次查,被告戊○○固曾於86年上半年某日,接受中藥商公會透過臺南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鄭連對、監事丙○○等人之陳情,惟依證人丙○○於95年5 月10日、同年6 月8 日偵訊時,及伊於本院97年11月17日審理期日之結證內容所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等當時曾有任何要求、期約賄款之約定;證人己○○於偵訊時亦供稱伊等準備說帖向被告戊○○陳情時,「不好直接講」會給予好處或競選贊助金(見96年度特他字第1 號卷第83頁),並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等遊說立法委員時,除了說明法案外,不會當面向立法委員提出其他的要求或建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3 頁),顯見伊等當時亦未與被告戊○○有何要求、期約賄賂之約求。又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係因考量被告當時係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召集委員之一,認被告戊○○與該修正案是否能順利通過一讀有很大關係,乃由巳○○、己○○、壬○○等共同決議致送被告戊○○100 萬元,並委由丙○○、戌○○等就近前往致送等情,既如前述。是依上開事證所示,足認在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86年12月29日通過一讀前,被告戊○○僅係單純接受前揭陳情、請願及同屬民進黨之立法委員寅○○之請託,而為前揭職務上行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為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 修正案之職務上行為,與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或修法推動小組成員間,有何要求、期約賄賂並為對價關係之約定。至於己○○於偵訊時雖供稱「但私底下去拜會地區的服務處,就已經用行為表明,以後會贊助,因為我們是一個團體」等語(見96年度特他字第1 號卷二第83頁),惟其所謂「贊助」內容為何,既未言明,且依上開事證所示,實際至「地區服務處」拜會被告戊○○者為丙○○等人,則己○○上開供述顯非其親自見聞所得,復與丙○○前揭證述內容不符,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戊○○認定之依據。
五、又丙○○等人致送上開100 萬元贊助時,既遭被告戊○○當場拒絕,既如前述,而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戊○○自丙○○因送款遭拒而將該筆贊助金攜回保管時起,迄伊等於前揭期日再度致送該筆贊助金予被告戊○○而由丁○○代收時止,曾與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或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有為任何要求、期約賄賂之約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已知中藥商團體會對其協助修法之行為送錢行賄」,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因該項認知,而繼續行使前揭職務上行為,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完成修法,自無依據。況依卷附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5 期第1104頁所載,被告戊○○尚於87年2 月20日向行政院提質詢,表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則明顯違反專業精神,如果藥事法103條真的如修正案三讀通過,將來中藥商只要上過幾課堂,就可以調劑,將破壞專業人員教育及證照制度。」等語(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六第217 頁;本院卷三第40頁);且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戊○○於立法院在87年5 月27日召開上開修正協商會時,並未擔任協商代表,於立法院院會在87年5月29日審查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二、三讀會時,亦未連署劉盛良立法委員所提前揭「立即處理」之覆議案,更未於該法案進行二、三讀表決時,投票表決贊成修法,則被告戊○○是否確係因「已知中藥商團體會對其協助修法之行為送錢行賄」,而繼續行使前揭職務上行為,更非無疑。又自丙○○、戌○○、乙○○等人第1 次致送贊助金,因遭被告戊○○當場拒絕而將該筆現金攜回,由丙○○暫行保管時起,迄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95年5 月5 日召開理事會時止,均未回報該會,業據證人巳○○於94年6 月8 日偵訊時及證人壬○○於95年6 月9 日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六第43頁、卷八第244 頁),是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自無可能於該期日討論是否再認致送該筆贊助金予被告戊○○,乃屬當然。又丙○○、戌○○第
1 次送款被拒收後,經伊二人商討結果,雖決定等被告戊○○再次競選立法委員時,再行致送該筆贊助金,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其情,或得預期丙○○等人會再次致送贊助金,況丙○○等人於87年8 月間第二次前往被告戊○○前揭服務處致送上開100 萬元贊助金時,本件藥事法第
103 條修正案業已修法通過,被告戊○○並已成立競選總部,已如前述,丙○○等人亦係見被告戊○○已成立競選連任立法委員之競選總部後,始再行致送該筆贊助金,則被告戊○○之妻丁○○當時自非無可能以接受競選贊助款之理由而加以收受,自難遽認其收受之該筆贊助款為賄款。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於擔任第3 屆立法委員期間,固曾依己○○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之陳情或遊說,及同屬民進黨籍立法委員寅○○之請託而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惟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尚難認為被告戊○○或其妻丁○○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透過丙○○等人致送,而由妻丁○○代收之前揭100萬元贊助金,與被告戊○○所為前開職務上之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之合意。從而,自難認為被告戊○○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
陸、被告酉○○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酉○○涉犯本件貪污犯行,無非以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酉○○於本院97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之自白:「我知道巳○○跟C○○有來贊助,在選舉後我就知道金額,‧‧‧但具體時間我忘記了,我只是單純的想他們贊助我選舉經費。」㈡證人巳○○之證述:證明於86年初,被告酉○○透過C○○向巳○○索取藥事法修正案資料,巳○○將立法院之說帖交給證人C○○,且雲林縣中藥商公會開會時,被告酉○○皆會參與;於87年5 月30日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三讀通過後,巳○○等人再致贈
100 萬元予被告酉○○,由被告酉○○之配偶A○○收受之事實。㈢證人C○○之證述:證明在本件藥事法修法期間,C○○有帶巳○○拜託被告酉○○幫忙,而在法案通過後,亦帶巳○○至被告酉○○住處,巳○○送錢時有向被告酉○○之配偶A○○表達因藥事法修法已經通過,感謝被告酉○○協助之事實。㈣證人A○○之證述:證明A○○於87年6 月間某日,收受巳○○餽贈100 萬元贊助金,巳○○有表達感謝被告酉○○幫忙中藥商及推動藥事法修案,事後亦有告知巳○○致贈贊助金之事。
(二)非供述證據:㈠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登載之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名單及第3 屆立法委員酉○○個人資料:證明被告酉○○係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且其於該第5 會期(87年2 月至5 月)擔任程序委員會召集委員,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通過委員會審查程序後,被告酉○○協助將上開修正案排入立法院院會進行二、三讀議程。㈡內政部96年6 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69021號函檢送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申請設立文件及歷任理事長名單等資料:證明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係依法設立登記之商業團體,第4 屆理事長為巳○○,任期自84年2 月8 日至88年2 月3 日。㈢內政部96年6 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69019號函:內容略為內政部檔存資料並無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6、87年向所屬會員勸募捐款前,曾向該部申請許可之相關資料,證明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並未依商業團體法第69條規定,於本件勸募捐款前先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許可,本件勸募係屬違法勸募捐款之行為。㈣壬○○製作之「中研所培訓班一、二、三期同學樂捐款明細表」、「支付表」各1 件:證明上開捐款明細表及支付表是壬○○所製作,統計培訓班第1 至3 期捐款所得,及截至87年6月之推動修法支出數額,並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7年6月25日在臺北市「甲天下餐廳」召開會議時提出報告。㈤壬○○製作之「中研所培訓班一、二、三、四期同學樂捐款明細表」、「支付表」各1 件:證明上開捐款明細表及支付表是壬○○所製作,統計培訓班第1 至4 期捐款所得,並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8年1 月27日假台北市「錦華樓」餐廳召開培訓班聯誼會時提出報告,足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為推動修法爭取調劑權而發動募款後,確在上開支付表編號56所載87年6 月間,致送被告酉○○100 萬元賄款。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75 號委員提案第1919號):證明被告行使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與陳癸淼、宇○○、謝欽宗等立法委員於86年10月11日領銜提出藥事法第37條修正案,增訂中藥商修習一定課程達適當標準,取得學分者,可進行中藥之調劑,被告玄○○亦連署上開提案。㈦立法院公報登載立法院第3 屆第4 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1 次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紀錄:證明86年12月29日立法院第3 屆第4 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非屬該委員會之被告酉○○亦行使立法委員職權而列席會議,嗣經多名立法委員發言護航,寅○○所提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終獲無異議通過而完成修法程序。
㈧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27、31期院會紀錄(自87年5 月19日至87年5 月30日有關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部分):證明87年5 月19日立法院第3 屆第5 會期全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時,被告酉○○又發言支持藥事法第10
3 條修正案,另同年5 月29日立法院院會審查藥事法第10
3 條修正案,主席原裁示另定期討論,適劉盛良立法委員提出「立即處理」覆議案,被告酉○○亦出席該次院會,參與連署支持並於表決時投票贊成,致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87年5 月30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
二、訊據被告酉○○就其曾擔任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並於該屆任期中為前揭職務上之行為,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完成修法程序,及本件藥事法修正案通過修法後,巳○○曾代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7年6 月間某日,前往其雲林縣斗六市家中致贈100 萬元贊助金,經其妻A○○代收等情,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
在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尚未於立法院提出前,C○○即曾私下找其討論過,當時其已答應將協助修法解決中藥商的問題,並非因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嗣後之拜會或陳情始同意協助推動修法,且其於本件修法過程中,僅於公開場合與巳○○等人見面並接受伊等陳情,並未私下與巳○○等人見面或為任何要求、期約賄款之約定,於修法完成後,亦未與伊等聯絡,是巳○○於修法完成後,主動致送上開贊助金,應屬支持其競選之政治獻金,該筆贊助金與其支持並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而行使前揭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
三、經查,關於被告酉○○曾擔任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並於該屆第5 會期(87年2 月至5 月)擔任程序委員會召集委員,及中藥販賣業者C○○與被告酉○○為軍中同袍關係,在被告酉○○競選第3 、4 屆立法委員時,均由C○○負責總務事宜,兩人間具相當情誼,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巳○○乃於86年初,透過C○○請託被告酉○○支持本件修法,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嗣並由C○○引介巳○○等人前往被告酉○○之國會辦公室,親自向被告酉○○遊說、請託;被告酉○○因而行使下列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㈠於86年10月11日,與陳癸淼、宇○○、謝欽宗等立法委員共同領銜提出藥事法第37條修正案,增訂中藥商修習一定課程達適當標準,取得學分者,即可進行中藥之調劑等事項。㈡86年12月29日,立法院第3 屆第4 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非屬該委員會之酉○○亦列席會議,嗣經多名立法委員發言支持,寅○○所提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獲無異議通過而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㈢於第3 屆立法委員第5 會期(87年2 月至5 月)擔任程序委員會召集委員,協助將已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之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排入立法院院會二、三讀議程。㈣87年5 月19日,立法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被告酉○○又發言支持上揭修法立場。㈤87年5 月29日,立法院院會審議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因有立法委員異議,主席原裁示「另定期討論」,適劉盛良立法委員提出「立即處理」復議案,被告酉○○亦連署該復議案,並在表決時投票贊成,致藥事法第
103 條修正案於翌(30)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中藥商公會暨修法推動小組,為感謝酉○○積極推動修法等事實,業據證人巳○○、壬○○、C○○於偵訊時,分別供述在卷(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167 至172 頁、第186至193 頁、第274 至277 頁、卷六第38至45頁、96年度特他字第1 號卷二第59至74頁),及證人巳○○、壬○○、C○○於本院97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分別結證之部分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71 至280 頁),並有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登載第3 屆立法委員戊○○個人資料、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75 號委員提案第1919號)、立法院公報登載立法院第3 屆第4 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1 次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27、31期院會紀錄(自87年5 月19日至87年5 月30日有關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部分)在卷可稽(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七第13至30頁、第79至83頁、96年度特偵字第
6 號卷一第13頁),並為被告酉○○所不否認,自堪採信。又本件藥事法修正案三讀通過後,巳○○曾偕同C○○於87年6 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共同前往被告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住處拜會,惟因伊等未先行連繫,適逢被告酉○○外出不在住處而由其配偶A○○接待,巳○○遂將上開100 萬元現金交予A○○代收,經A○○事後轉告被告酉○○,而將該款留供被告酉○○服務處日常開銷及競選第4 屆立法委員經費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巳○○、C○○、A○○於偵訊時,分別供述在卷(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167 至172 頁、第274 至277 頁、卷六第38至45頁、96年度特他字第1 號卷二第59至74頁、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七第190 至193 頁),核與伊等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分別結證之部分證述內容相符(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七第190至193 頁;本院卷四第271 至280 頁),並有前揭樂捐款明細表、支付表(編號56)在卷可稽(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六第6 至7 頁),亦堪採認。
四、次查,巳○○、C○○等人於86年初向被告酉○○陳情、遊說,經解釋當時藥事法之規定及中藥商之處境,希望被告酉○○幫忙推動修法,被告酉○○就很樂意幫忙,當時巳○○並未向被告酉○○表示等修法通過後,中藥商公會會給予「好處」,亦未請C○○與被告酉○○約定要送錢給被告酉○○,作為被告酉○○協助修正之對價等情,業據證人C○○於94年6 月1 日偵訊時,及本院97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分別結證明確在卷(見91查字第99號卷五第275 頁;本院卷四第277 至278 頁),另證人巳○○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亦結證稱伊於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三讀通過前,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或修法推動小組成員並未對被告酉○○表示若被告酉○○繼續支持修法,會給予某些對價,作為其服務處或競選總部連任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4 頁反面至275 頁),互核相符;而依本件卷證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酉○○於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修法期間,曾與C○○、巳○○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有任何要求、期約賄賂之約定,自難認為被告酉○○所為前揭協助本件修法之職務上行為係因有何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所致。
而被告酉○○於行使上開職務上行為時,雖曾透過C○○向巳○○索取本件藥事法修正案之資料,巳○○因而將立法院之說帖交給C○○轉交被告酉○○,及被告酉○○曾到場參與雲林縣中藥商公會之會議等情,既均與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有關,均應認為係屬被告酉○○行使上開職務上行為之範圍,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五、另查,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87年5 月30日凌晨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修正後,巳○○固曾於同年6 月間某日,前往被告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住處,代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送100 萬元贊助金予被告酉○○,並經被告酉○○之妻A○○代收,已如前述。惟巳○○代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送上開100 萬元贊助金,並非因被告酉○○主動要求,而是巳○○等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在法案三讀修正通過後,共同決定贊助選舉經費,並由巳○○負責致送予被告酉○○以表達感謝之意,巳○○乃於同年6 月間某日,先與C○○聯繫後,由臺北搭車南下員林,並由C○○開車載伊前往被告位於斗六市○○路住處送款,並係在C○○車上才告知拜會被告酉○○之目的,係要致送上開100 萬元贊助金,且因未事先連繫,故伊等前往被告酉○○住處拜會時,被告酉○○不在家,而由其妻A○○接待並代收上開贊助金等情,業據證人C○○於94年6 月1 日偵訊時證稱:87年6 月間某日,係巳○○從臺北南下員林,由伊開車載巳○○前往被告酉○○家,因巳○○不知酉○○之住處,巳○○在車上告知拜會被告酉○○之目的,係感謝被告酉○○幫忙推動藥事法修正案,要贊助被告酉○○選立委,但當時酉○○不在家等語(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275 頁),核與證人巳○○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結證稱:在87年5 月30日法案三讀通過後,伊等修法小組成員因當年底要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乃決定致送贊助金作為選舉經費,並因被告酉○○部分係由伊執行,伊即打電話給C○○,請C○○到車站接伊並陪同前往被告酉○○住處致送贊助金,但伊等到達後,被告酉○○不在家,就將贊助金交給被告酉○○之妻代收;伊等係主動致送上開100 萬元贊助金,被告酉○○並未主動要求,亦未事先約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1 至275 頁),而依本件卷證資料,復查無被告酉○○曾與巳○○或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就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有何事先要求、期約賄賂,並俟修法通過後再行給付之約定,自難認為巳○○代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送上開100 萬元贊助金,與被告酉○○為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所為前揭職務上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被告酉○○辯稱巳○○代表致送之上開
100 萬元贊助金與其所為前揭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係為支持其競選連任第4 屆立法委員所致送之贊助金,自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酉○○於擔任第3 屆立法委員期間,固曾依C○○及巳○○等修法推動小組成員之陳情,而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惟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尚難認為被告酉○○或其妻A○○就巳○○代表致送,而由賴淑媛代收之前揭100 萬元贊助金,與被告酉○○所為前開職務上之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之合意。從而,自難認為被告酉○○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
柒、被告宇○○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宇○○涉犯本件貪污犯行,無非以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宇○○於本院97年12月1 日審理期日之自白:「我當時(87年6 月間)給證人(指巳○○)看的圖是我今日庭呈的地籍圖,證人當時給我一包錢,說是要辦學校用的,我說我不能收,我說我有一個基金會,且證人也是學校的籌備人,我就以基金會名義收。㈡證人巳○○之證述:證明巳○○在中國醫藥研究所培訓班結業時,即請被告宇○○協助中藥商公會修法之事,而被告宇○○亦表示支持,並於87年6 月間致贈20萬元予被告宇○○。
㈢證人己○○之證述:證明巳○○及己○○為感謝被告宇○○,攜帶20萬元要贊助其選舉,且有向被告宇○○表示20萬元為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之捐款,並表達感謝之意。㈢證人壬○○之證述:證明上開支付表編號28原記載「86年
12 月 ,贊助金『陳定國』,20萬元」,其中「陳定國」係因壬○○繕打錯誤,將「宇○○」誤載為「陳定國」,嗣已於開會時,經巳○○等人反應後而予以更正。
(二)非供述證據:㈠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登載之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名單及第3 屆立法委員宇○○個人資料:證明被告宇○○係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㈡內政部96年6 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69021號函檢送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申請設立文件及歷任理事長名單等資料:證明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係依法設立登記之商業團體,第4 屆理事長為巳○○,任期自84年2 月8 日至88年2 月
3 日。㈢內政部96年6 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69019號函:內容略為內政部檔存資料並無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6、87年向所屬會員勸募捐款前,曾向該部申請許可之相關資料,證明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並未依商業團體法第69條規定,於本件勸募捐款前先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許可,本件勸募係屬違法勸募捐款之行為。㈣壬○○製作之「中研所培訓班一、二、三期同學樂捐款明細表」、「支付表」(下稱第一份支付表):證明上開捐款明細表及支付表是壬○○所製作,統計培訓班第1 至3 期捐款所得,及截至87年6 月之推動修法支出數額,並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7年6 月25日在臺北市「甲天下餐廳」召開會議時提出報告。㈤壬○○製作之「中研所培訓班一、二、三、四期同學樂捐款明細表」、「支付表」:證明上開捐款明細表及支付表是壬○○所製作,統計培訓班第1 至4 期捐款所得,並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8年1 月27日假台北市「錦華樓」餐廳召開培訓班聯誼會時提出報告,足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為推動修法爭取調劑權而發動募款後,確在上開支付表編號28所載86年12月間、編號70所載87年6 月間,各致送被告宇○○20萬元賄款。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75 號委員提案第1856號):證明民進黨籍立法委員寅○○於86年5 月24日領銜提出符合中藥商公會需求之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以中藥販賣業者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即擁有調劑權為修法主要內容。㈦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75 號委員提案第1919號:證明被告宇○○行使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與陳癸淼、酉○○、謝欽宗等立法委員於86年10月11日領銜提出藥事法第37條修正案,增訂中藥商修習一定課程達適當標準,取得學分者,可進行中藥之調劑等事項。㈧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27、31期院會紀錄(自87年5 月19日至87年5 月30日有關藥事法第
103 條修正案部分):證明被告宇○○曾行使下列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①87年5 月19日立法院第3 屆第5 會期全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時,被告宇○○發言支持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②87年5 月27日立法院舉行前揭修正協商會,被告宇○○亦擔任協商代表,積極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③87年5 月29日立法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主席原裁示另定期討論,適劉盛良立法委員提出「立即處理」之覆議案,被告宇○○亦出席該次院會,參與連署並在表決時投票贊成,致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87年5 月30日凌晨通過三讀,完成修法。
二、訊據被告宇○○就其曾擔任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並於該屆任期中為前揭職務上之行為,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完成修法程序,並曾巳○○、己○○代表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贈之20萬元等情,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其因家庭淵源,本即支持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俾保障中藥商之工作權,其僅曾收過巳○○於87年6 月底、7 月初,因支持其籌辦「華陀中醫藥科技大學」(下稱華陀中醫藥大學)而致送之20萬元,並未於86年12月間另收受巳○○交付之20萬元,且上開款項係為籌辦學校使用,與本件藥事法修正案無關,其從未要求、期約支持本件藥事法修正案之對價等語。
三、經查,關於被告宇○○曾擔任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曾於該屆任期中,在其設於臺北市○○○路之國會辦公室接受中樂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巳○○及前揭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己○○等人之遊說,並曾為下列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完成修法程序:㈠於87年5 月19日,立法院院會討論寅○○提案之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被告宇○○積極發言支持上揭修法內容。㈡87年5 月27日立法院舉行前揭修正協商會,被告宇○○亦擔任協商代表,積極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㈢87年5 月29日立法院院會審議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因有立法委員提出異議,主席原裁示「另定期討論」,適劉盛良立法委員提出「立即處理」覆議案,被告宇○○亦連署該覆議案,並在表決時投票贊成,致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翌(30)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等事實,業據證人巳○○、己○○於偵訊時,分別供述在卷(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167 至172 頁、卷六第19至21頁、第38至45頁、96年度特他字第1 號卷二第59至
101 頁、卷五第141 至156 頁、96年度特偵字第1 號卷三第
176 至189 頁),核與伊等於本院97年12月1 日審理期日之部分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9至31頁),並有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登載第3 屆立法委員宇○○個人資料、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75 號委員提案第1856號、第1919號)、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27、31期院會紀錄(自87年5 月19日至87年5 月30日有關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部分)在卷可稽(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七第13至30頁、第67至71頁),並為被告宇○○所不否認,自堪採信。
四、次查:
(一)關於被告宇○○曾於86年12月間收受巳○○、己○○等人致送20萬元現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巳○○於94年6 月1 日偵訊時供稱:「86年12月間,送20萬元給宇○○委員,地點在青島東路的國會辦公室,在場人有我本人及己○○、宇○○委員本人,當時已是下午6 點多,我記得我們還請馮委員吃飯,在來來飯店,‧‧‧,我們是交現金給宇○○,他說他會把錢存入教育興革文教基金會,並且要開收據給我,但因為抬頭不知道要如何寫,後來就沒有開。」(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169 反面至170 頁);另於96年6 月5 日偵訊時結證略稱:「(【提示支付表】編號28「贊助金宇○○20萬元」部分,究竟是直接將20萬元交宇○○親收?還是依宇○○指示將20萬元逕送「教育文教興革基金會」?)我們去立法院宇○○的辦公室找他,當時我們贊助他20萬元,他要我們送到「教育文教興革基金會」,我說:基金會是你的,你自己去入款就好了。錢有沒有入該基金會我不清楚,因我沒有向他要收據。」「(是何人直接請託宇○○協助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宇○○當時作何表示?他又是如何協助、支持中藥商團體推體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他爸爸是中醫師,先前並不知道他這麼支持藥事法的修正,‧‧‧,我就帶遊說小組一起去立法院辦公室找他。當時,他說他爸爸是中醫師,他一定有支持中藥商。‧‧‧,他說要幫忙之後,我們就沒有繼續了解他是否有在幫我們。」(見96年特他字第1 號卷二第64至65頁);另於96年10月3 日偵訊時結證略稱:
「(宇○○部分,你經手多少錢?)我有經手20萬,是和己○○一起去送的,這個錢是樂捐的錢,我們送錢的目的是為了要請他幫忙推動法案。」「(宇○○在偵查中供稱,你們二人先後二次各送20萬元,情況如何?)我的記憶是拿20萬給他,另一次我記不清楚,因為當中有一次我拿20萬給他時,有請他吃飯,在來來(飯店),所以記得比較清楚,另外一次就比較沒有印象。」(見96年度特偵字第1 號卷三第184 頁)。而證人己○○於96年6 月5 日、同年10月3 日偵訊,及本院97年12月1 日審理時,亦分別結證略稱:伊去拜會被告宇○○一定是偕同巳○○一起去,錢是由巳○○所送;伊只有一次與巳○○共同去被告宇○○在立法院的辦公室拜會被告宇○○並致送20萬元,當天還一起到被告宇○○辦公室附近的餐廳吃飯等語(見96年度特偵字第1 號卷三第184 頁;本院卷五第27頁反面至31頁)。再參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7年6 月25日,在臺北市甲天下餐廳召開理監事會議時,經壬○○提出前揭第一分支付表報告時,因經己○○、巳○○等人發現該會致送贊助金之對象並無「陳定國」,認上開支付表編號28之「陳定國」為「宇○○」之誤載,壬○○乃將上開編號28之「陳定國」更正為「宇○○」等情,亦經證人己○○於94年6 月8 日偵訊時,及證人壬○○於本院97年12月1 日審理期日,分別結證在卷,壬○○並證稱巳○○在開會時,有表示上開20萬元是送給被告宇○○,並稱「陳定國」係誤繕,因為印象中沒有「陳定國」其人,而要求壬○○將「陳定國」更正為「宇○○」等語(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六第19頁反面;本院卷五第31頁反面至33面),而被告宇○○於96年6 月26日偵訊時,亦供稱其曾於86年12月間收受巳○○、己○○致送之20萬元等語。從而,被告宇○○確於86年12月間收受巳○○、己○○所致送之20萬元,而前揭支付表編號28原記載之「陳定國」亦確為「宇○○」之筆誤所致,自堪認定。被告宇○○雖辯稱其於前開偵訊時,係經檢察官提示前揭支付表後訊問,因受該支付表誤導始為上開供述,惟查依上開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就上開相關問題訊問被告宇○○時,並未先提示上開支付表,是被告宇○○以前詞辯稱其未於86年12月間收受上開第
1 筆20萬元,自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宇○○於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三讀通過後,曾於87年6 月底某日,另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致送第二筆2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宇○○於本院97年12月1日審理期日坦承不諱,核與前揭第二份支付表編號70記載「87/06 贊助金宇○○,20萬元」之內容相符,且因上開第一件支付表所載內容業經壬○○於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7年6 月25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時提出報告,其記載編號僅至61號,而上開第二筆20萬元係記載於編號70之欄位,足認該筆20萬元係在87年6 月25日以後始支付予被告宇○○收受等情,固堪採信。惟就該筆20萬元究係由何人致送予被告宇○○收受?經查,證人巳○○於94年6 月1 日偵訊時,結證略稱:送錢給被告宇○○時,伊本人有在場的是86年12月間送上開第一筆20萬元時,地點在被告設於青島東路之前揭國會辦公室,並未提及曾於87年6 月間再與己○○一起致送上開第二筆20萬元予被告宇○○之事(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169 頁反面至170 頁)。另伊於96年6 月5 日、同年月27日及96年10月3 日偵訊時,亦分別結證略稱伊僅送過1 次20萬元予被告宇○○,及「(87年
6 月送宇○○20萬元、‧‧‧,是何人所為?是否宇○○親收?)我只有送一次20萬,87年6 月的20萬不是我去送的」、「另一筆20萬元係何人送予被告宇○○,我記不起來」、「我有經手20萬,是和己○○一起去送的」等語(見96年度特他字第1 號卷二第65頁、卷五第150 頁、96年度特偵字第1 號卷三第184 頁),且經檢察官於96年10月
3 日偵訊時,當庭告稱被告宇○○於前揭偵訊時,已供稱曾收受巳○○、己○○二人先後二次所送各20萬元,巳○○仍證稱「我的記憶是拿20萬給他,另一次我記不清楚,‧‧‧,另一次就比較沒有印象」等語。另證人己○○於96年6 月5 日、同年10月3 日偵訊時,亦分別結證略稱:
伊與巳○○一起送了20萬元給被告宇○○,其他的沒有印象,且伊去拜會被告宇○○一定是與巳○○一起去的等語(見96年度特他字第1 號卷二第65頁、卷五第150 頁)。
(三)證人巳○○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雖當庭提出「中國醫藥驗方第二輯」,並以該書第14頁曾記載已故之立法委員「陳定南」於生前亦係支持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立法委員,據以證稱上開「陳定國」應為「陳定南」,而非「宇○○」之誤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頁反面至21頁),惟僅以陳定南立法委員生前亦係支持本件修法,即據以推論上開第1 筆20萬元係致送予「陳定南」收受,顯無可採,而巳○○又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伊此部分證述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又己○○雖曾於94年6 月8 日偵訊時證稱「(宇○○部分為何?)86年12月有支付宇○○20萬元、87年6 月間支付20萬元」等語(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六第45頁),惟既未明確證述於87年6 月致送上開第2 筆20萬元,伊是否在場,自不足據為上開第2 筆20萬元係由伊與巳○○共同致送予被告宇○○收受之認定依據;伊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雖亦供稱伊係與巳○○於87年6 月間,共同致送上開第2 筆20萬元予被告宇○○,惟亦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信。另被告宇○○於96年6 月26日偵訊時,固曾供稱上開第2 筆20萬元亦係由巳○○、己○○所致送,惟又同時否認曾於86年12月間收受上開第1 筆捐款,復供稱上開2 筆捐款目的均係為籌備華陀醫藥大學,前後供述內容不一,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再否認曾於86年12月間收受上開第1 筆捐款,經衡酌上開事證,亦難據為上開第2 筆20萬元係由己○○與巳○○共同致送予被告宇○○收受之認定依據。是被告宇○○固曾於87年6 月25日後之當月底某日收受上開第二筆20萬元,惟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為係由巳○○、己○○二人所致送。
五、另查,被告宇○○為前開「教育興革文教基金會」之捐助人及董事,此有教育部96年6 月6 日台社(四)字第0960087703號函及所附教育興革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歷任董事名單在卷可稽(見96年度特他字第1 號卷二第4頁至13頁),且因其本身家族為中醫世家,與中醫藥界素有淵源,本即支持中藥商擁有調劑權及本件藥事法第10 3條修正案,故其於巳○○、己○○在86年12月間向其陳情時,即當場向巳○○等人表示其父親係中醫師,其一定會支持中藥商等語,並於收受巳○○所送上開第1 筆20萬元時,當場向巳○○、己○○表示會該筆20萬元存入教育興革文教基金會等情,業據證人巳○○於94年6 月1 日、96年6 月5 日、同年月27日偵訊時,分別證稱:「我們是交現金給宇○○,他說他會把錢存入教育興革文教基金會,並且要開收據給我,但因為抬頭不知道要如何寫,後來就沒有開」、「(【提示支付表】編號28「贊助金宇○○20萬元」部分,究竟是直接將20萬元交宇○○親收?還是依宇○○指示將20萬元逕送「教育文教興革基金會」?)我們去立法院宇○○的辦公室找他,當時我們贊助他20萬元,他要我們送到「教育興革文教基金會」,我說:基金會是你的,你自己去入款就好了。錢有沒有入該基金會我不清楚,因我沒有向他要收據。」等語(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169 反面至170 頁、96年特他字第1 號卷二第64頁、卷五第150 頁),並於本院97年12月
1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送錢予被告宇○○只有1 次,「就是來來飯店有提到錢存進基金的事」,並稱伊等捐款20萬元給被告宇○○,宇○○表示要入教育興革文教基金會,伊則說「基金會是你的,你自己去入,怎麼用是你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認巳○○、己○○共同致送上開第1 筆捐款予被告宇○○之目的,固係為請託被告宇○○協助修法,惟被告本即支持中藥商擁有調劑權,並非因巳○○等人請託並致送上開第1 筆20萬元,始應允支持修法,且其於收受該筆款項時,已當場向巳○○等人表示會將錢存入教育興革文教基金會,並要開立收據為執,但因不知收據抬頭要如何寫,故後來未實際開立等語,已如前述,則尚難認被告宇○○當時就支持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已與巳○○、己○○等人有達成期約賄賂之共識及合意,況該筆20萬元金額依一般常情判斷,以立法委員每月薪資收入觀之,尚難認足以構成被告宇○○支持本件藥事法修法之相當對價程度,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認為被告宇○○就其前揭協助推動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而行使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有何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
六、又被告宇○○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在87年5 月30日凌晨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修正後,固曾於同年6 月底某日,再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送之第2 筆20萬元贊助金,惟依前揭事證所示,既無從認定該筆20萬元係由何人代表中藥商公會所致送,亦無從認定該致送者與被告宇○○就致送該筆贊助金曾為如何約定。且依證人巳○○前揭證詞所示,巳○○、己○○於86年12月間致送上開第1 筆20萬元贊助金予被告宇○○,並當場獲知被告宇○○本即支持本件藥事法修法後,嗣後即未再繼續了解被告宇○○繼續幫伊等爭取調劑權之情形,而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得預期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會再本件藥事法三讀通過後,再行致送贊助金,或其與巳○○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有於修法通過後,再行致送贊助金之期約,是自無從認定被告宇○○收受上開第2 筆贊助金,與其支持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所為前揭職務上之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被告宇○○辯稱其收受上開第2 筆20萬元贊助金與其所為前揭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自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宇○○於擔任第3 屆立法委員期間,固曾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惟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尚難認為被告宇○○所收受上開2 筆各20萬元贊助金,與其所為前開職務上之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之合意。從而,自難認為被告宇○○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
捌、被告地○○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地○○涉犯本件貪污犯行,無非以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一)供述證據:㈠證人巳○○之證述:證明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有於85年10月間某日支付被告地○○10萬元贊助金,另於86年9 月間某日,由巳○○等人攜帶20萬元贊助金致送被告地○○,並向被告地○○表示中藥商在爭取藥事法修正案,請被告地○○指點法案是否可行,當天被告地○○有收下20萬元等事實。㈡證人壬○○之證述:證明上開於85年10月間致送10萬元贊助金予被告地○○,係由巳○○處理;另巳○○等人有於86年9 月間某日,攜帶20萬元贊助金致送被告地○○,被告地○○有收下該筆款項,及當天多在討論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等事實。㈢證人己○○之證述:前揭支付表編號1 「85/10 ,贊助金、內政12人,120 萬元」是送給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之委員,主要是請他們提案修法,每人額度10萬元,印象中被告地○○部分係由巳○○執行;另曾至被告地○○位於臺北市鎮○街○ 號2 樓之國會辦公室,向被告地○○陳述提案修正藥事法第103 條之修法理由,被告地○○有支持修法,也有參與立法院內舉辦之公聽會等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㈠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登載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名單及第3 屆立法委員地○○個人資料:證明被告地○○係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且於該屆第2 至6 會期均參與內政及邊政委員會,並於第
3 會期擔任召集委員,對於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能否排入上開委員會並通過審查程序,深具影響力。㈡內政部96年6 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69021號函檢送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申請設立文件及歷任理事長名單等資料:證明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係依法設立登記之商業團體,第4 屆理事長為巳○○,任期自84年2 月8 日至88年2 月3 日。㈢內政部96年6 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69019號函:內容略為內政部檔存資料並無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6、87年向所屬會員勸募捐款前,曾向該部申請許可之相關資料,證明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並未依商業團體法第69條規定,於本件勸募捐款前先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許可,本件勸募係屬違法勸募捐款之行為。㈣壬○○製作之「中研所培訓班
一、二、三期同學樂捐款明細表」、「支付表」:證明上開捐款明細表及支付表是壬○○所製作,統計培訓班第1至3 期捐款所得,及截至87年6 月之推動修法支出數額,並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7年6 月25日在臺北市「甲天下餐廳」召開會議時提出報告。㈤壬○○製作之「中研所培訓班一、二、三、四期同學樂捐款明細表」、「支付表」:證明上開捐款明細表及支付表是壬○○所製作,統計培訓班第1 至4 期捐款所得,並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8年
1 月27日假台北市「錦華樓」餐廳召開培訓班聯誼會時提出報告,足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為推動修法爭取調劑權而發動募款後,確在上開支付表付表編號1 、14所載之85年10月、86年9 月,各致送被告地○○10萬元、20萬元,合計30萬元賄款。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75 號委員提案第1856號):證明立法委員寅○○於86年5 月24日領銜提出符合中藥商公會需求之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以中藥販賣業者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即擁有調劑權為修法主要內容。㈦立法院公報登載立法院第3 屆第4 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
1 次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紀錄:證明86年12月29日立法院第3 屆第4 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被告地○○亦行使立法委員職權而簽到出席會議,嗣經其他多名立法委員發言護航,寅○○所提之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終獲無異議通過而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㈧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1期院會紀錄(自87年5 月19日至87年5 月30日有關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部分):證明87年5 月29日立法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地○○亦行使立委員之職權行為而簽到出席院會。
二、訊據被告地○○就其曾擔任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並於該屆第4 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本件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曾簽到表示出席該次會議等情,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其未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致送如前揭支付表編號1 、14所示之2 筆賄款,亦未參與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任何連署、提案或立法院院院會、委員會或黨團之協商,自無公訴意旨所指因支持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就所行使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關於被告地○○曾擔任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並於該屆第2 至6 會期均參與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其中第3 會期係擔任召集委員,及被告地○○曾於86年9 月間某日,在其設於臺北市鎮○街○ 號2 樓之國會辦公室接受巳○○、己○○、壬○○等中樂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之陳情,由巳○○等人向被告地○○陳述提案修正藥事法第103 條之修法理由,並與巳○○等討論案情,另被告地○○於86年12月29日立法院第3 屆第4 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召開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審查會時,曾於出席簽到簿簽名報到,嗣因多名立法委員於該次審查會發言支持修法,寅○○所提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乃獲通過而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等事實,業據證人巳○○、己○○、壬○○於偵訊時,分別供述在卷(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169 頁反面、卷六第44頁反面、96年度特他字第1 號卷二第84頁),核與證人巳○○、壬○○於本院97年12月9 日審理期日,分別結證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42 至149 頁),並有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登載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名單及地○○個人資料、立法院公報登載立法院第3 屆第4 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紀錄在卷可稽(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七第79至86頁、96年度特偵字第1 號卷一第8 至16頁),並為被告地○○所不否認,自堪採信。
四、次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地○○曾於85年10月間某日,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巳○○致送之10萬元贊助金,資為請託被告地○○協助就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提案修法之對價等情,係以證人己○○、巳○○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前揭支付表編號1 所載「85/10 贊助金,內政12人,120 萬元」,及被告地○○當時確為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之委員為據。惟查:
(一)證人己○○於94年5 月31日偵訊時,供稱:「(上述支付表中85年12月,摘要為贊助金內政12人,金額120 萬元,相關情形為何?)該120 萬元是給當時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的委員,主要的用意是請他們提案,額度每人10萬,‧‧‧。該等款項都是由我率同當時遊說組的成員,前往立委的服務處交由服務處的主任或助理再轉交給立委」(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197 頁反面);另於94年6月8 日偵訊時,供稱:「在85年10月間決定『贊助金』內政12人支出120 萬元係由我前述之樂捐款項管理委員會所決定。‧‧‧我是臺北縣公會理事長,我轄區內當時的內政委員有玄○○、韓國瑜、林志嘉、陳宏昌及廖學廣等5人,就由我來負責,所以前述內政12人之120 萬元支出中,有50萬元就由我分別以10萬元向前述立委服務處來拜訪,印象中這是本修法案的第一次拜訪立委,就我而言我都是碰到各地區服務處的主任‧‧‧分別致贈10萬元贊助金,並向服務處主任表示我們是中藥商公會,我們有一定數目的票源,並有相關的贊助金,而且將來要推動藥事法第
103 條修正案等,希望委員支持。‧‧‧。至於其他非臺北縣轄區的內政委員,就不是由我來負責拜訪並致贈贊助金,所以接觸的詳情我就不清楚了。」(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六第20頁);另其於96年6 月5 日偵訊時,亦結證略稱:「(85年10月的贊助金送了那些內政委員?)我經手的是玄○○、韓國瑜、林志嘉、廖學廣、陳宏昌,另外不是我經手的是‧‧‧地○○,其他的我不清楚。」「(支付表中『85年10月贊助金內政12人』究係送錢給那些人?送錢經過之詳情為何?有無與內政及邊政委員會之立委直接接洽?如何遊說請託其等協助、支持中藥商公會推動藥事法修法?)我只有經手其中五個人,地○○及謝欽宗是我聽說的。‧‧‧」「(85年10月10萬元)給地○○時,地○○當場作何表示?)地○○部分要問巳○○,因為他是臺北市的。85年10月份他是內政委員,10萬元誰去送的我不清楚。」等語(見96年度特他字第1 號卷二第72、第82、84頁)。是依證人己○○上開證詞,顯見伊並未負責致送上開10萬元贊助金予被告地○○。
(二)惟依證人巳○○於94年6 月1 日偵訊時結證稱:「(提示支付表)85年10月贊助金內政12人,是什麼意思?)是捐助給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的委員,每人10萬元,給他們當聘用助理的花費。」「(是否有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的立委向你們索賄?)沒有。‧‧‧送錢時我沒有去,錢是由壬○○處理,是由誰去送他比較清楚。(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168 頁);於94年6 月8 日偵訊時則供稱:
係「決定以贊助助理辦公費名義,分別致送內政委員11位立法委員及另外一位立法委員(已忘記是何人)每人10萬元,當時由己○○帶同國會遊說小組成員分別前往致送;並於96年6 月5 日偵訊時結證略稱:「內政委員部分,我和他們都不熟,當時是紀坤林在上課時說要先去拜訪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的立委,贊助助理費用,這120 萬元的送錢流程我真的不清楚,但是確實有送給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的立委。」
(三)另證人即當時擔任修法推動小組召集人之癸○○亦於96年10月3 日偵訊時,亦結證稱伊僅參與遊說立委支持修法,但未參與致送上開120 萬元贊助金之事,亦未參與送錢給被告地○○等語。並因癸○○、巳○○、己○○上開供述互不相符,經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期日,當庭命伊三人當庭對質確認結果,仍未能確認究係由何人負責致送上開120萬元贊助金,且己○○仍堅持上開10萬元贊助金非伊所送,巳○○則證稱完全沒有記憶等語(見96年度特偵字第1號卷三第177 至184 頁),另巳○○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亦結證稱:上開120 萬元贊助金非由伊負責致送,伊不知到底送給哪些立法委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5 頁反面)。是依巳○○、己○○前揭證詞,則上開120 萬元贊助金究係贈送予「內政12人」或「內政委員11位立法委員及另外一位立法委員」,且究係直接交予各該立法委員親收,或係交予「各地區服務處的主任」代收,各該服務處主任是否確告並轉交各該筆10萬元贊助金予各該受贈之立法委員,均尚存疑義。是依上開支付表編號1 所載及壬○○等人之證述內容,固得認定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確於85年10月間送出上開合計120 萬元贊助金,惟尚無從據以認定其中10萬元贊助金確已由被告地○○親收。此外,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地○○曾收受上開10萬元贊助金,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地○○曾於85年10月間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致送之10萬元贊助金,尚無可採。
五、另查,關於被告地○○曾於86年9 月間某日,在其前揭臺北市鎮○街○ 號2 樓國會辦公室,接受巳○○、壬○○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請託支持本件藥事法第10
3 條修正案,並於請託完畢將離開時,由巳○○代表致送20萬元贊助金,經被告地○○親自收受等情,亦據證人巳○○、壬○○於偵訊時,分別結證在卷(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五第197 頁反面、96年度特他字第1 號卷二第93頁、96年度特偵字第1 號卷三第183 頁),核與伊等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五第142 至149 頁),及前揭支付表(編號14)之記載內容相符,自堪採信。至於證人即曾擔任被告地○○國會辦公室主任之午○○,及證人即曾擔任被告地○○國會辦公室法案助理之天○○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雖均證稱在伊等擔任被告地○○國會辦公室主任或法案助理期間,均未看過被告地○○向任何人收取金錢或費用等語,顯均僅係就伊等本身是否曾見聞被告向他人收取金錢或費用而為證述,自無從據以否定巳○○、壬○○等上開證述及前揭支付表(編號14)記載內容之可信性;被告地○○辯稱其未曾收受上開20萬元贊助金,自無可採。
六、再查,被告地○○於86年9 月間某日,在其前揭國會辦公室接受巳○○等人陳情及請託支持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後,固曾收受巳○○於請託完畢將離開時,所致送之上開20萬元贊助金,而證人巳○○於94年6 月8 日偵訊時,亦供稱經伊拜託被告地○○支持修法後,被告地○○「也一直支持公會的修法」等語(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六第44頁反面),惟並未明確供述所指「支持公會的修法」係何意。嗣伊於96年6 月5 日偵訊時,則結證稱:所謂「支持公會的修法」,係指「我們有去拜會地○○,請他幫我們研究法案要如何處理,當時藥事法第103 條已經提案了,他說他會儘量處理,他選舉時中藥商都很幫忙,臨出門時,我拿20萬元給他,贊助他助理的辦公費用,他收下並沒有講任何話。之後,國民黨部分由宙○○接手處理,我們就沒有再和地○○接觸。
」等語(見96年度特他字第1 號卷二第63至64頁);復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結證略稱:在上開請託過程,伊等並未向被告地○○表示如支持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會給予好處,而就伊等當時請益本件藥事法第103條要如何通過修法,被告地○○表示爭取上開法案係伊等之權益,並稱法案「不是幾個委員就能通過,當然要經過協商,一個法案要通過不是很容易的事」等語,惟並未表示其本身在立法院議會中會如何處理或支持本件法案內容(見本院卷五第142 至147 頁),則被告當時雖接受巳○○、壬○○等人之陳情請託,惟被告地○○是否確已同意或表示同意支持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顯非無疑。雖巳○○於其等請託完畢將離去時,代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送上開20萬元贊助金,惟巳○○既係「臨出門時」始交付該筆贊助金予被告地○○收受,惟被告地○○收受時既「沒有講任何話」,亦未表示將支持或協助本件藥事法修正案,之後巳○○等人亦未再與被告地○○接觸,已如前述。又依上開事證所示,被告地○○於本件藥事法修法過程,除於前揭96年12月29日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及87年
5 月29日立法院院會時,均曾簽到表示出席,另於87年5 月29日院會決議表決是否延長開會時間至翌(30)日凌晨2 點時,曾投票表決贊成外,並未參與連署寅○○所提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亦未見其出席前揭公聽會、修正協商會,並發言支持本件藥事法修正案,而上開86年12月29日審查會及87年5 月29日院會,亦均未見被告地○○發言支持本件修法之紀錄,且被告於87年5 月29日院會時,雖投票表決贊成延長開會時間,惟於延長開會後,經劉盛良提出前揭「立即處理」覆議案,要求主席立即處理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時,並未見被告地○○參與連署,其後記名表決通過本件修法時,亦均未見被告地○○參與表決之紀錄(包括贊成、反對修法及棄權之立法委員,均未見被告地○○之名單),此參卷附立法院上開審查會、院會之相關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紀錄所載(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七第18至29頁、第79至83頁;本院卷三第1 至87頁)即明。又上開20萬元贊助金依一般常情判斷,以立法委員每月薪資收入觀之,尚難認足以作為被告地○○同意或變更為同意支持本件修法之相當對價程度。是綜合上開事證,縱認被告地○○於86年9 月間某日,接受巳○○、壬○○陳情請託時,曾收受上開20萬元贊助金,惟尚難認為其已同意或表示同意支持本件藥事法第10
3 條修正案,亦難認為其於立法院前揭審查會或院會時,曾為任何支持本件修法之職務上行為,至於其他立法委員於前揭審查會或院會時,是否曾為支持本件修法之職務上行為,及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是否因而通過委員會審查及修法通過,核均與被告地○○無關。從而,尚難認定被告地○○收受上開20萬元贊助金,與公訴意旨所指其行使前揭職務上之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
七、綜上事證,被告地○○於擔任第3 屆立法委員期間,固曾收受巳○○代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送之上開20萬元贊助金,並曾為前揭出席簽到之職務上行為,惟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尚難認為其曾為何支持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職務上行為,亦難認為其所為所收受之上開20萬元贊助金,與其所為前開職務上之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從而,自難認為被告地○○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
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辛○○、玄○○、戊○○、酉○○、宇○○、地○○等6 人,雖就是否曾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致送之「贊助金」及其各別收受之金額、其等各別為協助中藥商公會全聯會通過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而各行使之前揭職務上行為,各有不同,惟尚難僅依前揭事證,即遽認各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對於其等各別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本件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均尚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辛○○、玄○○、戊○○、酉○○、宇○○、地○○等6 人,各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本件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辛○○、玄○○、戊○○、酉○○、宇○○、地○○等6 人犯罪,自應各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 項、第37條第2 項、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法 官 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