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薛松雨律師陳生全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李建慶律師方伯勳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林光彥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王伊忱律師張玉希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丁昱仁律師盧穩竹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李鳳翱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黃敏哲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律師
陳文松律師林美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4
6、20878、20879、21119、22829、2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
己○○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禠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禠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民國92年7月1日委託內政部營建署,將「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南港展覽館案)委請內政部營建署代辦興建,雙方並於同年月22日協議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採用統包方式辦理。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乃於92年8月6日以貿南港字第0000000000-0號正式函請內政部營建代辦南港展覽館案,工程金額(含規劃、設計、監造費及專案管理費等)共新臺幣(下同)38億元,其中本統包工程之固定價格,包括建築工程費、水電、瓦斯外線補助費、設計費等共計35億9313萬5千元,為配合興建時程,減少工程施工界面及相關糾紛,內政部營建署決定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採取統包法、固定價格之最有利標方式及建築與水電工程合併招標方式辦理發包。內政部營建署為積極推動南港展覽館案,成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調專案小組,檢討、研擬本案相關招標文件,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4項、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之規定,成立評選委員會,而壬○○、乙○○、丙○○、戊○○、辛○○、己○○、甲○○均於國內任職擔任教授或副教授職位,上述7人經內政部遴選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外聘評選委員,負責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故此評選委員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
二、丁○○於91年2月1日至93年4月8日係擔任行政院內政部部長,於內政部營建署代辦興建南港展覽館案期間,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巳○○(本院另案審結)與丁○○相識已久,並曾替丁○○處理選舉事務,為丁○○所信任之民間人士。另庚○○(本院另案審結)原係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號4樓,下稱力拓公司)董事長,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力拓公司總經理,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庚○○之特別助理。詎力拓公司董事長庚○○為使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案,在得知宇○○(本院另案審結)與前總統陳水扁(中華民國第10、11屆總統,任期自89年5月20日至97年5月19日)之夫人子○○(本院另案審結)熟識,並對外表示為子○○之助理,因得悉可透過宇○○接近子○○,並利用子○○對於公務員有實質影響力之身分,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故意,於9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8日間之某日,向宇○○表示力拓公司有意承包上開標案,並願支付子○○一定之對價,請宇○○透過子○○向相關公務員取得在本案招標公告公布前,內政部已圈選確定並保密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下稱評選委員名單),藉以評估投標之可行性,並以前述之評選委員名單先行賄賂評選委員,俾其等將力拓公司評選為得標廠商,子○○如能為力拓公司取得前開消息或文書,將在力拓公司得標後給付子○○本件總工程款百分之2.5之賄款,即約計9000萬元作為對價等語。
三、丁○○於擔任內政部長期間,因與子○○間關係友好,明知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名單之圈定,為內政部主管之事務,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故辦理本件採購案之內政部及內政部營建署公務員,對於本件評選委員名單,在招標文件提供公開閱覽或招標公告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不得洩漏,且因南港展覽館案係採取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是該評選委員名單將有助於有意投標廠商得悉各評審委員學經歷背景,並與之接觸,有助於取得標案,而對於其他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形成不公平之競爭,係屬非財產上無形利益。丁○○明知上情,竟與子○○、宇○○、巳○○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文書之犯意聯絡(子○○、宇○○此部分係成立共同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理由詳後),於92年9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因宇○○先獨自前往玉山官邸,向子○○報告庚○○意欲取得南港展覽館案並告知庚○○願意支付約總工程款百分之2.5之賄款後,子○○遂邀請對上開賄款約定不知情之丁○○至玉山官邸後,要求丁○○將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名單之消息或記載有該消息之文書,洩漏予宇○○,使其得轉交有意投標之廠商,並指示丁○○就南港展覽館案相關事宜幫忙宇○○,經丁○○同意後,遂利用其公務員身分依子○○指示辦理。
四、於92年9月18日,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正工程司兼建二隊分隊長卯○○為製作本件評選委員名單供丁○○圈選,而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選出具有建築工程等專長之學者專家共計44人,造冊詳列其等專長領域,於同日擬具簽呈送請丁○○自其中圈選出正選委員9名,勾選出備選委員5名;同年月19日,內政部簡任秘書陳益昭於同份簽呈中表示:「... 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如要公開,應提經委員會,經全體委員同意」之意見,經內政部常務次長林中森審閱後陳送往部長室;丁○○在同日收文後即請營建署署長柯鄉黨(已歿)至部長室討論適當人選,於完成圈選程序後,於不知子○○與庚○○間賄款約定之下,指示友人巳○○,擔任與宇○○間之聯絡窗口,請巳○○安排將已圈選確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交予宇○○,並指示巳○○依照宇○○提出之需求辦理,而經宇○○表示是否需表達謝意時,經巳○○表示不用。同年9月21日,巳○○以電話與宇○○約定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路○段○○○號兄弟飯店見面,當晚8時許,巳○○即先以自己名義向兄弟飯店預訂房號第528號客房,並在飯店一樓咖啡廳等候宇○○,俟宇○○依約赴會後,即將宇○○帶往前開客房內等候丁○○,未久丁○○進入該客房內,並將記載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南港展覽館案正、備取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之文書提供宇○○抄錄,而洩漏應祕密之文書。宇○○當場親手將名單抄錄於紙上完畢後,丁○○即將所提示之名單文書影本收起離去,並由巳○○辦理退房及支付房款手續。宇○○離開兄弟飯店後,立即電告庚○○相約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庚○○當時住處附近之伊通公園會面,並於深夜在該公園內,將抄錄自丁○○之南港展覽館案已圈選確定之前述評選委員名單提示予庚○○觀看,由庚○○當場抄錄完畢後,宇○○並將其抄錄之名單隨手棄置於路旁垃圾桶。丁○○、巳○○以上開方式直接圖得力拓公司之不法利益,使力拓公司因而獲得相對於其他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形成不公平競爭之重要資訊,明顯逾越新臺幣5萬元以上之非財產上無形利益。
五、庚○○於取得前述評選委員名單後,即指示力拓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亥○○、總經理地○○,以支付每位評審委員前金及後謝各新臺幣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賄款為對價,請受賄之委員於評選會議中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以便取得該標案。亥○○、地○○遂於93年1月30日評選會議之前,分別先與評選委員接觸,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現金及力拓公司簡介包裝於紙袋內再置於手提紙袋內,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行賄評選委員戊○○、辛○○、己○○、壬○○、乙○○、丙○○等6人。亥○○、地○○於分別給付上開前金賄款同時,向上開評選委員表示力拓公司將參與南港展覽館案之投標,請委員於評選會議時,將力拓公司評定為最高分,同時期約於評選會議後,如力拓公司確有得標,將再給付相當金額之款項,作為後謝,戊○○、辛○○、己○○、壬○○、乙○○、丙○○等人明知亥○○、地○○分別所遺留紙袋內係藏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現金,而亥○○、地○○等人交付前開賄款係因渠等擔任南港展覽館案工程採購之評選委員,企盼渠等能於該工程採購案進行廠商評選時,使力拓公司得以順利標得該採購案之故,竟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亥○○、地○○所分別交付之上開賄款,戊○○、辛○○、己○○、壬○○、乙○○並均達成期約收取後謝之合意。其中亥○○因於評選會議前,先與乙○○接觸並表明希望乙○○於評選時協助力拓公司之意時,而乙○○告知可能有出國旅遊計畫而無法參加評選會議,經亥○○主動徵得庚○○同意多提出新臺幣20萬元作為旅費補償,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亥○○則於92年10月24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給付壬○○50萬元之賄款後,壬○○復於召開評選會議前,告知亥○○有其他廠商同時請託,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暗示要提高賄款,經亥○○向庚○○說明後,於93年1月27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接續交付壬○○新臺幣50萬元作為前金,而經壬○○收受之,並於同日下午14時31分許在松山機場郵局存入其於屏東勝利路郵局所開設帳戶;另甲○○經亥○○於93年1月30日評選會議前某日,前往甲○○位於臺南成功大學光復校區被告甲○○之研究室,欲給付前金新臺幣50萬元之賄款時,為甲○○所拒而未予收受,然亥○○即表示「請教授要幫忙,這個禮數我們不會不曉得」等語後,而與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始行離去。
六、戊○○、辛○○、己○○、壬○○、乙○○、丙○○等6名評選委員收受部分賄款後,並與已期約後謝之評審委員甲○○,於93年1月30日內政部營建署召開之評選會議中,均評定力拓公司為三家投標廠商之第1名,使力拓公司獲得最優先議價地位,並以最終議價金額35億9313萬5000元得標。力拓公司得標後,分由亥○○、地○○依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後謝賄款予戊○○、壬○○、辛○○、乙○○、己○○、甲○○等人。地○○並於93年1月30日評選會議之後之不詳時地,欲給付50萬元之後謝予丙○○時,然經丙○○拒絕未予收受。
七、庚○○因見力拓公司已順利取得南港展覽館案,而於93年年中某日向宇○○表示應交付子○○之賄款已備妥,請提供匯款帳號。宇○○向子○○報告後,子○○即指示宇○○應將所收取之南港展覽館案賄款全數匯往吳景茂(本院另案審結)之境外帳戶藏匿,遂由宇○○提供其與不知情之妻林碧婷設在香港標準銀行第125231號聯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庚○○。93年12月1日庚○○即以存放在其不知情胞妹郭淑珍設於瑞龍銀行第12839(A)號境外帳戶內之資金,將應給付子○○之南港展覽館案賄款美金273萬5500元(折合當時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33.5622元,總計為9180萬9398元)匯入宇○○、林碧婷上開聯名帳戶(該帳戶於93年12月2日入帳),並續遵從子○○指示,將前開賄款併同帳戶內其他屬子○○所有之款項,分次匯往吳景茂(庚○○、宇○○、子○○、吳景茂所涉洗錢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基於洗錢犯意而提供予子○○使用之新加坡標準銀行第124709號帳戶藏放。上開事實業經丁○○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八、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丁○○、庚○○、宇○○、卯○○、酉○○、戌○○、天○○、鍾莉燕、地○○、亥○○、吳光庭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且另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對質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此有審判筆錄可稽,要難謂上開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巳○○雖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態、帕金森氏病、情
感性精神病等疾病,然被告經本院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其精神狀態之結果,認為其係一「情感疾患」患者,其病因可能與腦傷有關,而除焦慮、憂鬱等情緒症狀外,亦併有人聲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此外,被告亦罹患糖尿病、巴金森氏症,且曾罹患腦中風。被告雖仍呈現聽幻覺、被害妄想症狀,且情緒明顯緊張,然於鑑定會談過程中,對於鑑定人就其過往求醫經過、目前身體不適,以及涉案情節所為之詢問,皆尚能切題、明確應答,顯示其仍保有一定程度之理解力、判斷力與表達能力。因此認為其目前之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8月18日北市醫松字第09830779000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參諸其於偵審程序進行時,對於檢察官、法院所詢相關案發過程、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亦如前述,且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對質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此有審判筆錄可稽,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力拓公司92、93年間之會計傳票及所附單據、付款申請單等件,係由證人天○○、戌○○所填製製作,而作為證人地○○、亥○○、庚○○等人申請交際費用、交通費用等所使用單據,製作日期均於92、93年間,並確有以便利貼浮貼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天○○、戌○○、癸○○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9至77頁、卷㈢第247至278頁),且上開扣案會計傳票,亦係於97年8月20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據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力拓公司予以扣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97年度聲搜字第31號卷第108至112頁),參以證人庚○○、地○○、亥○○直至97年10月前均否認涉有行賄評選委員部分行為,而係分別於97年10月8日以後,始分別證述所涉行為,亦有卷附證人庚○○、地○○、亥○○之偵查筆錄可按,是上開會計傳票於經檢察官扣押前,該會計傳票及所附單據、付款申請單雖經力拓公司管領,然應無可能預見證人庚○○、地○○、亥○○等人將於97年10月後,會自白供述行賄評選委員部分行為,而預先變造虛構各該會計傳票之記載,以求與將來證人庚○○、地○○、亥○○所為證述內容一致之情,而扣案會計傳票顯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應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除前開部分外,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
其餘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有罪部分:㈠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經子○○表示宇
○○請其協助後,而有提到名單的事情,其確有洩露評選委員名單犯行,並指示巳○○居中擔任丁○○與宇○○間之聯絡窗口,而提供將已圈選確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供宇○○事宜,再由巳○○於92年9月21日某時向兄弟飯店預訂客房,以電話與宇○○約定在兄弟飯店見面,俟宇○○依約赴會,將其與宇○○帶往前開客房內提供名單抄錄等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圖利廠商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⒈被告係被利用之不知情工具,單純提供工程評選委員名單與子○○,被告不知宇○○將名單交付予郭詮慶,亦不知悉庚○○、宇○○及子○○等人間金錢往來;⒉被告交付系爭工程評選委員名單後,巳○○縱以被告名義婉拒宇○○感謝,亦係其知悉被告平日行事而主動謝絕,被告並不知情,且宇○○亦無行賄被告之意思。⒊子○○未曾向被告提及庚○○或力拓等廠商名稱,被告亦不知宇○○將系爭工程評選委員名單交予庚○○,被告主觀實無圖利投標廠商之意圖。⒋被告縱有洩漏系爭工程評選委員名單,力拓公司亦非必然成為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縱認力拓公司得標與被告洩漏評選委員名單間有因果關係,庚○○並稱其因系爭工程致力拓公司虧損,顯無任何圖利結果,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㈡被告己○○固不否認經內政部遴選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外
聘評選委員,負責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並評定力拓公司為最優廠商,於偵查時並供稱曾經應申○邀約,而分別於92年10月間、93年2月間,在臺北市○○○路○○○號中泰賓館與地○○見面,92年10月見面時地○○表示力拓公司欲參與南港展覽館案意願,另於93年2月見面時,地○○則就力拓公司得標一事表示謝意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貪污犯行,復於審理時辯稱:跟地○○的碰面在印象中只有一次在中泰賓館,是申○約伊過去的,地○○已經在現場,2月12日的那次伊真的沒有印象,10月27 日及10月22日伊在學校都有課,跟地○○碰面的日期,並不是地○○所講的日期云云置辯;另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地○○之自白係在為減輕或免除自己之罪責,有構陷被
告之動機,應保留其證明力之高低;⒉力拓公司相關帳冊資料或庚○○交付予地○○前去行賄
之款項,均無任何出帳記錄可供確認及查證,無法補強地○○證述之真實性;⒊地○○之付款申請單未核實報銷,於申請交際費時,有
張冠李戴之嫌;⒋地○○之指述有明顯瑕疵,且未告知中間人申○有關南
港展覽館案,被告己○○係評選委員,以及將要送錢給被告己○○之事,被告己○○自無可能得知申○邀約見面之目的,亦無所謂與地○○「講好」並收取賄款之情事,其所述行賄之過程顯於經驗法則有違,且由申○之證詞可知,申○於引見地○○認識被告之飯局中,地○○與被告並無談及南港展覽館之事,地○○亦無交付任何物品予被告;⒌就被告己○○有無打開觀看伊所交付之物品、給付後謝
金之聚餐、究竟係如何聯絡、在場有多少人及其所背包包之型式均有出入;⒍被告己○○92年10月27日在逢甲大學由上午10時至下午
5時有建築理論、住宅計劃專論及建四甲導師等課程,實無可能在中午與申○、地○○吃飯;⒎被告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評選委員,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
㈢被告戊○○固不否認經內政部遴選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外
聘評選委員,負責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並評定力拓公司為最優廠商,惟矢口否認涉有貪污犯行,並辯稱:地○○應該是看過但不熟,伊從未與任何人於92年間在八王子餐廳及吉玉餐廳餐會,伊跟其妻帳戶存錢繳房貸一事,現金來源是連續自淡大郵局提領,伊岳母的錢與伊無任何關係,偵查過程中,重要的關鍵詞,如紅樓餐廳、長頭髮、像藝術家、領事館、均來自地檢署先告訴地○○,地○○再複述記載在偵查筆錄中云云置辯;另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付款申請單、支出傳票之記載內容,因地○○有不實填
載向力拓公司申請費用之情形,應無證明力;⒉地○○就給付被告賄款時間、地點、餐費金額之證述有
反覆矛盾、明顯瑕疵,且就其究竟認不認識被告,證人之回答亦有反覆,且對於被告之特徵卻未能明確指出,「長頭髮」以及「像藝術家」等語均係偵訊時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所提出;⒊力拓公司相關帳冊資料或庚○○交付予地○○前去行賄
之款項,均無任何出帳記錄可供確認及查證,無法補強地○○證述之真實性;⒋在力拓公司受扣押之所有帳冊中,無論係交際費、餐費
或是宴客費用,力拓公司之付款申請單均無載明參與之人士,即予付款,惟獨上開付款申請單載明與何人餐宴及交際對象之「學校」或貼便利貼,顯然此係有心人士事後偽造變造,欲入被告於罪之虛假證據;⒌癸○○及戌○○對於不合理之便利貼浮貼方式記載申請
內容之付款申請單所述前後矛盾;⒍地○○請領交際費未核實;⒎92年10月23日當天為星期四,被告在淡水大學有課,上
課時間為下午2時10分至5時多,被告通常會上到6點,以當時下班時間,從淡水趕到八王子餐廳,絕無可能趕上與地○○用餐;92年11月10日星期一當天在淡江大學也有上課,實無可能與地○○在吉玉餐廳用餐;⒏地○○是否確實將其向庚○○領取之款項送交被告,均
無人可資確認;⒐被告及其親友帳戶亦無不明資金流入;⒑行為時被告已無評選委員身分,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餘地。
㈣被告丙○○固不否認經內政部遴選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外
聘評選委員,負責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並評定力拓公司為最優廠商,惟矢口否認涉有貪污犯行,並辯稱:伊與庚○○、地○○、力麒公司、力拓公司從未接觸,也毫不相識,更沒有餐敘,伊若是個收受賄款貪財之人,怎會捐助公益如此多之款項?更無為數十萬元自毀前程之必要云云置辯;另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庚○○、地○○、亥○○3人證詞有為求脫免自身罪刑
而有誣陷之強烈動機;⒉庚○○、地○○、亥○○不可能在92年9月21日即已決
定行賄被告丙○○,地○○亦不可能在92年9月23日即於吉玉餐廳宴請被告丙○○,因被告丙○○係92年9月29日始傳真同意函至內政部表示願擔任評審委員,且扣案支出傳票(傳票號碼:100036)、付款申請書及扣案之92年9月30日付款申請書正本無法證明地○○確有於該日宴請被告丙○○;⒊地○○對如何邀約被告丙○○語焉不詳,前後矛盾;⒋庚○○不可能自辦公室保險箱內取出現金交付地○○、
亥○○以行賄評選委員,且70萬元庚○○尚要天○○記載於筆記本上,如確有其他賄款,亦應登載。
⒌地○○不可能於92年11月5日在八王子餐廳宴請被告丙
○○並交付50萬元賄款,因寅○○證述其於臺北科技大學舉辦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舉辦之年度研究聯合研討會第二場11點場次提出報告,至中午12點半左右會議結束後由伊駕車送被告至松山機場搭機,被告丙○○則隨即趕回高雄出席同日下午3時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召開之「高雄市政府四維合署辦公大樓節約能源改善工規劃設計準則之研究」專家學者座談會擔任主持人,不可能於92年11月5日中午由地○○自臺北科技大學接往八王子餐廳用餐。且地○○之供述,前後矛盾,與車資申請單之記載不符。又地○○可在前往北科大路途中交付被告50萬元即可,何必另在中午選擇人來人往之餐廳,於倉促時間內交付被告50萬元?⒍地○○供述丙○○有收前金,但後謝不收而且很生氣叫
地○○不要去找他,此與常情不符。丙○○既已甘冒不法收受前金50萬元,被告焉有反而不收受後謝,反而生氣拒絕後謝之理?⒎被告丙○○並未具備公務員身分。
㈤被告壬○○固不否認曾於93年1月27日於松山機場郵局存
入50萬元,並經內政部遴選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外聘評選委員,負責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並評定力拓公司為最優廠商,惟矢口否認涉有貪污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力拓公司的人,也不認識亥○○,沒有拿過前金、後謝,伊也沒有上過老人住宅的課並當過講師,於93年1月27日在松山機場郵局存入現金50萬元,係伊岳母之贈與,因郵局就在旁邊,所以存入云云置辯;另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評選委員,非屬刑法第10
條第2項之「公務員」,評選委員之評審行為非屬公務員公權力之行為及行使;⒉力拓公司行賄評選委員之前金在92年11月底已全數交付
予評選委員,亥○○不可能於93年1月27日再交付賄款予壬○○,更無可能在評選前三天即93年1月27日,方臨時由壬○○告知亥○○後,由亥○○向庚○○報告有委員要求加價,於當日再由亥○○交付予壬○○加碼的前金50萬元。被告當日於松山機場郵局現金存入個人之屏東勝利路郵局帳戶50萬元,非屬賄款;⒊亥○○稱以向被告之專長顯不相符之「老人住宅」等問
題請教被告,純係捏造之詞;⒋被告壬○○與亥○○完全不相識;⒌亥○○對於何時、何地、是否與被告壬○○見面、所攜
帶之物件、如何取得聯絡方式、見面之目的、何時要求加價等,證述反覆;⒍被告於93年1月27日在松山機場郵局現金存入50萬元,係被告岳母贈與。
㈥被告辛○○固不否認經內政部遴選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外
聘評選委員,負責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並評定力拓公司為最優廠商,惟矢口否認涉有貪污犯行,並辯稱:起訴書所載帳戶金額是伊母親過世後留給伊及伊兒子的錢,在93年2月16日各存20萬進入伊及陳益楷帳戶、93年2月26日存9萬到伊帳戶中云云置辯;另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庚○○、地○○並無供述亥○○行賄被告辛○○;⒉被告辛○○與亥○○並不認識;⒊亥○○無法確定92年10月31日找過辛○○,亦無法確定
該申請單上「文化」指的是否是文化大學陽明山的校本部,則何來公訴人所稱亥○○於92年10月31日當日赴文化大學找被告辛○○?且其對辛○○研究室描述與實際不符;⒋公訴人所檢附之前揭92年12月26日力拓公司會計傳票號
碼20177號之支出傳票、零用金申請單,亦推翻亥○○於92年10月31日確實有到過文化大學找過被告之事實;⒌公訴人復稱「被告亥○○報銷93年11、12月間某日『公
司→文化大學→逃玩小鎮→陽明山→臺北車站(同一車)』之交通費用,證明被告亥○○當日赴文化大學找被告辛○○」乙事,並非事實,因力拓公司93年2月份傳票號碼020017號之會計傳票日期與事證不符;⒍公訴人再稱亥○○於93年2月間至被告辛○○位於臺北
市○○路○段○○○號4樓之1住處乙事,並非事實,因亥○○未向力拓公司申報交通費,與其慣性不同,且無所帶禮盒交際費用之支出。又對辛○○家中之陳設、有無管理員之陳述與事實不符;⒎公訴人另指辛○○92年11月17日臺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
現金存款15萬元為賄款,係辛○○辦理92年度之同學會活動所剩餘,且若有收受賄款,12月才收受,怎會出現11月17日就先存入賄款之情形?⒏被告辛○○擔任評選委員不是刑法上的公務人員。
㈦被告乙○○固不否認經內政部遴選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外
聘評選委員,負責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並評定力拓公司為最優廠商,惟矢口否認涉有貪污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亥○○,也不認識力拓公司的人,不會跟他們去吃飯,也不會拿不認識的人的錢,跟不認識的人去做貪贓枉法的事情云云置辯;另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乙○○未曾參與北科大與土木技師公會合辦學分班
之任何課程之講授或參與任何一次研習會或課程,學分班亦無亥○○資料,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根本毫無亥○○任何技師訓練積分審查之紀錄,亥○○所提出之研習證明亦無存在任何被告乙○○之授課記錄,故被告乙○○完全與亥○○不相識;⒉亥○○對見面時間、次數、地點,屢次證述間相互矛盾
,毫無任何可信度,且所稱時間、於翠林越南餐廳的消費金額亦有問題且查無任何計程車單據或簡易申請報銷單,亥○○各次攜帶有A3大小高達數百頁之服務建議書、伴手禮,甚至同時亦攜帶有新台幣70萬元或50萬元現金在身上,難以想像搭公車較方便,且證人癸○○亦證述亥○○平日外出都是搭乘計程車;⒊被告乙○○不知悉臺北科技大學科技大樓統包案、未參
與汐止市公所行政中心統包工程;⒋亥○○就服務建議書與簡報之證述與事實、法規不符,
所提供之簡報非93年1月30日評選會時之簡報;⒌被告於92年9月26日簽署「受聘評選委員同意書」,同
意擔任評選委員在先,豈有可能再計畫出國旅遊?⒍證人亥○○於偵查中對於究竟交付被告乙○○何一文件
審閱,語焉不詳,反反覆覆;事隔數月,亥○○於本院審理時竟可具體指出所交付被告之文件係「服務建議書」;於97年11月21日應訊之初,對於檢察官口述認定之事實表示同意,嗣後被告當場提出不在場證明後,亥○○則矢口否認曾證稱於10月23日與被告見面,亥○○之證述前後不一、矛盾;⒎證人亥○○一方面證稱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案尚未公告
前不可能行賄委員,否則可能白忙一場云云,他方面證人亥○○卻不否認於公告展覽前業已將前金送給特定委員;⒏被告固為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案之評選委員,並無受委
託承辦該機關公權力範圍內之職務,亦無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然起訴意旨指訴被告為具有依法定職權,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屬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云云,容有違誤。
㈧被告甲○○固不否認經內政部遴選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外
聘評選委員,負責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並評定力拓公司為最優廠商,惟矢口否認涉有貪污犯行,並辯稱:亥○○也是成大畢業,也常參加研討會,到臺南的一些東西不能表示他就有去找伊;伊只去過臺大醫院一次,當時臺大醫院與成大醫學院是十二項工程的計畫,順便到學生那邊探病,沒有在臺大醫院見過亥○○;伊不認識亥○○,也沒有拿後謝的錢云云置辯;另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92年間未曾生病進臺大醫院住院治療,於92年12
月間亦無臺大住院記錄⒉亥○○幾次偵訊所稱之見面時間、贈送物品均有出入,在成大見面時間被告已自成大退休。
⒊亥○○報出差費之申請單並未將臺南(成大)列為出差地之一,與常理不合。
⒋第一階段會議前,被告未收禮、未答應幫忙,對於評議
前之請託(50萬元前金)乃主動、積極、明確予以拒絕,故縱謂亥○○有期約或送賄之意思或行為,但被告既未答應,亦未收禮,則兩人之間關於賄賂之契約並未成立,故在第一階段會議前被告並無行求期約收賄之犯行。
⒌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
立5至17人評選委員會」第2項規定「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又依採購評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項規定:「本委員會應予採購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評選委員於評選委員會成立時與採購機關成立委任關係,於完成評議事宜評選委員會解散時,委任關係消滅,本案評選於93年1月30日完成,被告與採購機關之委任關係消滅,已不具評選委員之身份,縱有如亥○○所謂之100萬元後謝,但該100萬元已無賄款性質。
三、經查:㈠南港展覽館案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2年7月1日委託內政
部營建署代辦興建,雙方並於同年月22日協議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採用統包方式辦理,並成立評選委員會,由卯○○簽擬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由被告丁○○圈選,該評選委員名單於公告前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應予保密事項;被告丁○○於完成圈選程序後,應子○○要求,指示友人巳○○擔任與宇○○間之聯絡窗口,請巳○○安排將已圈選確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交予宇○○。於92年9月21日,巳○○以電話與宇○○約定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路○段○○○號兄弟飯店見面,並先以自己名義向兄弟飯店預訂房號第528號客房,在飯店一樓咖啡廳等候宇○○,俟宇○○依約赴會後,即將宇○○帶往前開客房內等候被告丁○○,被告丁○○進入該客房後,將記載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南港展覽館案正、備取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之文件提供宇○○抄錄,再由宇○○交由庚○○,並由庚○○指示地○○、亥○○接觸各該評選委員,並由戌○○建立電磁紀錄等事實,業據證人卯○○、庚○○、地○○、亥○○、宇○○、子○○、戌○○、巳○○等人所為證述明確,並經本院於98年4月3日勘驗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第32至38頁、第111至115頁、第227至230頁、第236至240頁、第250至257頁、第332至333頁、97年度偵字第19746號卷㈠第36至39頁、97年度偵字第19746號卷㈡第54至60頁、第72至76頁、第79至81頁、第84至88頁、第92至93頁、第96至100頁、第192至193頁、第223至226頁、第232至233頁、第240至242頁、第266至270頁、本院卷㈢第171至186頁、第190至209頁、第249頁至257頁、第260至272頁、本院卷㈦第134至140頁、第211至220頁);此外,並有宇○○帳戶交易明細及光碟、本院勘驗戌○○所製作之扣案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結果、勘驗戌○○扣案光碟結果、卯○○於92年9月18日所擬圈選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簽文、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14日台特黃騰97特他106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兄弟飯店92年10月住宿等消費紀錄、內政部98年2月27日內授營建工字第0980037081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2年8月11日營署建工字第0920048081號函、經濟部92年8月21日經貿字第09202612800號函可按,是被告丁○○否認係經證人子○○要求開立最有利標,而係應證人子○○要求,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予宇○○等語,並自白上開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見95年度他字第8352號卷㈠第94至106頁、97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第141至157頁、第221至223頁、本院卷㈡第275頁、本院卷㈢第104至165頁、本院卷㈦第149頁至151頁)。
㈡又被告戊○○、辛○○、己○○、壬○○、乙○○、丙○
○、甲○○係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係於92年7月1日委託內政部營建署,將南港展覽館案委請內政部營建署代辦興建,雙方並於同年月22日協議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採用統包方式辦理,而評選委員負責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力拓公司並參與投標,而於93年1月30日內政部營建署召開之評選會議中,評定力拓公司為三家投標廠商之第1名,力拓公司並經評定為優勝廠商,使力拓公司獲得最優先議價地位,並以最終議價金額35億9313萬5000元得標等情,亦有「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統包案最有利標評選廠商之採購評選委員第二次會議(93.01.30)資料、95年10月26日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遴選廠商評分表勘驗紀錄、內政部98年2月16日內授營建工字第0980801136號函及附件、內政部營建署98年2月24日營署工務字第0982902972號函暨附件(支付工程款資料)、內政部營建署98年4月21日營署建工字第0980024870號函、內政部政風處98年4月13日內政處字第0980072059號函及附件、內政部營建署98年5月8日營署建工字第0980028861號函等件可按(見95年度他字第8352號卷㈠第126至129頁、97年度偵字第19746號卷㈡第109至132頁、本院卷㈡第114至115頁、第254至274頁、本院卷㈣第205頁、第207至208頁、本院卷㈤第21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庚○○於取得上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後,隨即與
力拓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亥○○、總經理地○○商議,向該名單所載,為亥○○、地○○所知悉之專家學者進行接觸,並表示以支付每位評審委員前金及後謝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賄款為對價,請受賄之委員於評選會議中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以便取得該標案等情,亦據證人庚○○證稱:「(問:你在之前的陳述說你從宇○○那邊取得這些評選委員名單之後,你是何時找地○○與亥○○去談?)當天晚上我請他們到我家裡。」、「給他們抄委員名單。」、「(問:當天晚上你有無告訴他們要如何的分工,由誰去負責哪些委員?)他們兩個人自己分工。」、「(問:你有無交代他們要在多久的時間內去處理這些評選委員?)好像有講過儘快。」、「(問:你有無印象地○○與亥○○有無向你報告他已經去處理完這些委員了?)陸續有,不是同一天。」、「(問:你當初從宇○○那邊所抄來的評選委員名單格式如何?)只記得是手抄的,其他忘記了。」、「(問:亥○○與地○○他們有無告訴你說他們所負責的評選委員是哪幾位?)當初應該有講誰負責誰,確實的名字是哪一個跟哪一個我忘記了,但是他們當時有分配。」、「(問:如何決定要支付評選委員多少錢?)抄名單的當天見面時,討論完後我有一個建議一個委員大約100萬。」、「(問:後來全部支付的委員是每個人都100萬嗎,有無例外?)有不一樣,我現在印象是有100萬、有50萬、也有200萬,這是大約,我現在記得是這樣。」、「(問:該名單你抄寫的時候有無包括其他官方代表?)沒有。
」、「(問:你要亥○○與地○○交付給評選委員的現金你從何而來?)大部分都是保險箱裡面的現金。都是現金,但是從哪裡來的我已經忘記了。」、「(問:你交代亥○○與地○○時,所建議的100萬有分成前金、後謝嗎?)是。」、「(問:前金、後謝各是多少?)各約50萬。」、「(問:前金、後謝都是致贈給名單上面全部的委員嗎?)只要亥○○與地○○跟我講說他已經去講好的委員,我就會照他跟我講的名單給。」、「(問:你說你拿到評選委員名單後你有跟地○○他們討論,是討論何事情?)給他們名單讓他們去聯絡認識的委員,還有討論前金、後謝的金額。」、「請他們去找認識的委員儘量讓他們知道我們公司,給前金、後謝是要請他們幫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260頁至267頁)。
㈣而力拓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亥○○、總經理地○○於獲悉
上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後,即各自分工,其中交付己○○、戊○○前金、後謝各50萬元,交付丙○○前金
50 萬元,後謝部分則為其所拒,中間人申○部分則給付
100 萬元,另亥○○則負責乙○○、辛○○、壬○○、甲○○部分,而以此方式所分配之專家學者接觸而交付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地○○證稱:「(問:你從庚○○處抄得南港展覽館評選委員名單,庚○○有無交代要致贈委員多少現金?)拿到名單後庚○○就找我,我們就稍微討論過,前金50萬,後謝50萬。」、「(問:為了致贈現金給委員,庚○○總共交給你多少現金?)我們是針對單一委員,委員聯絡到之後才跟庚○○拿錢,後謝的部分也是聯絡到委員,約好時間後才跟庚○○拿錢。我都是就單一個委員一個一個向庚○○拿。我一共跟庚○○拿350萬,給了己○○前50萬,後50萬,共100。戊○○給前50後50,共100。給中間人申○前50後50,共100。給丙○○前50,後50萬他拒絕。一共350萬。」、「(問:你跟亥○○如何分工?)其他的他負責。」、「(問:其他的是共幾個委員?)應該也是四個。」、「(問:你是根據什麼標準來選?)一個大略的標準,看看有沒有一點淵源。」、「(問:那些錢送給評選委員是在投標前或什麼時候?)投標前一次,投標後一次。」、「我在庚○○辦公室直接跟他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68頁背面至270頁);核與證人亥○○所證述:「(問:你在庚○○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後找你與地○○去他家討論評選委員的事情,有無此事?)有。」、「(問:你到庚○○的家裡他拿評選委員名單給你還是給你們抄?)我印象中是給我們看。」、「(問:你有無將名單抄錄下來?)印象中應該是有。」、「(問:當天有無決定你要負責哪幾位評選委員?)應該是有。」、「(問:你挑其中的四位,你的標準為何?)有印象的。」、「大概知道他們在哪裡任職。」、「(問:你去處理評選委員有無向庚○○報告?)有。」、「(問:你是一次跟他報告還是分次跟他報告?)不記得,印象中應該是處理一個講一個。」、「(問:你後來決定挑了哪四位?)乙○○、甲○○、辛○○、壬○○。」、「各個委員各有不同的情況,全部最後處理好應該是在正式公告的附近。因為正式公告我們才會具體的跟委員談到錢,有些委員不太一樣,我印象中有一個委員比較早,還沒有公告之前就拿了,我自白以後就願意要講,但是需要看過資料才比較能夠清楚說明。」、「(問:你說有一個委員比較早,你有無印象是哪一位?)應該是壬○○教授。」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70頁背面至271頁)。
㈤此外,吳光庭本為上開卯○○所簽擬,列名外聘專家學者
評選委員名單內,而經丁○○圈選為建築工程組之正選委員,於92年9月25日同意受聘為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並於同年月29日傳真同意書至內政部營建署,然因地○○以電話與其聯繫,要求吳光庭幫忙南港展覽館案,吳光庭認屬不妥,遂於該同意書上再為註記「因故不同意」,而通知內政部營建署承辦人員,並由經丁○○圈選,列名建築工程組之候補委員名單第一名之委員丙○○遞補等情,亦據證人吳光庭證稱:「(問:地○○打電話給你請你幫忙是在你接到營建署通知你擔任評審委員後1、2天?)是。」、「(問:地○○在電話中如何說?)... 他就說是南港展覽館案子,他沒說他是誰,我就敷衍說好好就掛掉電話。但我覺得很奇怪,因為我才答應1、2天就有人打電話來,當天我在前往學校途中就決定不願意擔任評審委員。」、「(問:你如何知道打電話的人是地○○?)因為之後他又打第二次電話,沒記錯的話不是當天就是隔天。
第二次電話我就知道他是地○○,因為我有認出他聲音。
... 」、「(問:第二次電話地○○如何說?)他說要找我見面,希望要我幫忙,我就說我已經不是評審委員,他說你是啊,我就告訴他我剛退掉。」、「(問:... 同意時間是92年9月25日?)是」、「(問:... 傳真資料顯示你是9月29日傳真的?)是」、「我記得就在內政部傳真同意書給我,我回傳給內政部後1、2天就接到地○○電話,之後我就在那份傳真上註記因故不同意,我再傳真一次給營建署... 」、「(問:地○○平常與你有無往來?)很少往來,僅是單純學長學弟關係,畢業之後沒有往來,因為我在學校教書,他在業界工作,他會拿到我電話可能是學校通訊錄的關係」、「(問:地○○有無告訴你要如何協助?)沒有。我教書20幾年,這種事情聽多也看多,所以很容易判斷他的意圖... 」等語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8352號卷第2至8頁),核與內政部98年2月16日內授營建工字第0980801136號函附所示92年9月18日簽文及所附評選委員名單、吳光庭受聘評選委員同意書內容相符,又證人吳光庭該次製作筆錄時間為95年10月31日,相距本件證人地○○、亥○○、庚○○97年10月間所為自白時點已近2年,是於證人地○○、亥○○、庚○○為自白前,證人吳光庭即具體指稱證人地○○與其接觸情況,顯見其證述內容,自屬信而有徵。則證人地○○、亥○○所證述於取得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後,即與該名單上經圈定之評選委員接觸一情,應可認定。
㈥又地○○、亥○○於上開南港展覽館案進行期間既均任職
於力拓公司,而有相當待遇,並受庚○○指示聯繫交付賄賂予評選委員,此亦可由證人庚○○所證稱:「(問:你有無印象說亥○○或者地○○跟你講說有委員要求要加價,有無此事?)有。」、「(問:你當初會交代亥○○、地○○這個要儘快處理,原因為何?)因為怕別的公司也會去處理。」、「(問:你憑什麼東西可以確認他們兩人確實有把錢送出去?)因為他們沒有拿回來表示送出去。
」、「他們送錢去以後,有時候會回來說已經送去了,有時候沒有講,沒有講的我就當他們已經送去了,因為沒有退回。」、「(問:地○○與亥○○於93年間在你們公司的待遇約為何?)亥○○那個時候應該是月薪10萬左右,地○○的年薪約200萬左右,亥○○的年薪約100多萬,正確數字我忘記了。」、「(問:亥○○、地○○分別在你們公司任職多久?)地○○到目前大約有12年,亥○○到目前大概是9年。」、「(問:在他們二人於你們公司任職的這段期間,有無曾經被發現有手腳不乾淨的情況?)沒有。」、「(問:他們有無曾經虛報開銷的狀況?)沒有發現過。」等語(見本院卷㈨第3至9頁),顯見其等受庚○○之信任及重用程度,況該案件所涉標案金額高達35億餘元,期間有其他廠商參與競爭,就地○○、亥○○而言,必均知悉欲使力拓公司取得上開標案,而力求表現,否則庚○○亦不至於需大費周章透過宇○○等管道,取得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之必要。是地○○、亥○○應無動機,且無必要自行侵吞庚○○所交付給予評審委員之款項,況庚○○、亥○○、地○○前開所為既屬法所不容,行為方式應相當隱密,當無詳加記載於公司帳簿或有第三人於交付賄款時見證之可能,自難因證人庚○○就該部分證稱係以現金支出,或無帳目記載,即率論證人庚○○、亥○○、地○○所為證述不實。
㈦此外,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
,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況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證人之證述,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共犯或證人間之自白或證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茲就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分論如下。
㈧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巳○○擔任被告與宇○○間之聯絡窗口,於92年9月21
日某時,以電話與宇○○約定在兄弟飯店見面,並先以其名義向兄弟飯店預訂客房,俟宇○○依約赴會,將宇○○帶往前開客房內等候丁○○,再將丁○○帶往上開客房等事實,業據證人巳○○於偵查中、審理時坦承無諱外(見97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第213至214頁、第227至230頁、本院卷㈦第211頁至212頁),另被告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總統夫人請我去,請我提供名單交給宇○○,就剛剛我跟審判長做說明的,在我的認知,提供給宇○○就等同於提供給總統夫人。」、「...,我只是被通知到兄弟飯店去。」、「(問:你被誰通知到兄弟飯店?)巳○○先生。」、「(問:子○○女士是拜託你幫忙提供,巳○○也不是任職在內政部,為什麼是巳○○通知你到兄弟飯店?)我公務也很繁忙,我請巳○○先生聯絡宇○○先生。」、「我請巳○○去聯絡,他聯絡我到兄弟飯店去,在兄弟飯店第二次碰到宇○○,第一次在官邸,第二次在兄弟飯店。」、「(問:你當時是怎麼跟巳○○先生交代這件事情,要他怎麼去處理這件事情?)我進官邸的時候,總統夫人要求我提供名單,也把宇○○電話給我,我出去官邸在門口碰到宇○○打個招呼就離開,我就把電話轉交給巳○○,請洪先生聯絡,就一個聯絡的工作。」「... 後來我是被通知到兄弟飯店,跟宇○○先生在兄弟飯店會面,提供名單給他抄寫。」、「(問:巳○○在接受你的委託處理這件事情,他有無跟你回報,他的工作進度?)他就跟我聯絡請我到兄弟飯店去,因為我有跟他講說委員名單的事情,所以他聯絡我到兄弟飯店,... 」、「當時候,我請巳○○先生聯絡,最主要就是要總統夫人提供的名單給宇○○,當然如果宇○○先生有什麼需要協助,請他(巳○○)去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㈦第168至188頁),是被告丁○○確曾向證人巳○○提及要交付委員名單一事,應可認定。
⒉另證人子○○則證稱:「宇○○先來找我,說力麒要標
南港案,說是否可以叫我拜託被告,因為當時被告是內政部長,...。我在跟被告丁○○說的時候,宇○○沒有在場。」、「(問:你在請被告丁○○幫忙時,有無跟被告丁○○提到事後要給他金錢這樣的約定?)沒有,我們沒有講這件事情,我們從來不會講這種事情,... 」、「(問:被告丁○○在97年10月24日偵查中說,妳交代他說宇○○是自己人,宇○○要幫忙的事,要他協助等語,你當時有這樣交待過嗎?)被告丁○○本來就知道我跟宇○○的關係,我電話是不是有這樣跟他說,我記不是很清楚。」、「因為我跟被告丁○○很熟,他常常來官邸,我們也會談到宇○○,所以被告丁○○知道我們的關係,他也都知道我的好朋友是誰。」、「(問:被告丁○○在97年10月23日偵查中說,妳已經交待了,他也不敢過問,因為他認為他的人情是做給妳等語,請問南港展覽館這件事情,他是在還你人情嗎?)我想也不是這樣,因為我跟被告丁○○是好朋友,我交代的事情我想他一定會做,我相信宇○○也知道我跟被告丁○○的關係,所以他才會來找我。」、「宇○○有講說庚○○他們要標南港展覽館案,因為他們有很多子公司我也不知道,他沒有具體跟我說是哪家公司。」、「因為剛開始筆錄上的記載是因為剛案發,所以很亂,當時我沒有時間回憶當初講話的內容,宇○○跟丁○○才隔一天,前一天宇○○來講的話,筆錄中說的話說庚○○他們想要標,要開最有利標都是宇○○跟我說的,叫我跟被告丁○○說要他幫忙,... 」(見本院卷㈢第173至177頁),另被告丁○○當庭與證人子○○對質亦稱:「夫人是說宇○○請我協助他,有提到名單的事情。」等語,是被告丁○○常常前往官邸,於證人子○○提及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之時,所要求協助對象為證人宇○○,亦可認定。
⒊又被告丁○○當時係擔任內政部長,並已告知證人巳○
○關於評選委員名單之事,業如前述,則以被告丁○○當時所擔任職務及所接觸之公務資訊,若屬可公開而有交付資料必要,何以不與欲取得資料人士相約於部長辦公處所或其他公開處所見面即可,又何需透過證人巳○○另行預訂客房,以此等私密方式大費周章囑請證人巳○○代為聯繫證人宇○○以交付資料,是其所交付之資料應非屬公務上所得交付資料,應為被告丁○○所知悉;又參核被告丁○○陳述內容顯示,本件所交付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涉及南港展覽館案之評選委員構成,若被告丁○○僅係提供證人子○○人情,大可由其逕行前往證人子○○所在處所交付或報告該名單內容即可,又何需以上開隱匿方式輾轉提供證人宇○○抄錄交付,且以本件交付模式以觀,係採單向聯繫、於隱密地點交付、且不提供文書紙本方式,益見被告丁○○、巳○○、宇○○等人均知悉該應秘密之文書係屬重要資訊,且以被告自承其從政經歷,曾擔任立法委員、高雄縣縣長等職務以觀,對於提供該未經公開之評選委員名單,係對有意參與該標案投標之廠商有所助益,應有認識,且除對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外,該未經公開之評選委員名單並無任何價值,此亦為一般人所得輕易認知。是被告與巳○○以上開方式直接圖得力拓公司之不法利益,使力拓公司因而獲得對於其他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形成不公平競爭之重要資訊之非財產上無形利益,應可認定,自不因被告丁○○於交付時是否已明確知悉所交付廠商對象之確實名稱、或將來有無取得標案可能而有差異。再者,所謂不法利益包括財產或非財產上之不當利益,又不法利益雖需可移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計算其數額,然所得利益為何縱無法計算,亦係屬不得宣告沒收之原因,無礙於圖利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庚○○就取得南港展覽館案,已表明願支付約9000萬元作為對價,而取得評選委員名單,業如前述,顯見該評選委員名單之交付已有相當財產價值,縱該評選委員名單價值無從單獨計算,然依證人庚○○最終所願支付對價以觀,應明顯逾越5萬元以上之利益,無礙於圖利罪之成立,是辯護意旨所述即非可採。
㈨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己○○經申○邀約,而分別於92年10月間、93年2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號中泰賓館與地○○見面,92年10月見面時地○○表示力拓公司欲參與南港展覽館案意願,並交付前金50萬元,而經被告己○○收受,復於93年2月見面時,地○○就力拓公司得標一事,向被告己○○表示謝意,並交付後謝50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地○○證稱:「(問:你是否認識申○?)認識。」、「(問:你有無因為本件關於南港案投標案件去和申○接觸過?)有,我有委託他,因為我不認識王文博,...,所以我全權委託他處理,如果我的作品不錯,請他跟王文博說,請王文博支持我。」、「(問:你除了跟申○提到王文博之外,還有無提到其他評選委員的名字?)印象中好像有提到己○○。」、「(問:你與被告己○○因本案吃過幾次飯?)兩次,(後稱)三次,我的印象中應該是兩次。」、「(問:當天你到中泰賓館時,是你先到還是己○○先到?)應該是我先到。」、「(問:當時有幾個人?)三個人,這三個人是我、申○和己○○。」、「(問:你當天你有送錢給己○○嗎?)有。」、「(問:你是如何講的?)我說如果我們團隊設計的東西不錯,就請你幫忙。」、「(問:為何對於評選委員王文博部分,據你先前之陳述,你是透過申○轉交,為何己○○部分你不循此種模式?)這之前檢察官有問過我,申○跟我說王文博不想和我們碰面,所以我們就委託申○全權處理。」、「(問:第二次與己○○吃飯時,也是在中泰賓館?)對。」、「(問:你第二次聚餐時有無給錢?)有。」、「(問:當時申○是否在場?)我還是等第三者離開我才給己○○。」、「(問:你剛才所述,如果不是在中泰賓館就不是和己○○吃飯,為何你可以確定你和己○○都是在中泰賓館?)因為我很少去中泰賓館用餐,那我和己○○用餐我的印象中只在中泰賓館。」、「(問:據你稱你在中泰賓館拿前金、後謝各50萬元給己○○,他有無把錢退給你?)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㈣第45至76頁)。
⒉另證人申○於審理時亦證稱:「(問:在本案南港展覽
館開標前,是否曾介紹己○○與地○○認識?)有,約開標前半年左右介紹的。」、「(問:你是否記得如何介紹他們二人認識?)地○○當時只有說要認識己○○教授,我說我認識。我是告訴他郭教授在臺中很忙,如果郭教授有上來臺北的話,我再請地○○和己○○見面。」、「(問:後來有無安排他們二人見面?)後來有,己○○有一次來臺北,我就打電話給地○○,在敦化北路現在已經打掉的中泰賓館就介紹他們認識。」、「(問:地○○有無跟你提過南港案的評選委員名單?)他只有跟我說去找王文博,就只有交代我這件事,其餘我沒有參與。」、「(問:地○○除了提到王文博之外,還有無提到南港案的評選委員?)平常在那邊的時候,我的印象王文博有提,到案發前我不知道有己○○,我還知道臺北工專的那個乙○○,地○○有提到乙○○,其餘我也沒有認識誰,就只有王文博是他要我去的而已,他沒有要我去找誰,我記憶中連己○○也不知道,是到前陣子我才知道有己○○,地○○有提到乙○○,並有提及說另外一位黃的要去。」、「(問:他所謂的姓黃是指誰?)他說是力拓公司的特助,叫黃維什麼的。」、「(問:在中泰賓館那次你們三人有無吃飯?)他如果說有就有。我跟地○○沒有吃很多次飯,他們說有吃飯就是有吃飯。」、「(問:你跟地○○在中泰賓館吃飯時,是誰付錢?)如果以一般來講我是廠商,好幾次都是我付的,我跟地○○在中泰那個吃飯,誰付錢我忘記了,但地○○他如果說是他付就是他付。」、「(問:他透過你要找己○○的時候,為什麼沒有跟你什麼原因?)這是他自己負,不需要我去,第一次我去介紹他們見面認識,他們要談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啊,他們有互相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69至68頁),是證人地○○確因南港展覽館案,經證人申○介紹而認識被告己○○,並交付前金、後謝各50萬元,而經被告己○○收受一情,足可認定,其前後供述並有證人申○之供詞可供稽核,應非虛捏。
⒊又上開證人所證述內容,核與被告己○○於偵查時所供
承:「(問:如何認識地○○?)有一位申○先生,是有一天申○找我去中泰賓館,結果我到場時候同桌還有一位我當時不認識的地○○在場,時間是92年10月。當時有申○、我、地○○在場。」、「(問:此次見面,討論內容為何?)我認識申○很久了,但很少聯絡,他約我吃便飯,去之前沒有告知我要介紹地○○給我認識。見面後,我們先談一些八卦,後來地○○有表明他所代表力拓公司要參加南港展覽館標案,我說把作品做好。」、「(問:當時你是否知悉將擔任該標案評選委員?)我不知道營建署與我聯絡的時間,必須以書面資料為準。」、「(問:除該次見面外,有無在其他時間與地○○在中泰賓館見面?)有,是93年2月,這次也是申○約我,我也是到場之後才知道地○○也在場。當時剛過完年,申○約我,大家聚餐見面。」、「(問:當時你是否已擔任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且已評選完畢?)已經評選完畢,我記得在93年1月底就已經評選完畢。」、「(問:第二次見面討論內容?)地○○向我說謝謝,因為決選時候我有見到地○○,地○○來說謝謝的。」、「(問:有無收地○○的禮?)他有送禮,但我當場就退回去。」等語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3335號卷第34至37頁、第42至47頁);此外並有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10月份傳票(000000)、93年度2月份傳票(000000)及申請單、發票原本等件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據卷第69至72頁、第74至77頁),是被告收受證人地○○所交付前金、後謝之時點分別為92年10月27日、93年2月12日等事實,應可認定。
⒋參以被告己○○所答應擔任外聘評審委員時間為92年9
月25日,有卷附受聘評選委員同意書可稽,且若非被告己○○係擔任評委身分,證人地○○應無透過證人申○而認識被告之必要,是被告己○○經申○邀約,而於92年10月27日在臺北市○○○路○○○號中泰賓館與地○○見面時,證人地○○及被告己○○既均知悉已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外聘評審委員,而與表明有投標意願、提供公司簡介之證人地○○見面,並就證人地○○所交付50萬元之前金予以收受而未退還,而被告己○○卻仍持續與證人地○○接觸,顯見其與證人地○○實就期約收取後謝一事應有默示合意,其就職務上評選行為,亦與證人地○○達成期約並收受後謝賄賂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㈩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地○○交付被告戊○○50萬元前金,而經被告戊○○
收受之過程,業據證人地○○證稱:「(問:你在跟戊○○碰面前,你有確認他會收錢嗎?)我的看法應該是會。」、「(問:為何你的看法是認為會,有何原因?)因為我說有關南港的案,你是評選委員,你可以幫我的忙嗎,他說好見面再說,所以我就跟老闆拿錢。」、「(問:你在給被告戊○○前金之前,你有跟戊○○教授聯絡過嗎?)有聯絡,不然怎麼碰頭。」、「(問:你是以何方式聯絡?)打行動電話,我用什麼電話打的我不記得,但是我記得我是打給戊○○的行動電話。」、「(問:你在何時、何場合與被告戊○○討論過南港展覽館的事情?)我與他約在淡水,但時間不記得,地點是在淡水紅毛城對面的一間叫做領事館的餐廳,是賣便餐、飲料、冷飲,地點是戊○○指定的,我打電話給他,他跟我講的。」、「(問:當天就是給前金的時間嗎?)對。」打電話跟他講有關南港的案子,因為他是評選委員,我要請他幫忙,看他何時有空。」、「(問:你跟戊○○碰面時,提到南港案,你是如何把前金交給他?)我跟他說我要標這個案,因為你是評選委員,他說如果把作品做好他就會支持我,我跟他說作品應該做的不錯。我是把50萬元放在一個類似裝蛋糕的紙袋裡交給戊○○。」、「(問:袋子裡面除了裝錢外,還有裝什麼?)還有兩本公司的簡介。一本公司的、一本集團的。」、「(問:你剛才提到前金是在紅毛城對面的領事館餐廳,這個地點是你何時想起來的?)我不記得了,本來印象中是大使館,是因為這個名字比較特殊,我是以為是大使館,檢察官問我是不是領事館,後來不曉得是什麼時候記起來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㈥第158至175頁),已可認定。
⒉而證人地○○於交付上開前金之同時,並向被告戊○○
表示若力拓公司得標,會再表示謝意,而完成期約後謝之旨,而於力拓公司取得標案後,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於淡江大學靠近紅毛城之餐廳內,由被告戊○○收受現金50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地○○證稱:「(問:
給前金的當天有無向周教授談到將來還會給後謝50萬?)我說我得標後還會來找他,還會謝謝他。」、「(問:你剛才講說得標後還會來找他會謝謝他,是否是指要給他後謝的意思?)我的意思是這樣。」、「(問:請問你是何時、何地交付後謝給戊○○?)我不記得,地點一樣是在領事館餐廳。」、「我打電話跟他講,問他什麼時候有空。」、「(問:請問約要見面的時間,與力拓公司得標大約距離多久?)我不記得,後稱:應該沒多久。」、「大約兩個禮拜以內吧。」、「(問:請問後謝你是如何拿給他的?)我也是裝在袋子裡面。現金我還是有牛皮紙袋包起來,然後放進不知道是裝蛋糕還是裝茶葉的紙提袋。紙袋放在桌上。」、「(問:請問你在交前金當時及交後謝當時與戊○○碰面,當時他是長頭髮還是短頭髮?)我印象中頭髮長度是在耳朵下方,像藝術家,但有沒有到肩膀我沒有注意看,他有戴帽子。」、「(問:你將前金後謝交付戊○○後,他有退還給你嗎?)沒有。」、「(問:在92、93年間,你所認識的淡大周教授除了戊○○之外,有無其他人?)沒有,只有認識他一個淡大的周教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㈥第158至175頁),是證人地○○確有因南港展覽館案,要求被告戊○○協助得標,而交付前金、後謝共100萬元予被告戊○○收受,被告戊○○亦因而評定力拓公司為最優廠商等情,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又證人地○○所為接觸交涉目的均在於促使評選委員收受上開賄款換取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之職務上行為故意,而被告戊○○卻仍持續與證人地○○接觸,且收取前金而未予退還,顯見其與證人地○○實就期約收取後謝一事應有默示合意,其就職務上評選行為,亦與證人地○○達成期約並收受後謝賄賂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⒊又證人地○○就被告戊○○之形貌,於偵查時亦能證述
明確,此部分亦據其證稱:「(問:你在92、93年間看到戊○○他的頭髮,與後來在本案偵查庭、法院審理中,你所看到的戊○○的頭髮,有無不同?)應該沒有什麼不同,我印象中都在這麼長(用手比耳朵下與到肩膀間的脖子部位)。」、「(問:就剛才勘驗你在偵訊時的錄影光碟,你在事務官詢問你有關戊○○頭髮是短頭髮或長頭髮時,你曾經將手放在你肩膀的下方處,並由上往下比劃,當時你所指的意思是戊○○的頭髮的長度是過肩膀而且還更長或是什麼意思?)因為檢察官問我是長頭髮還是短頭髮,我用手比的到這邊(雙手比耳朵下方肩膀上方的位置),我當時是不了解檢察官說的長頭髮是像女生的長頭髮的長度,還是男生的長頭髮,因為男生的頭髮過耳朵快要到肩膀就是很長的頭髮,所以我當時就用手比,而且我的手要放下來,所以順勢往下放。」、「因為認知的問題,如果我說是短頭髮還是長頭髮,我怕我認知跟他們的認知不同,怕答錯所以我就用比的。」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58至160頁),顯見於偵查時證人地○○所述關於戊○○形貌,應係出於其記憶所為,而非僅因受檢察事務官誘導所致,亦可認定。⒋至於證人地○○固於偵查時就交付前金之時點,曾稱應
為92年12月7日,然後經證人地○○回憶交付地點而主動修正上開證述內容等情,亦據其證稱:「(問:【提示97偵17946號卷第224頁97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問你「92年12月7日在淡水紅樓餐廳有一筆消費,是這次給錢的嗎」,你回答「應該就是這一筆」,為何當時你會回答是紅樓餐廳?)這件事我已經修正了,因為時間這麼久了,我也沒有什麼印象,當初檢察官拿我的信用卡去查,剛好我在紅樓一筆消費沒有報支出,問我是不是在紅樓,我想我很少去淡水,所以當時就認為應該是那筆,後來我問檢察官紅樓在哪裡,檢察官說紅樓在淡水舊街或老街的半山上,我修正肯定不是在那邊,因為我是在紅毛城對面那邊的coffee shop,這個上次在檢察官那邊我已經修正了。」、「因為檢察官問我說紅樓餐廳是在半山上,我說我有印象,不是在半山上,因為我去送禮不會約在山上,跑到山上去送禮。」、「(問:你從紅樓餐廳修改為領事館餐廳是在被告戊○○提出12月7日不在場證明後,所做的修正,你是否是因為戊○○提出不在場證明才更改約定的餐廳?)不是這樣,因為我沒有印象,剛好檢察官拿我的信用卡去查,有在紅樓餐廳用餐的紀錄,所以我以為是紅樓,最後檢察官問我紅樓餐廳在半山上,檢察官跟我說是在舊街的半山上,我才想起說那不對,所以我才做修正。」等語明確(本院卷㈥第158至175頁),業已明確交代其前後更正事由,且本件既無消費資料可供核對,若非證人實際上確有於上開餐廳與被告戊○○見面,並交付前金、後謝,證人大可更正所述錯誤日期即可,何需連同見面地點也一併更正,參以證人於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述時點為97年10月22日,相距實際交付前金後謝時點已約有4、5年之時間,自難苛求證人就該交付過程之詳細細節、過程、日期均記憶清晰,然觀諸其就交付前金、後謝予被告戊○○之基本事實前後供述一致等情以觀,自難僅因某部分所述未盡明確或有更正情形,即全盤否認其證述可信性,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地○○於92年11月5日,至松山機場將自臺南北上
之被告丙○○接送其至臺北科技大學,之後再至臺北科技大學接被告丙○○一同前往八王子餐廳用餐,席間並將力拓公司簡介、50萬元現金置於紙袋中交付被告丙○○,表明欲參與南港展覽館案,則被告收取50萬元現金部分,屬於其職務應為或得為之範圍內,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收受之對價等情,業據證人地○○證稱:「(問:你第二次跟丙○○碰面是在何時、地?)應該是11月5日在八王子餐廳。」、「(問:你事前如何跟他約定時間、地點?)我打電話問他,他說11月5日他在北科大有課,看什麼時候上完課,我再去接他,再到八王子餐廳。」、「(問:你何時、地跟丙○○碰面?)11月5日,應該是中午12點左右他下完課在北科大忠孝東路的大門口接他。」、「前往機場應該是接丙○○,因為他要去上課。」、「(問:所以你當日的行程,是先前往機場接丙○○,再前往北科大,到了中午十二點左右,你再前往北科大去接丙○○前往八王子餐廳,之後再回公司,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問:那你剛才對11月5日行程的敘述,為何與零用金申請單上記載的行程不符?)因為零用金的申請,不見得是當天申請,我都是口述一下,交給戌○○幫我申請。」、「(問:你交付50萬元給丙○○時,你對他如何交代?)我拿一個proposal及公司的簡介裝在一個袋子裡面,我沒有跟他說裡面有什麼,只說請他幫忙,錢也是放在袋子裡面。」、「(問:在力拓公司經評選為第一之後,你有無給丙○○後謝50萬元?)沒有。」、「(問:有無為了要致贈後謝與他聯絡?)有。」、「說他什麼時候到臺北來,要謝謝他,他沒有具體回答,他有點不高興。」、「我有打電話給他,也有請人打電話給他,記載並沒有錯,因為我聯絡丙○○他不太願意講話,所以我就請別人聯絡他。」、「第一個,我有請他幫忙,我也介紹我們公司;第二個,我裡面有要答謝他的東西,就是錢,所以我認為應該就是這樣子,這就是默契。」、「(問:... 能否回憶當天丙○○教授在北科大究竟是上課還是講習?)因為我沒去上,我不曉得,我只知道是關於綠建築那類的議題。」、「(問:你為何知道是關於綠建築那類的議題?)丙○○說的。」、「(問:丙○○在何時說的?)在計程車上說的,我問他今天來講什麼,他告訴我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㈣第47至76頁),並有內政部建築研究所92年10月13日建研字第0920005560號函暨附件議程表所示,92年11月
5 日被告丙○○所參與討論議程為「綠建材性能實驗研究」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20878號卷第96至100頁),及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12月份傳票(000000)相關申請單、零用金撥補單原本,92年度11月份傳票(000000)及相關申請單、發票原本等件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據卷第36至39頁、第41至43頁),是與證人地○○所述會議內容、被告丙○○至臺北科技大學參加內政部建研所舉辦會議時間一致。
⒉證人地○○聯繫對象包括吳光庭、丙○○等情,業據其
證稱:「(問:你們三人中有無何人提議要聯絡吳光庭?)吳光庭是分配給我聯絡的。」、「(問:因為你98年4月3日審判筆錄中說分配到的人沒有提到吳光庭,為何現在又說吳光庭是分配給你的?)可能我對題目不是很清楚,我以為那四個是正式的委員,因為吳光庭後來不是委員,所以我就漏掉陳述他的部分。」、「(問:你是否在97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你也答稱:「吳光庭不要我就..,本來有五個包含吳光庭」所以當時又與你今日供述不同,究竟你與亥○○分配經過為何?)上次問我的時候,我以為是正式委員。當時吳光庭是排在前面,因為名單現在我不太清楚,我記得是我應該是分配四個到五個,後來吳光庭不是委員,所以問題就混淆掉。」、「(問:你的意思是,你與亥○○在從庚○○處抄到委員名單後,你當時分配到的委員是五個,是否如此?)大概是這樣。」、「(問:在何場合見過丙○○?)因為是在五年前,我也不太清楚,上次檢察官有拿發票給我看,所以應該是在用餐的場合遇到。」、「(問:你在97年10月15日偵訊中供稱:「丙○○部分,
92 年9月23日我先約他到敦化北路吉玉餐廳初次碰面」,為何又與你剛才供述「同樣是建築系,有些研討會、餐會、聯誼可能會碰頭,又或是他人結婚,我有印象是在某種場合和丙○○介紹,有印象,所以我認識他」不同?)五年多前的事情,檢察官問我,其實我已經忘記了,檢察官提示發票給我看,有請款單,請款單上也有寫我跟某某人用餐,所以是否是初次碰面我已經忘記了,因為丙○○也有來用餐。」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7至76頁),核與上開證人吳光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地○○確有取得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名單,而與吳光庭聯繫,應可認定。又證人地○○雖於偵查時證稱,於92年9月23日曾與被告丙○○餐敘,然細繹其偵查筆錄內容所載,此部分證人地○○係依據公訴人所提示單據而為陳述,自難排除因時間久遠、被告人數眾多而有混淆之虞,是證人吳光庭縱於92年9月29日始同意擔任評選委員,證人地○○有無於92年9月23日即預見被告丙○○將遞補為評審委員,而提前對其期約行賄之可能,雖屬有疑,然以該標案之金額龐大,為確保取得標案,是證人地○○所證稱:「(問:剛才你回答律師說在9月23日有跟丙○○吃飯,之前就以電話聯絡,有提到南港案的事情,但是你們不是在9月22日才拿到名單,那丙○○在9月29號才回傳同意擔任評選委員的事情,為何你在9月23日就找丙○○談南港案的事情?)因為我已經知道他在名單裡面,所以我就先跟他約,說如果他是委員,就請幫助我們,因為我們已經事先知道了。」等語,亦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僅因此部分或有瑕疵,即遽然排除證人地○○所為前後證詞均不可採信。
⒊至證人即被告丙○○之學生寅○○雖證稱:92年11月5
日接送被告丙○○來回機場等語,惟證人寅○○所述關於案發當日之細節問題,竟能完全記憶清晰回答,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本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已如前述,而記憶更易隨著時間之流逝而日趨模糊甚至產生差異矛盾,此乃公眾週知無庸舉證之事實,證人寅○○為上開證述時點,相距本件案發時間已5年有餘,而證人寅○○竟反上開週知之事實,對多年前之研討會情節記憶清晰,是其證述已足使一般正常理性之人產生不信任或懷疑之程度,況證人寅○○於審理中,經檢察官問及是否還有其他時間去松山機場接丙○○時,則證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開會的時候,我曾經去松山機場接丙○○,印象中接他很多次,但是接他去哪裡,我現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至15頁),又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自91年起至93年止假臺北科技大學舉辦研討會之時程表、主持人、報告人、與談人等相關會議紀錄資料可知:被告丙○○自91年起,每年均參與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建築研究計畫聯合研討會議之計畫主持人兼主講人,且研討會議之舉行地點均在臺北科技大學設計館8樓會議廳,有內政部建築研究所98年7月24日建研政字第0980004991號函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㈧第12至218頁),益徵證人寅○○關於92年11月5日之證述顯有明顯瑕疵,而與常情不符,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江銘哲之認定。
⒋又證人地○○並未依證人保護法在本案中改列為污點證
人證人,亦有卷附偵查筆錄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0880號卷第71頁),亦即非屬如辯護人所指稱之「轉為污點證人之被告」,彼對於自身將來可能獲得之偵查結果,亦即是否確能獲得較輕刑度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甚而是否確能獲得不起訴處分,均無從預知或得悉,又何來誣陷其他被告之強烈動機,況且證人地○○就後謝部分,亦證稱被告丙○○並未收取,顯見其就各該被告收取情形、金額,均非為單一一致供述,倘證人地○○真有誣陷被告之意,並為不實之供述,大可全然指稱被告丙○○均有收取前金後謝,而非提出上開證詞,並表示透過第三人聯繫,而有供稽核之可能。再由證人地○○證述內容可知,其與被告丙○○會面之時間係由被告約定,並曾提及92年11月5日被告丙○○自臺北科技大學參加內政部建研所所舉辦會議內容係屬與綠建築有關一事,則若非被告丙○○確有告以上情,證人地○○又如何查悉該次會議內容及被告行止,足見證人地○○所證非虛,是被告丙○○確有收取前金50萬元,自可認定。
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亥○○證稱:「(問:偵查中
,你稱取得本案評選委員名單,你挑四位由你負責,基於什麼原因,你挑選壬○○由你負責?)就是挑我有印象的委員。」、「(問:你在取得委員名單後,什麼時候第一次聯繫壬○○?)應該是沒有多久,是隔幾天我沒有辦法記得。」、「(問:你是如何跟壬○○聯繫?)打電話到他的系館。」、「(問:你如何跟壬○○說明打電話的目的?)印象中是我有表白我的公司名稱,我們公司對南港展覽館的案子有想要參與投標,因為我有旁聽過他的課,有些問題想要請教他。」、「(問:97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你有回答稱,你因本案共交付壬○○三次款項,其中檢察官問你,有與壬○○約在松山機場見面嗎,你回答稱,是他到臺北開會,我去接他,開完會在臺大附近餐廳吃飯,你說到松山機場接他,你是使用何交通工具?)計程車。」、「(問:你接到壬○○後到何地方?)又回到公司。因為他在計程車上跟我說有人要多付給他100萬,所以我就先回公司跟老闆報告,然後我再送他去營建署,我再回去公司,因為那天確實我有去機場接壬○○,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 我確定那天開會,我有去機場接壬○○,所以我印象很深,那天剛好印證壬○○1月27號有到營建署開會。」、「我們從公司要到營建署的計程車上,我說老闆有答應了,他說他開完會去臺大找一個朋友,好像是壬○○跟我說要不然就到臺大碰頭。」、「(問:你當時錢如何交付?)直接拿給他現金,我一樣用牛皮紙袋包起來,再裝在一個小提袋。」、「(問:是否記得時間是何時?)應該是中午用餐時間。」、「(問:你拿那個袋子給壬○○時,有無告訴他那裡面是何東西?)有。」、「錢。我明白跟他說是50萬。」、「我說這個是公司再多給你的,所以你一定要幫忙。」、「(問:你第一次給壬○○款項跟第二次交付款項間隔多久?)第二次就是他來開評審會之前的那一次,是1月27日那次,那次我有去機場接他,所以印象比較深,第一次因為沒有憑證所以我現在想不起來,應該有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7至129頁);參以被告壬○○確於93年1月27日搭機北上臺北參與內政部營建署前開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會議,該會議係於上午9時30分開始,上午11時50分結束,並於當日下午14時31分許,將現金50萬元於松山機場郵局存入其所有屏東勝利路郵局帳戶,並搭機返回臺中等情,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華信航空公司財務部98年5月14日
(98)信財營發字第010號函、旅客搭機證明書、內政部營建署98年5月8日營署建工字第0980028861號函等件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7946號卷㈠第120、136頁、本院卷㈤第214頁、第260至262頁)。是證人亥○○既已依據特殊情事回憶上開情狀,顯有特定事件連結記憶,自屬可信,且若非證人亥○○確經被告告以當日將搭乘飛機北上一事,何以證人亥○○得以知悉要前往松山機場接機;況被告既然北上開會,果若該50萬元係其岳母於農曆年時所給予,被告大可於前來臺北開會前,即將該筆金額託由其他家人或可信賴之人存放,或代為存入帳戶,又何需將該50萬元隨身攜帶搭乘飛機前往臺北開會,而增加現金遺失風險,又於會後欲返回臺中前,在機場郵局存入上開現金以避免遺失,足見該50萬元現金,應為證人亥○○於93年1月27日,因被告壬○○所要求,而提高所交付之賄款無訛。是被告辯稱,93年1 月27日在松山機場存入的金錢,是農曆春節結束後第一個上班日,其岳母在春假的時候所給之5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⒉況被告壬○○第一次收取賄款時間,亦據證人亥○○證
稱:「(問:請你確定你第一次交付款項給壬○○的時間在何時?)我剛講過,明道我只有去過一次,所以就是那一次那個時間到明道出差,那是第一次付錢給壬○○。需要提示出差的紀錄我才有辦法確認時間。」、「不是,我印象中是我出差到臺中,然後壬○○說他在明道大學有課所以我就去明道,在校門口給他50萬現金。
」、「(問:你在偵查中,即同上偵卷97年10月15日筆錄同一頁,你說第二次也是給現金50萬元,是在彰化明道學院,還有另外一個回答,你說臺大附近餐廳吃飯,這一次應該是前金,是開標前給的,第二次的50萬元及第三次的100萬元,是開標後給的,你剛剛為何會回答說在臺大這一次交給壬○○的錢,是公司再多給你的?)我從一開始就講我那段記憶是重疊在一起,我比較清楚,因為明道我只去過一次,所以提到明道,就一定是那一次交錢。臺大那次是在去明道之後,我確定。」、「(問:你在第一次在明道大學拿現金50萬給壬○○時,袋子裡面有無裝公司的文宣?)應該沒有,因為在之前我就在逢甲大學的建築系的系館或壬○○來臺北時碰過面。」、「(問:碰過面為何不用拿文宣?)碰面時,就已經有拿公司的簡介跟他介紹過。」、「(問:有無跟壬○○表示過力拓公司要標南港展覽館案的事情?)有,拿簡介的時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㈣第117至129頁),而被告壬○○原係任職逢甲大學,然亦確於明道大學任教等情,亦有明道大學函覆被告壬○○92年7月至93年2月之任教紀錄、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傳票暨出差申請書附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據卷第143頁、第145至150頁),則若非被告告知,證人亥○○何以知悉被告另有兼任任教地點,且斯時被告既已知悉證人亥○○所交付之力拓公司資料,並表明欲參與南港展覽館案,則其收取50萬元現金部分,要屬被告於其職務應為或得為之範圍內,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收受之對價,亦可認定。
⒊此外,證人亥○○並於力拓公司經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
得標廠商後,於93年2月6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清水休息站,交付被告壬○○後謝100萬元等情,亦據證人亥○○證稱:「(問:你第三次交付款項給壬○○在什麼時間?)我印象比較深就是在清水休息站,是在得標後。」、「(問:得標後多久?)沒有多久。」、「(問:偵查中,...,檢察官問:93年2月6日你有一個出差報告寫2/6臺中拜會王教授後,南下臺南成大?你的回答說:應該是這次後謝100萬元。當時是否這樣回答?)2月6日那天我印象中有處理二位委員,壬○○教授確實在清水休息站給他100萬,是2月6日當天。還有南下到臺南成大王教授。所以剛才我有看到臺中出差拜會王教授之記載應該是筆誤,我剛才已經說過,應該是臺南出差拜會王教授。王教授是指甲○○。」、「(問:你剛才稱你有到清水休息站,你到清水休息站大概什麼時間?)這我無法確定,印象是在中午。」、「臺中王教授應該是寫錯,因為是去拿錢給壬○○,我總不能寫說是去送錢,所以就寫請教工程技術問題。」、「(問:當時有人和壬○○一起同行嗎?)有。」、「是一個女性,可能是他太太我不敢確定,和2或3個小孩,但我現在沒辦法確定是兩個或三個。」、「我當時應該是簡單說,我們得標了謝謝,就將東西放著就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7至129頁),並有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2月份傳票(000000)及申請單原本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據卷第182至185頁),而證人亥○○所述情節,除就被告壬○○部分外,尚有提及共同被告甲○○部分,且亦敘及被告壬○○之家庭成員情況,則此部分已非憑空想像所得捏造,蓋此部分若有不實,極易透過詰問程序而遭拆穿,然證人亥○○卻仍於被告在庭時為上開證述,是其證述內容要屬可信。⒋再者,被告雖辯稱其現金所得,係其多次進出大陸地區
經營生意所得及其所有證券交易帳戶提領現金,再存入帳戶云云。惟查,被告之出入境資料,被告僅於92年8月24日出境、同年30日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附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21119號卷第20至22頁),與其所述多次進出大陸地區經營生意顯有不符,是被告辯稱該50萬元係多次進出大陸地區經營生意所得,亦難採信;又公訴意旨雖以證人亥○○所言前後不符,不可採信等語置辯,然本件證人亥○○為前開證述時相距案發時點已近4、5年有餘,證人記憶本難完全清晰,然就基本事實部分即交付金額、交付地點、次數前後供述均屬一致,辯護人徒以細節事項,而質疑證人亥○○證述之憑信性,尚非可採。
⒌此外,辯護人雖以被告壬○○按照慣例於開學前一週留
校供學生諮詢選課等事宜,故不可能於93年2月6日與亥○○相約至清水休息站見面云云,然查,逢甲大學於98年3月11日固函覆表示,本校無專任教師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一週留校之強制要求,但慣例上皆另通知建議所屬教師於開學註冊、選課等日,留校以備學生諮詢等語,亦有逢甲大學98年3月11日逢人字第0980004632號函暨附件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82至298頁),是以,該留校規定既非強制,況被告縱有留校,亦無從排除其於空暇時間前往清水休息站之可能,自難以此遽認證人亥○○所述不可採信。再者,被告壬○○之子女尚屬年幼,亦據被告自承,於93年初之時年齡最長之子女亦才僅國小一年級,此部分亦核與證人亥○○於審理時所證述,「(問:你所見到的那兩三個小孩年紀如何?)看起來很小,大概國小一、二年級左右」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庚○○亦證稱,確有評委多給100萬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880號卷第247頁),是證人亥○○上開證詞,應屬真正,被告壬○○確有收取前金、後謝共200萬元之事實,亦可認定;又證人亥○○所為接觸交涉目的均在於促使評選委員收受上開賄款換取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之職務上行為故意,而被告壬○○卻以另有廠商欲交付賄款,而要求提高前金金額,並仍持續與證人亥○○接觸,收取前金後而未予退還,顯見其與證人亥○○實就期約收取後謝一事應有合意,其就職務上評選行為,亦與證人亥○○達成期約並收受後謝賄賂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亥○○曾前往中國文化大學大典館研究室交付前金
50萬元予被告辛○○一情,業經證人亥○○證稱:「(問:在92年10月31日這天有無去找辛○○?)這我沒有辦法確定,我有去找,是否這天我真的沒有辦法確定。」、「(問:你有無曾經去文化大學找過辛○○?)有。」、「我印象中是到大典館,是系館找他。」、「是系館,他的研究室。」、「(問:你去找辛○○做何事?)我印象中是有二次,第一次是帶公司的簡介去拜訪辛○○,順便說明我們公司有意願參與「經濟部南港覽館新建工程」統包案的投標案,有問題想要請教他,問他方不方便,印象中是這樣。第二次印象中有帶公司的概要的PROPOSAL及現金50萬元去找辛○○,現金及資料就放在茶几上。」、「我印象中50萬是用牛皮紙小紙袋先包起來,提茶葉禮盒的小提袋,將錢和公司的PROPOSAL放在裝茶葉禮盒的小提袋裡面。」、「(問:你把前金及PROPOSAL給辛○○是如何說的?)印象中是我們想要標這個工程,想請辛○○秉公處理,因為我們知道這個標案有很多人在競爭。」、「(問:你有無收到辛○○退給你的PROPOSAL及現金50萬元?)沒有。」、「(問:你第二次到陽明山文化大學大典館辛○○的研究室找辛○○,當時你有將力拓公司的PROPOSAL拿出來和辛○○討論嗎?)我有拿出PROPOSAL,有跟他稍微講一下。」、「(問:你將前開裝有PROPOSAL及現金五十萬元的小提袋放在辛○○研究室的茶几上,當時辛○○有無在場?)有,當時我們兩個人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46至60頁),是被告辛○○既然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外聘評審委員,簽立受聘評選委員同意書亦已知悉其所擔任工作內容及其評選委員身分於公開前應屬保密,顯見就欲參與投標廠商拜訪目的係為取得標案一事應已明確知悉,卻仍收取證人亥○○所交付之前金50萬元,又未退還,自難認其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⒉又證人亥○○於力拓公司取得標案後,前往被告辛○○
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住處交付50萬元之後謝等情,亦據證人亥○○證稱:「(問:你有無去過辛○○家裡?)有。」、「(問:辛○○樓下有無管理員?)我印象中上去的時候,沒有看到管理員。」、「(問:你何時去過辛○○家裡?)應該是在南港展覽館案統包案投標案得標後。」、「(問:你到辛○○家裡作何事?)送後謝50萬元。」、「(問:依你所述,這50萬元是用什麼東西裝的?)我印象中是用小的牛皮紙袋先裝的,再放到茶葉禮盒的小提袋,我的印象中這次我有帶茶葉禮盒,因為這次要去他家,所以帶茶葉。」、「(問:從裝茶葉禮盒的提袋的外觀,能否看得出是否有包50萬元?)如果注意看,應該可以看得到,如果從提袋的上方往裡面看應該可以看得到那包,如果從側邊看就看不到。」、「(問:你離開辛○○家時,是否記得有帶走茶葉禮盒?)沒有。」、「(問:你去辛○○家裡時,是如何將放有後謝的茶葉禮盒提袋交給辛○○?)我放在他客廳的茶几上。」、「(問:當時你如何說?)我說我們南港展覽館案這個案子已經得標,謝謝。」、「(問:辛○○有無拒絕你的茶葉禮盒的意思,表示不收?)我沒有感受到。」、「(問:後來辛○○有無將後謝50萬元退給你?)沒有。」、「(問:你後謝送到辛○○家的地點,是何人約的?)是辛○○在電話中跟我講地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㈤第46至60頁),亦可認定。
⒊關於被告辛○○住處之所在位置、家中擺設、空間大小
,亦據證人亥○○證稱:「(問:你現在可否記憶辛○○家裡的地址?)我印象中是在信義路路旁,如果從火車站往信義計畫區的方向,應該是在信義路的左手邊。」、「(問:你是否記得你到幾樓去找辛○○?)我也是有搭電梯,但是幾樓我現在不記得。」、「(問:就辛○○住家的情況,你所記得還有哪些?)我印象中他客廳不大,茶几是擺在中間,因為我要放東西,東西就放在上面。」、「(問:你進入辛○○家裡的大門與客廳、茶几相關位置為何?)大門進去就是客廳,客廳比較小,茶几就在進去門的左前方,客廳不大,印象比較深刻就是這樣。」、「(問:在偵查中檢察官有無提示給你看過辛○○個人財產資料?)沒有。」、「沒有,我也沒有上網找他家的地址,當時我只有查他的系館跟學校。」、「(問:你剛才說辛○○的住家是在信義路上,信義路的靠近何處或有無特別的地標?)我印象比較深是靠近光復南路,因為我送完錢之後是用走路到國父紀念館的捷運站,因為平常都坐在辦公室,所以我就想用走路的,所以對這個印象比較深。」、「(問:在你於93年間到辛○○家,你在搭乘電梯時,有無注意搭乘電梯的大廳有何情況,或特別狀況,或有什麼東西?)我印象中是從大門進去壹個長長的走道到電梯,但我的印象是這樣,也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6至60頁);參以證人即被告辛○○之指導學生丑○○證稱:「(問:你是否經常有到辛○○教授的家?)有。」、「(問:92、93年間辛○○陳教授的家的擺設狀況你是否還有印象?)有些印象。」、「(問:辛○○家中門口可否看家中的茶几?)不行。」、「(問:為什麼看不到?)進去後有一個類似玄關,再來才是餐廳,要必須往左邊走才是客廳才有茶几。」、「(問:你提到每次去幾乎都有管理員,是否代表有少數幾次沒有管理員?)是。」、「(問:你剛剛提到在門口無法看到茶几是因為有玄關擋住,進入門口或玄關後可否看到茶几?)過了玄關之後可以看到。」、「(問:辛○○的家是在何地方?)地址我不清楚,位置我知道。」、「(問:在何位置?)信義路四段與光復南路交叉口。」、「(問:若以臺北車站往信義計畫區的方向來看,辛○○的家是在信義路的哪側?)左邊。」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74至278頁);經與證人亥○○上開證述互核比對,其中就被告辛○○之住處位置係於臺北火車站往信○○○區○○○○○路的左手邊、茶几係在進入該屋左前方等情,證人亥○○與丑○○所述大致相同,況依證人丑○○所繪製被告辛○○住處房間分布及比例觀之,證人亥○○所證稱該址客廳不大,從大門進去壹個長的走道到電梯等情,亦核與上開證人丑○○繪製圖面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5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83113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85至286頁、第291至296頁),是證人亥○○確有前往被告住處,應可認定。
⒋此外,就證人亥○○係搭乘計程車,直接前往中國文化
大學大典館而交付前金等情,亦據其證稱:「(問:你能否記得你二次去陽明山文化大學找辛○○二次,你是搭計程車前去?)確定是搭計程車,因為我是請計程車停在系館等我,這二次都是。」、「(問:你是如何回憶起,有將你稱的前金後謝交給辛○○?)慢慢回憶起來,這是在檢察官偵訊過程中慢慢回憶起來,因為去文化大學大典館印象比較深刻,因為我是坐計程車直接到系館,計程車可以直接停在系館前的停車場,所以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6至60頁);而就文化大學大典館外車輛停放處所,計程車可否進入一事,亦經證人丑○○證稱:「(問:你在就讀文化大學期間,文化大學陽明山校區是否有計程車進出的情形,例如教授搭計程車前往授課,或有人搭計程車進入校區?)計程車可以進入校區。」、「(問:文化大學市政暨環境規劃學系是否在大典館?)是。」、「(問:大典館的門外馬路旁有設置停車格?)對。」等語明確,亦與證人未○○所證稱:「(問:你們大典館的外面有無設置汽車的停車格?)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㈤第274至278頁、第270至274頁),且有文化大學大典館之外觀照片(本院卷㈤第62至63頁)可按,益見證人亥○○所述前往文化大學大典館之方式,係以坐計程車直接到系館,停在系館前的停車場等情應非虛捏,是證人亥○○已就其實際前往地點狀況、方式而為具體描述,並非空言指稱其行賄事實。
⒌又證人亥○○前於偵查時均未經詢及被告辛○○住處之
所在位置、家中擺設、空間大小等問題,然於本院審理時確能明確應答,且與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參以一般私人住處非如同辦公處所,而為一般人所得輕易查知,是證人亥○○若非確經被告辛○○告知地址,而拜訪後並交付後謝50萬元,證人亥○○何以能描述上址概況,顯見其前後供述應非虛捏,且此部分證人亥○○亦無必要僅欲誣陷被告,而刻意另行查訪被告住所,或未經被告許可而進入該址強加記憶,並於多年後預料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之可能,是證人亥○○上開證詞,應屬真正,被告辛○○確有收取前金、後謝共100萬元之事實,亦可認定。又證人亥○○所為接觸交涉目的均在於促使評選委員收受上開賄款換取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之職務上行為故意,而被告辛○○卻仍持續與證人亥○○接觸,且收取前金而未予退還,顯見其與證人亥○○實就期約收取後謝一事應有默示合意,其就職務上評選行為,亦與證人亥○○達成期約並收受後謝賄賂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亥○○確與被告乙○○聯繫,於臺北市忠孝新生捷
運站、臺北科技大樓附近翠林越南餐廳見面時分別交付公司簡介、服務建議書等件,並談論及南港展覽館案而由被告乙○○提供相關意見等情,業據證人亥○○證稱:「(問:乙○○教授與你有什麼樣的淵源?)我有去上過他的課,那個課不一定是在教室上的,有時候是研討會。」、「我現在仔細看辯護人的問題,他的問題我的回答是有去臺北工專上過課,可是是不是在那邊認識乙○○,這是兩件事情。」、「(問:你接觸乙○○距離你抄錄名單的時間有多久?)就剛剛講的,這幾個教授應該都在壹個禮拜之內。」、「(問:請回憶你第一次打電話給乙○○你是如何自我介紹?)我大概應該是自稱我有上過他的課,我們公司有意願想要投標南港展覽館案的工程,有些問題想請教他。」、「(問:你有無告訴過這些教授,你支持我們公司,我們就給你好處?)見面的時候有暗示如果支持,我們會有所表示。」、「(問:乙○○的部分,你第一次是在何時告訴他說,如果你支持我們公司,我們就會有所表示?)應該是給他看過我們的服務建議書以後。」、「(問:你拿這個投標的服務建議書做什麼用?)請他幫我們指導。」、「投標以後服務建議書資料很多很厚,在評選會議的時候,我們會精要成一本簡報,簡報很重要,因為簡報是要當場跟委員作報告,我印象中他有提示我們回饋跟承諾的部分,委員非常重視,我印象中他跟我們表示我們做的都是口號,不實際,要數據化,要確實一點。」、「(問:你跟乙○○第一次約在哪裡見面?)翠林餐廳。」、「(問:這個地點是誰決定的?)乙○○教授決定的。」、「(問:有談到南港展覽館的案子嗎?)有。」、「他希望我們比較具體之後,有資料再跟他請教、討教。」、「(問:你在97年10月15日檢察官問你時,你說你第一次跟乙○○見面是在濟南路的餐廳,第二次是在越南餐廳,為何跟你剛剛講的不一樣?)我承認不一樣,因為我剛剛講過,那個時間順序我會混淆。」、「(問:在同一天的筆錄,你講說所以第一次見面就給他50加20即70萬現金,跟你今天講的又不一樣?)我今天還沒有講現金怎麼給。」、「(問:你在翠林餐廳總共跟乙○○見面幾次?)應該有三次。」、「我記得是送公司簡介一次,然後拿服務建議書給他看一次,另外一次應該是後謝。」、「(問:丹堤有幾次?)一次。」、「(問:你剛剛講說因為乙○○給錢的方式比較不一樣,你記得比較清楚,為什麼問到你時間點你就講不清楚?)因為給錢的方式比較特別,所以我記得比較清楚,時間久了,我時間就比較記不清楚,就好像地點一樣,我會記得清楚,但是時間我就會混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2至192頁),其中就見面次數、地點均已證述明確,參以於上開審理時係僅就被告乙○○部分進行詰問,就該部分證人亥○○本得仔細區別回憶,核與偵查時證人亥○○經訊問之交付對象因有多人,故其記憶順序可能混淆等情並非等同齊觀,且細究因其前後證述內容,就交付前金、後謝之地點、金額,並無重大出入,於審理時所為澄清,表示因時間因素、給錢方式較特別而可記憶,然時間點無法明確記憶等語亦非無據,已可認定。
⒉又證人亥○○係於臺北市○○路丹堤咖啡廳與被告乙○
○見面時,因被告乙○○表示欲帶家人旅遊,證人亥○○因擔心被告乙○○不參與評選會議,故除證人庚○○原所指定之前金50萬元外,另為補貼旅費,而建議被告庚○○提高給付金額20萬元,遂由證人亥○○於丹堤咖啡廳交付70萬元予被告乙○○,而經被告於其職務應為或得為之範圍內,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評定力拓公司為最優廠商等情,亦據證人亥○○證稱:「(問:去丹堤做什麼?)我現在比較有完整的輪廓,丹堤我是拿服務建議書,他有幫我們指點,我有拿一份簡報的雛型跟原來我在翠林給他看的服務建議書,我20萬元就夾在服務建議書裡面,我指著服務建議書有關回饋與承諾的部分,就跟老師報告說這部分我們已經有按照老師給我們的指點修改,當時是送50加20。」、「(問:這麼厚的服務建議書,你20萬元怎麼夾?)20萬元一疊,我是用壹個小牛皮紙袋裝著,就夾在服務建議書裡面,因為付錢的方式比較不一樣,所以我記得比較清楚。」、「(問:為什麼乙○○是50加20?)就是我要跟他報告我們修正的時候,他說他沒辦法參加評選會,所以我就緊張了,我就跟老闆報告,是不是補貼他,乙○○說他要帶家人旅遊,所以我就緊張跟老闆報告如果這一票跑掉就危險了,所以我們是不是補貼他。」、「(問:是在第幾次碰面?)就是要在丹堤碰面那一次。」、「(問:是什麼樣的情況下跟你講的?)因為我有約他要把我們修改的服務建議書給他,順便要給他前金50萬,他說他要出國要帶家人旅遊。」、「50萬元我是用牛皮紙袋先包著,連同那20萬也是,是放在裝茶葉的手提袋裡面,20萬我是夾在服務建議書裡面,丹提咖啡廳的桌子是四方桌,我跟乙○○是坐相連的二個位置,我印象中乙○○坐我左邊,服務建議書我有拿到桌上來,裝茶葉的手提袋是放在我和乙○○之間的桌子底下,我有翻開服務建議書跟乙○○說,他上次幫我們指點的事項我們已經在簡報有做修正,強調簡報的回饋與承諾事項,再翻到夾錢的地方讓乙○○看,我拜託乙○○看可不可以不要出國,幫我們忙,談完之後,我指著裝茶葉的手提袋,跟乙○○說『老師這東西在這裡,我先離開』」、「(問:你是如何知道濟南路的丹堤咖啡怎麼走?)乙○○跟我說的,他說捷運站出口往翠林餐廳的方向沿巷子一直走到濟南路口左轉。」、「(問:你在丹堤咖啡將前金放在袋子,並當面跟乙○○說袋子裡的東西是要給他的,你先離開丹堤咖啡廳後,乙○○有無跟你聯繫說他要退回那個袋子?)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㈣第92至192頁),參以證人庚○○亦證稱,確有評委要出國補貼旅費多給20萬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880號卷第247頁),及被告乙○○之配偶宙○○、子女王○(未成年,年籍詳卷)確於上開評選委員會議進行期間之93年1月28日出境,並於93年2月1日入境等情,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4月20日領一字第0985302086號函暨附件、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213至217頁、第276至277頁);而被告乙○○之家人於上開評選會議進行期間確有出國計畫一情,若非被告乙○○確有告知證人亥○○,證人亥○○有何管道可知悉上情,至辯護人辯稱關於評選委員會議出席狀況早已確認云云,固非無據,然被告乙○○是否決定出席會議,乃屬其個人內心真意保留範疇,最終是否出席於評選會議前均得變更,且縱其向證人亥○○稱有出國計畫而最終並未實際進行,亦難排除被告係藉此抬高收取前金金額之舉,是證人亥○○所述,因被告乙○○表示可能陪同家人出國,而無法參與評選會議,故經其告知庚○○後,而提高前金金額為70萬元,並於臺北市○○路丹堤咖啡廳交付被告等語,應屬真正。
⒊而證人亥○○並於力拓公司經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
廠商後,於93年2月間在臺北市忠孝新生捷運站、臺北科技大樓附近翠林越南餐廳交付被告乙○○後謝50萬元,並經被告乙○○收受等情,亦據證人亥○○證稱:「(問:你能確定你在翠林餐廳的前兩次日期嗎?)如果提示給我我就能回答。」、「(問:請提示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力拓公司會計傳票冊,其中號碼120024支出傳票及後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付款申請單與翠林食品公司發票,能否確認這筆翠林餐廳的消費是與乙○○一起吃飯的嗎?)印象中應該是,後稱:應該是。」、「我印象中沒有和其他人去翠林餐廳用餐。」、「(問:你為何有辦法確認翠林餐廳是跟乙○○吃飯?)我講過了,翠林餐廳我應該只有跟乙○○去吃過飯。」、「(問:你第二次的50萬元,是如何交付的?)後謝部分也是50萬裝在小紙袋,再放在手提袋,放在桌下,吃飯時,我有跟乙○○說謝謝,我們有得標。」、「(問:依卷內所附的會計傳票,只有92年11月4日、93年1月18日二張翠林的發票,為何你可以記得還有一次在翠林,另一次在丹堤咖啡,而這是沒有發票的?)我跟乙○○只有在翠林、丹堤這二個餐廳,從整個事情延續下來,包括計劃書、簡報、得標,整個輪廓就比較清楚,因為我跟乙○○見面只有這二個地點,應該沒有其他地方,上課除外,不講到又變成被攻擊。」、「(問:97年11月21日檢察官問你說在1月18日你跟乙○○約在臺北科技大學翠林餐廳給50萬,是否如此?你答稱:是。1月18日有無給錢?)這段話我有印象,但是我後來有做更正,因為時間點都連在一起,次序都混淆掉,我記得送錢二次,一次在丹堤,一次在翠林餐廳。」、「(問:所以你說1月18日有送錢的事情,是隨便說說?)不是隨便說說,我是確實有印象在翠林有送錢,但是日期我搞混,我不是隨便說說。」、「(問:你在97年10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你說後謝是在學校附近一家西餐廳,是在濟南路上的一家咖啡廳,錢也是放在紙袋中給他,向他說謝謝支持,為何今日又變成是翠林餐廳?)對,但是我後面有修正說法,因為沒有單據,我時間上真的會搞混。」、「(問:為何你在97年10月15日你說第一次跟乙○○見面就送50萬加20萬即70萬元?)我的印象,我以為丹堤是第一次跟乙○○見面,是我搞混,因為我一直以為翠林是在後面,當時我的印象是丹堤比較清楚。」、「當時沒有憑證我搞混了,我剛才說過了,可能是把它混成同一個時間點,時間那麼久,我是因為後來有憑證提示,我才想起來當時的情形,加上那些規劃報告書、簡報資料,現在記憶就比較完整。」、「因為送錢方式比較特別,而且吃飯壹個月不知道有幾次,送錢才送幾次,當然越想越清楚。」、「(問:翠林餐廳在何地點?)捷運忠孝新生站,臺北工專對面的出口的巷子裡,與臺北工專是隔著忠孝東路。」、「在巷子跟巷子的轉角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92至192頁),此外並有97年11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鑑定「翠林食品有限公司」發票之鑑定結果報告、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2月份傳票(000000)及相關申請單、發票原本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據卷第108至111頁、第192至194頁),參以證人庚○○亦稱,確有印象關於亥○○或者地○○提及有委員要求要加價等情事(見本院卷㈨第3至9頁),是被告乙○○確有收取前金、後謝共120萬元等事實,足堪認定。
⒋至於證人亥○○前往翠林餐廳所搭乘之交通工具為何,
是否便利,均非本件被告乙○○有無收取賄款所需探究情事,又依證人亥○○所述交通費、餐費申報情形,其中亦有搭乘交通工具或用餐消費,因未取得單據、時間、金額或發票遺失等因素而未申報之情,是難認定無相關交通費於力拓公司會計帳冊顯現,即可推論證人所述交通或用餐情形不存在;再者。證人亥○○就聯繫被告乙○○次數、見面地點、交付金額、物品均已證述明確,且於審理時經辯護人就相關細節事項進行詰問,均如前述,甚至於當庭與被告乙○○就有無共同吃飯一事對質時,面對被告乙○○質疑其證詞內容,仍大聲駁斥並堅稱確有一起用餐情事,而證人亥○○與被告乙○○既無仇隙,卻仍多次為前開證述內容,是其證述可信性要屬無疑;此外,就證人亥○○所證述「(問:請你說明該二個工程內容及在第幾次見面時提到?)應該是在第二次拿PROPOSAL給他看的時候,他提到科技大樓的統包案跟汐止市公所行政中心統包案,看看有沒有興趣參加投標。」,即被告乙○○告知有該兩個工程,問有無興趣承包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確於92、93年間有「科技研究大樓新建工程案」,而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亦確實有行政中心統包案等事實,亦有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8年6月25日北縣汐行字第0980017978號函、國立臺北科技大學98年7月2日北科大總字第098300451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㈦第79頁、第81頁),雖依上開函覆所示,被告乙○○於上開案件中均未擔任任何職位,然證人若非確經被告乙○○告知上開資訊,而不知被告乙○○未參與該標案事宜,又何需於訊問過程中提出該事項以供稽核而足致攻擊其證詞之憑信性;又證人亥○○所為接觸交涉目的均在於促使評選委員收受上開賄款換取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之職務上行為故意,而被告乙○○卻仍持續與證人亥○○接觸,且收取前金而未予退還,顯見其與證人亥○○實就期約收取後謝一事應有默示合意,其就職務上評選行為,亦與證人亥○○達成期約並收受後謝賄賂主觀犯意應可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詞均非可採。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亥○○與被告甲○○均為成功大學校友,並於評選
會議舉行前,與當時前往臺大醫院探視張登欽病情之被告甲○○見面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張登欽為其學生,確有前往探病外,並據證人亥○○證稱:「(問:你先前陳述當時庚○○提供名單給你和地○○看的時候,你們是自己所認識有淵源的教授去圈選聯絡,你和被告甲○○有何淵源?)校友關係。是成大校友。」、「在本案之前,我就有他的行動電話,但是因為什麼場合取得我已經忘記了,究竟是校友會或者校刊、校慶等活動而取得我想不起來。」、「(問:你以電話與甲○○聯絡上,你如何與他說?)沒有辦法很清楚,但是印象中有大概介紹一下我及我們公司想要承攬南港這個案子,但是實際的我想不起來。」、「(問:你在電話中有表示說要和甲○○碰面想要請他幫忙的意思?)沒有很清楚的記憶,但是應該有這樣的表示,他應該是客套說,因為當時還沒有正式公布南港案,所以甲○○沒有很積極的回應,應該是說等確定再說,應該是客套話,但他也沒有答應。」、「應該是公開閱覽後,我有再打一次電話給他。」、「有,我有跟他說有事情想要請問他,有跟他約在臺大醫院,他剛好有事情上來。」、「(問:你是在臺大醫院的何處跟他碰面的?)臺大醫院的病房。」、「(問:你說因為是在病房裡面與甲○○碰面所以印象很深,當時甲○○是訪客還是患者?)我無法確定,因為那時候我覺得他看起來氣色還不錯,是來健康檢查還是什麼我也不清楚。」、「... 公司簡介確定有帶。我跟他談論公司有意願要承攬南港展覽館案,看老師這邊能否幫忙。」、「(問:當時甲○○如何跟你回答?)印象中應該只有客套性的回答,沒有拒絕也沒有明確說要怎麼樣,也沒有拒絕,也沒有說要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53至262頁),此外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3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001474號函、張登欽戶籍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㈥第151、
152 頁),是若非被告甲○○確與證人亥○○相約於臺大醫院病房見面,又查無被告甲○○於臺大醫院之住院紀錄,何以證人亥○○得以知悉於該段期間被告甲○○曾前往臺大醫院,並於偵審程序時證稱曾與被告甲○○相約於臺大醫院見面,是證人亥○○雖對被告是否住院乙節無法確定,然亥○○應確曾於被告前往臺大醫院探視張登欽時,二人相約在臺大醫院會晤之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亥○○並於力拓公司經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
商後,於93年2月6日,前往臺南成功大學光復校區被告甲○○之研究室,交付後謝100萬元,並經被告甲○○收受等情,亦據證人亥○○證稱:「(問:這次離開甲○○研究室之後,你有無再跟甲○○聯絡?)有。」、「(問:是在何時間跟他聯絡?)得標以後。」、「(問:是否記得得標後多久?)不記得,不過有看到出差單應該是二月六日那天。」、「應該是事前就有跟他聯絡,因為二月六日剛好要出差,所以順便去看他,是我主動打電話給他。」、「應該是到臺中以後就南下了。」、「(問:所謂到臺中以後就南下,能否具體說明是何情形?)先到臺中清水休息站拜訪一位壬○○教授之後,接著就直接南下到臺南,直接去成大。」、「(問:你這天是在成大的何處與甲○○見面?)到他的研究室,他的研究室在二樓,我到的時候他有下來幫我開鐵門,那個鐵門是在榕園車道旁邊,是在系館側邊。」、「(問:你這次去有無帶任何東西前往?)印象中也是有帶伴手禮也有帶現金。」、「(問:所謂現金是何意思?)100萬。」、「(問:你帶現金100萬的這次,你是在甲○○研究是何處與他談話?)我站在工作桌與門口的中間位置站著,把伴手禮與現金就放在工作台上,不到兩分鐘我就出來,他有陪我下來,可能是要幫我開鐵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㈥第253至262頁);又被告甲○○雖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93年2月1日已自成功大學退休,並提出甲○○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23頁)為據,而指稱證人亥○○以93年2月6日出差單據證稱於當日至成功大學拜訪被告云云,應屬無據。然查,被告甲○○於退休後仍擔任成功大學兼任副教授,並於93年2月至94年1月間使用成功大學光復校區都市計畫系研究室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98年4月23日成大規院字第0987000024號函暨附件(甲○○研究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278至281頁),是被告明知其於93年2月間使用研究室狀況,於審理時竟已以退休為由,意圖誤導法院認其於93年2月間未使用成功大學研究室,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⒊證人亥○○雖證稱:在還沒有投規劃書之前,曾開車到
成大,當時甲○○是總務長,該次也有帶伴手禮及前金,他的研究室裡面有兩張辦公桌,一張在門口的右手邊,是甲○○在辦公的地方,有椅子,另一張桌子在左手邊靠牆壁,好像是工作桌堆了很多東西,沒有椅子,但伊現在無法確定。當時伊將伴手禮放在右手邊的那個辦公桌,他當時問伊這是什麼東西,伊說這是公司的一點小意思,當時伊是將計劃書放在桌上請教甲○○問題;「(問:你所謂的前金是指現金、支票或其他方式?)現金50萬。」、「(問:你50萬放在何處?)燕窩禮盒那袋的袋子裡面,是放在燕窩禮盒的上方。」、「(問:當次你請教甲○○,甲○○有無告知你他會作什麼樣的幫忙?)他那時候很不高興,他說我帶這個東西會妨害他公平裁判的意思,他叫我拿回去,我看得出來他當時有點不高興。」、「(問:你所帶的伴手禮與前金在你離開甲○○的研究室時,有無帶走?)前金有帶走,伴手禮沒有。」、「(問:你將前金帶走,是因為甲○○生氣你主動帶走,還是甲○○要你帶走?)他要我帶走。」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53至262頁),因認被告並無收受前金之犯行,然證人亥○○亦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問:你送前金50萬到甲○○研究室,他要你拿回去,也沒有具體跟你表示一定會支持你公司,那你為何在得標後還送100萬到甲○○的研究室去呢?)因為是校友,而且他講的很清楚他要公平處理,我覺得如果我們做得好他應該會公平支持,而且我要走的時候我還有請教授要幫忙,這個禮數我們不會不曉得,我印象中應該有這樣跟他講。」等語,是被告甲○○應於評選會議進行前即知悉,力拓公司有意投標並圖謀行賄評審委員而取得經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而提出前金之情,證人亥○○所為接觸交涉目的均在於促使評選委員收受上開賄款換取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之職務上行為故意,而被告甲○○卻仍持續與證人亥○○接觸,且於退還前金之同時,證人亥○○並表示會另有禮數表示,則被告縱有退還前金之舉,然因證人亥○○表示會表示一定謝意,而被告甲○○亦收取後謝100萬元而未予退還,顯見其與證人亥○○實就期約收取後謝一事應有默示合意,其就職務上評選行為,與證人亥○○達成期約並收受賄賂主觀犯意應可認定,而非如辯護人所稱,被告並未與證人亥○○達成期約。
⒋又依證人亥○○所述關於被告研究室之擺設情況,係為
被告辦公室裡面有兩張桌子,一是書桌、一是類似工作台,並證稱:伊把東西放在工作台上,如果伊沒有跟被告聯絡,伊如何知道他的研究室,且伊和甲○○無冤無仇,不需要無關誣賴他等語。核與證人辰○○所證稱:「(問:你是否記得甲○○在成大研究室室內的擺設為何?)系館辦公室長的都一樣,牆壁上有釘制式的書架,書架幾個不清楚,有一個台子,也是制式的,甲○○還有一個辦公桌,還有擺簡易的沙發、茶几,茶几是一般家裡用的長型的茶几,還有一些其他自己的書架。」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㈤第106至112頁);參以證人午○○所證稱:「(問:他的研究室裡面,除了書桌之外有無工作台?)我印象中是折疊桌,是有另外的桌子沒錯。」、「(問:都市計畫系館要從一樓上二樓,有無鐵門之類的?)印象中裡面的是沒有,但由二樓外面的教室要進來裡面老師的辦公區有鐵門,應該不是鐵門,是要管制的。如果一樓外面要進去時,平常沒有管制,但是下班後有管制。」、「(問:張登欽在92、93年間有無因為疾病到臺北臺大醫院就醫過?)他曾經因為眼疾到臺大醫院就醫過,但時間我不記得。」、「他是大我兩屆的學長,現在應該是在顧問公司。」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㈤第99至105頁),均與證人亥○○證稱被告研究室附近之環境及室內擺設之情節大致相符。是以,綜觀證人亥○○上開所述,就有關如何給付賄款、給付之地點、當時雙方晤談內容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均一致,參諸證人亥○○與被告甲○○並無怨隙,並於審理時多次表示對不起評審委員之意,尤對被告甲○○表示歉意,認為其立場尚屬公正,係因廠商所害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53至262頁),又其所述交付賄賂行程,亦有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2月份傳票(000000)及申請單原本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據卷第182至185頁),是證人亥○○當無虛構事實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甲○○,其證述確有交付100萬元現金行賄被告甲○○等事實,當屬可信。是被告甲○○與證人亥○○於93年1月30日前某日,就其職務上之行為,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並於評選會議結束後,於93年2月6日依該合意收受賄款100萬元,應可認定。
被告戊○○、辛○○、己○○、壬○○、乙○○、丙○○
、甲○○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公務員,蓋因:
⒈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則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第152頁以下參照),而其立法理由則謂「...㈢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另查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5日亦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⒉又被告戊○○、辛○○、己○○、壬○○、乙○○、丙
○○、甲○○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於工程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遴選,以專家學者身分聘任被告為評選委員,此有證人卯○○簽辦評選委員會簽文可資佐證(見95年度他字第8352號卷㈠第94至106頁),然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既以公務員為限,再佐以修正後刑法定義上之公務員依法條規定可區分為身分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委託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其中「授權公務員」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人員,惟法令上特別規定將公共事務處理之權限直接交由特定團體之成員為之,而使之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者。此類人員既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負有特別之保護或服從之義務,故依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當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經查,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被告戊○○、辛○○、己○○、壬○○、乙○○、丙○○、甲○○行為時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明確規定「本委員會(即採購評選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另參佐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之1所規定之「(評選)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載明下列事項,由參與評選全體委員簽名或蓋章。其內容有修正者,應經修正人員簽名或蓋章:一、採購案。二、各受評廠商名稱及標價。三、本委員會全部委員姓名、職業、評選優勝廠商或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出席委員姓名。四、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五、全部出席委員對各受評廠商之總評選結果。前項第四款,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其所標示之各出席委員姓名,得以代號代之。」,況依據被告行為時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4項規定訂之)第15條規定:「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二、價格不納入評比,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序位第一者為最有利標。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二、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定廠商序位,再將其序位乘以各該項之權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評定最有利標,序位第一之廠商有二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其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之方式,準用前條規定。」,是以主辦機關決定以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評選委員會所為評選結果具有拘束主辦機關之效力。從而,評選委員會及其成員乃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授權成立而使其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包含⑴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⑵辦理廠商評選;⑶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
⒊至於本件工程採購案,衡其性質應屬主辦機關居於私人
相當之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然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3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況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第83條分別就有關廠商與機關間就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得提出異議及申訴,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等同於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據此,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亦同是認),當屬於公共事務。
⒋從而,被告戊○○、辛○○、己○○、壬○○、乙○○
、丙○○、甲○○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評選委員,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於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審標部分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從事屬於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包含⑴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⑵辦理廠商評選;⑶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當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且法務部96年4月4日法檢決字第0960801136號函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亦同是認。自難因被告戊○○、辛○○、己○○、壬○○、乙○○、丙○○、甲○○係本於專業而受採購機關聘任為評選委員,對於各受評廠商給予專業上評分,且因評選委員會係採合議制、多數決,對外不能以委員會名義行使職權,即認與公權力行使無涉。是被告戊○○、辛○○、己○○、壬○○、乙○○、丙○○、甲○○及渠等辯護人辯稱被告等行為時不具公務員身分,要屬無據。
又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戊○○、辛○○、己○○、壬○○、
乙○○、丙○○、甲○○等及其家人之帳戶往來現金存入情形,除被告壬○○於松山機場郵局所存入之現金50萬元,經本院認定確為證人地○○所交付賄款外,其餘現金存入部分,尚無直接證據證明確為證人地○○、亥○○所交付款項,然此部分雖未能建立該現金存款與上開賄款之直接關連,然查,本件前金、後謝均以現金方式交付,本有規避查緝目的,衡諸常情,被告等人於收取賄款後,亦無逕將該等同數目金額之現金存入其等或家人名下帳戶之可能,否則豈非坐令將來查緝比對其等帳戶進出,而失卻當時證人交付現金賄款目的,況被告戊○○、辛○○、己○○、壬○○、乙○○、丙○○、甲○○等人所收取賄款亦不過5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以現金交付體積非鉅,收取現金後另行藏匿並非困難,況被告等人應有其他現金收支來源,本為日常生活所常見,自不得僅因其等能釋明帳戶現金來源,即認證人亥○○、地○○並未完成交付賄款,或被告戊○○、辛○○、己○○、壬○○、乙○○、丙○○、甲○○並未收受上開賄款。
雖被告戊○○、辛○○、己○○、壬○○、乙○○、丙○
○、甲○○及渠等辯護人質疑證人地○○、亥○○始終無法明確指出交付賄款之時間,且就是否親手將裝有賄款之物品交給被告戊○○、辛○○、己○○、壬○○、乙○○、丙○○、甲○○等情節,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之前警、偵訊中所稱有所出入,認證人地○○、亥○○所述不可採等語。然: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地○○、亥○○所證述與各該行賄對象會面之時間係在92、93年間,顯見其等會面之日期已距證人地○○、亥○○初次接受調查(即97年6月25日)之時間相去將近4、5年,其記憶隨時間經過淡忘,乃事理之常,況依證人地○○、亥○○所述及卷內相關資料可知渠等意圖就所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案件行賄評選委員之人數非僅1人,各次行賄之對象、金額、交付賄款之地點又非固定,衡以行賄者於交付賄款後,以所支付款項能否達成預期目的(標得工程)為其關注之點,確切之行賄日期等細節對其並非至為重要,是證人地○○、亥○○就其交付賄款之細節部分記憶未盡明確,惟就請託幫忙讓力拓公司得標、交付金額為、交付地點等基本事實,前後所供始終如一,況一般人對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何況公務員收受賄賂事涉重典,非但收賄之公務員觸法,行賄者亦可能因行賄罪遭法院判刑,此為週知之事實,參諸證人地○○、亥○○與被告戊○○、辛○○、己○○、壬○○、乙○○、丙○○、甲○○等人間均無怨隙,當無虛構事實,自陷己身於囹圄之中,或甘冒偽證罪之罪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足認證人地○○、亥○○上揭以現金行賄被告之供述,當屬可信。
⒉衡以行賄、收賄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過程當極度
隱密,衡情,為免節外生枝或遭人當場識破,交付賄款時多會刻意加以藏匿掩飾,是證人地○○、亥○○上開證述交付賄款方式、行為情狀,核與常情相符,較為可採。縱未親手交付裝有賄款之紙袋之自然行為,然依證人地○○、亥○○前開所述與被告會面之目的係為交付賄款、交談過程中提及希望被告支持力拓公司,並留下現金賄款,而未經退回等情節,均已足認證人地○○、亥○○之舉,應與被告戊○○、辛○○、己○○、壬○○、乙○○、丙○○、甲○○等達成收受賄款之合意。再者,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取得後,機關人員可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名單資料庫」查詢專家學者資料,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會98年5月26日工程企字第09800178720號函暨附件可按(本院卷㈥第33至34頁),則以證人地○○、亥○○從事工程行業、層級及業界關係,渠等透過不詳年籍之機關人員取得上開資料應非困難,是辯護人質疑證人地○○、亥○○與各該評選委員之聯繫方式,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辛○○、己
○○、壬○○、乙○○、丙○○、甲○○否認犯行,顯係飾詞卸責,渠等前揭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及被告丁○○前開犯行,均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中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係在「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經多次修正,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本件被告丁○○於本件行為時係擔任行政院內政部部長,職司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名單之圈定,為內政部主管之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自屬法律變更。是修正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舊法縮小且規定較為嚴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亦同此意旨),對被告為有利,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均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且新法就無身分之人,增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及未具身分之共犯之刑責,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丁○○,應適用新法。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
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
1 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丁○○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5年5月30日、
98年4月22日2次修正公布,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4款原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於98年4月22日雖經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然經比較該款修正前後規定,於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與處罰並無不同,僅將「違背法令」此要件中「法令」部分予以具體列舉,使該款適用上更臻明確,此觀立法理由自明,依上開說明,自非法律變更,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於85年10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
年10月25日施行之條文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90年11月7日,同年11月9日施行,文字並未修正,再於95年5月30日再經總統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僅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作部分文字修正。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察其意旨,顯見犯該法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丁○○並無犯罪所得,且本案偵查中自白,依前開說明,均得減刑,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丁○○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㈥經綜合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處斷。
㈦另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
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
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事務,方足當之。至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予以認定。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被告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巳○○、子○○、宇○○就所犯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等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基於圖利參與投標廠商,使其得以取得形成不公平競爭之重要資訊之非財產上無形利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又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圖利,係指圖取財產上之有形利益或非財產上之無形利益而言。而同條例第9條之「所得財物」,則指因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實際上所取得之財物而言。二者法律上之涵意及其範圍,尚屬有別。因之,縱有圖利之犯行,如未能證明其實際上已取得具體之財物者,仍無適用該條規定諭知追繳沒收之餘地;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非相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98號、97年台上字第54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然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而細繹該條文內容文意,應指於取得者為財產上之不正利益時,應將該有不正利益計算其數額,以探求有無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觀諸該條例關於財物及不正利益均有明顯區分,依文義解釋已屬明確,自無依據體系解釋方法,而以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反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獲得利益,可將非財產上之無形利益予以排除。再者,所謂不法利益包括財產或非財產上之不當利益,又不法利益雖需可移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計算其數額,然所得利益為何縱無法計算,亦係屬不得宣告沒收之原因,無礙於圖利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庚○○就取得南港展覽館案,已表明願支付約9000萬元作為對價,而取得評選委員名單,業如前述,顯見該評選委員名單之交付已有相當財產價值,況本件投標廠商之所以欲取得已圈選確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其目的就一般人所得以認知範疇,顯係取得相較於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不公平之競爭資訊,而該外聘委員之學經歷背景、學術著作,亦可經由該資訊取得,而透過接觸該外聘委員或研究相關著作,而形成不公平競爭行為,自屬非財產上之無形利益,縱該評選委員名單價值無從單獨計算,然依證人庚○○最終所願支付對價以觀,應明顯逾越5萬元以上之利益,而無礙於圖利罪之成立。至本件力拓公司雖另有經證人庚○○以行賄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方式,而取得最有利標之優勝廠商舉措,然此部分力拓公司取得標案結果,已有其他因果關係行為介入,渠等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是否同意收受賄賂而為評選結果,實非被告丁○○於行為時所得預見,是此部分就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收受賄賂部分、及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自難認定屬被告丁○○行為所圖而使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力拓公司之獲得利益內容,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上開犯行係與巳○○、子○○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理由詳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被告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所憑基本事實又有不同,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就本件共犯子○○所涉之犯罪事實,被告丁○○係於97年10月21日於偵查時始自白犯行,並供述證人子○○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第123至125頁),而本件前因證人庚○○於97年10月15日、證人宇○○於97年10月1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行而查獲被告丁○○、證人子○○所涉上開犯行,已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調查人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展開偵查,亦有各該證人偵訊筆錄附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第32 至38頁、97年度偵字第19746號卷㈡第139至144頁),是證人宇○○、庚○○陳述時間既較被告首次於97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時點為早,足見本案並非因被告自白查獲共犯子○○,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然證人保護法之其立法目的,均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本件被告丁○○部分固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然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業經檢察官引用作為認定證人子○○另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亦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附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㈦第169至188頁),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是自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又被告丁○○縱未符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然該條項後段之規定要屬同條項前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雖所為縱不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第8條第2項前段自白之規定,仍非不得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是本件被告丁○○雖主張其無貪污治罪條例適用,惟被告丁○○係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並經證人宇○○、庚○○、子○○證述綦詳,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遞減輕其刑。
六、另被告戊○○、辛○○、己○○、壬○○、乙○○、丙○○、甲○○擔任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於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審標部分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從事屬於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包含⑴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⑵辦理廠商評選;⑶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當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是核被告戊○○、辛○○、己○○、壬○○、乙○○、丙○○、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壬○○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戊○○、辛○○、己○○、乙○○、甲○○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壬○○先後
3 次,及戊○○、辛○○、己○○、乙○○先後2次收受賄賂之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變更法條部分: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2年9月21日至10月2日間
之不詳時地,因續承前開洩密之概括犯意,將內政部營建署某不詳公務員所交付記載有應秘密之南港展覽館案投標廠商資格條件消息之文書,以白色信封袋密封後,交予不知情之前內政部主任秘書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交巳○○收執;巳○○即基於前開共犯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兄弟飯店一樓咖啡廳內,將該只密封白色信封袋交給宇○○轉交庚○○參考,而交付應祕密之文書。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刑法第
132 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等語。
⒉經查:
⑴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審認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5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是政府資訊並非全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之行為客體,又該「應秘密」之行為客體,應分別就有具體之法律規定時,依各該法律認定,然於無具體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自應以該無權之公開是否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為判斷準據;另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第4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是經辦機關採購案件過程中,就非屬招標文件部分,自應以無權之公開是否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為判斷是否為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之行為客體。
⑵證人戌○○固於92年10月2日在其所使用之電腦內,
經建立檔名「建議案.DOC 」之電磁紀錄,有本院勘驗戌○○所製作之扣案光碟結果、勘驗報告附卷可按,並經證人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49頁、第249至257頁、97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第221至222頁),已可認定。惟細繹該電磁紀錄所載內容,係記載「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業主:經濟部」、「代辦單位:內政部營建署」、「一、本案規模龐大,不允許同業共同承攬,似有獨厚少數夠資格廠商之嫌,有違政府採購法公平競爭原則」、「二、前段營造業界不景氣,業界承攬工程金額普遍縮水,本案工程實績單一與累計金額偏高,恐符合資格者僅是少數,為活絡市場景氣,讓多家營造廠能有參與機會,避免獨厚某些特定財團,建議放寬上述二項資格。」、「建議:A.允許同業共同承攬。(對履行契約責任更有保障)、B.工程實績:單一工程3億元以上或累計5年內30億元以上。(應不限僅建築工程;本案基地達6公頃,土木工程所佔比例應不少,故土木工程實績應列入計算始合理)」等內容,有上開勘驗報告附件可按。
⑶惟查,關於被告丁○○究竟提供何種南港展覽館案投
標廠商資格條件消息之文書予證人宇○○,依卷內所示證據資料並無從核對,況依上開勘驗報告所示,該建議書登載時間為92年10月2日,而依內政部98年2月
16 日內授營建工字第0980801136號函及所附92年10月10 日台內密憲營字第0920096219號函(92年10月6日與10月8日「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第一、二次評選會議紀錄)所示,就對照表二「南港展覽館案」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條文修正對照表第51條可悉,該部分係就廠商投標資格所為限制,而屬公訴意旨所認應秘密事項,然於92年10月6日前,該投標須知尚處於草案階段而未確定條文內容,係由營建署之內部人員擬具初稿,再送交評選委員議決,而需待評選委員修正通過後,始成為招標文件之內容,亦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有關廠商資格的限制是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第一、二次評選會議,或「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調專案小組」中決議出來的?)執行協調專案小組的會議是起草,這些資料還是要再召開評選委員成立評選委員會,把評選委員邀集過來討論所謂開標文件是否可以決定之後,才能來公開招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㈦第136頁背面)。則於上開證人戌○○92年10月2日所建立之電磁紀錄中,顯非依據評選委員已通過確定之屬政府採購法所稱「南港展覽館案」招標文件規範而製作上開建議案,應可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確有交付「南港展覽館案」招標文件中之廠商資格限制等語,即屬無據。
⑷再者,除上開92年10月10日台內密憲營字第09200962
19號函(92年10月6日與10月8日「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第一、二次評選會議紀錄)所示對照表二外,均無其他條文修正案可資比對,已如前述,而依92年10月6日採購評選委員會議紀錄所附該對照表二原條文第51條所示,其中固有「主投標廠商資格...1. 財務狀況: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新台幣三億五千萬元整。最近一期公司淨值不低於新台幣三億元整、流動資產...。2.工程實績:截止投標日前5年內...單一契約工程金額不低於新台幣五億元整或累計金額不低於新台幣三十億元整... 」之條文內容,另於92年10月17日採購評選委員會議紀錄所附該對照表一修正條文第51條(二)、2所示,係記載「截止投標日前5年內...達新台幣5億元以上之大型建築.. 」,亦有前開函所附台內密憲營字第0920096232號函可按,惟此上開修正前後條文內容,俱與上開戌○○電磁紀錄所載內容截然不同,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所交付應秘密之南港展覽館案投標廠商資格條件消息之文書究係為何,此部分要屬犯罪無從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⑸又上開投標須知草案於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全程專案
管理執行協調專案小組討論階段,並非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除可據上開評選會議紀錄所附公文內容所示,於進入評選會議階段後,相關公文文件已載有機密等級,然於前階段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調專案小組會議召開公文,並未為相同註記外,另據證人卯○○證稱,「(問:執行協調專案小組會議是在何時草擬完成有關廠商資格的限制內容?)什麼時候我不太記得。」、「(問:在評選委員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決定廠商資格限制之前,你有無看過廠商資格限制的相關文件或草擬的文件?)應該是有。」、「(問:該文件是否為秘密的資料?)草擬的好像不是。」、「(問:你所判斷的依據為何?)因為在草擬時是我們營建署的專案小組在討論招標文件的時候,那個時候還不是密件。」、「(問:根據政府採購法的規定,招標文件不是都應該應予保密,這個招標文件的草擬文件難道不包括所謂的招標文件在內嗎?)草擬的不是確定的文件,還需要修改。我們的專案小組也不是政府採購法規定像評選委員會要保密的。」等語綦詳,而上開草案尚需召開評選委員會議討論修正確定後,作為上網公開招標文件,因專案小組討論資料非屬公開招標文件版本,已經銷毀等情,並有內政部營建署98年4月3日營署建工字第09800188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3頁、卷㈦第137頁)。
⑹再依上開無具體法律規定之情形下之公開判斷準據以
觀,本件係採最有利標之投標方式,故廠商資格限制為參與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其目的在於確保廠商施作工程品質及履約能力,須符合資格審查方能進入下階段之競標程序,而廠商資格之財務狀況、工程實績均屬就參與投標廠商客觀已存之過往施作情況、財務情形所為規範,應均有相當期間之限制,是投標廠商縱然提早知悉該資格限制內容,亦無以變更其本身財務條件及施作實績,並影響其參與投標資格,是該消息取得應不足以造成不公平之競爭關係,而無損於公共利益,自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之行為客體。
⑺又被告丁○○否認確有交付廠商資格限制文件,雖證
人巳○○、宇○○、郭詮慶均陳稱或證稱取得白色信封文件,然細繹渠等證述內容,均未明確提及該白色信封內容物品為何,參諸渠等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關於取得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交付過程之證述內容以觀,就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交付過程彼此互核,關於情節、時間、交付地點、方式、對象,甚或是證人戌○○所製作之該部分電磁紀錄內容,均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丁○○所圈選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可資比對,然就廠商資格限制文件部分,證人巳○○及宇○○雖均證稱為白色密封文件,然渠等亦均稱無從確悉該文件內容為何,甚至證人巳○○於初次偵查時逕稱該文件為最低標價格內容(見97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第213至214頁,證人巳○○97年10月31日履勘現場筆錄),前後陳詞顯然不一,再參以證人宇○○、庚○○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時點,均為自白犯行後,而未同時提及關於廠商資格文件交付部分,係待檢察官於97年11月6日另行指揮檢察事務官於勘驗戌○○所製作電磁紀錄光碟之其餘資料後,發現上開建議案,再為訊問該部分問題時,證人宇○○、庚○○始陳稱另有取得該部分資料,亦有證人宇○○、庚○○之偵查筆錄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19746號卷㈡第240至242頁,證人庚○○97年11月7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第236至240頁,證人宇○○97年11月6日偵查筆錄);此外,證人酉○○雖證稱,被告丁○○曾經有交東西讓伊轉交被告,然就交付物品內容為何,亦表示不知情,況以上開交付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過程所示,被告丁○○與巳○○應已知悉該提供消息或文件行為應秘密進行,則被告丁○○果若有交付廠商資格文件予證人巳○○舉措,以當時巳○○與丁○○關係密切,並能代為安排上開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事務,被告丁○○又何需甘冒風險並透過第三人且具公務員身分之酉○○轉交證人巳○○,是此部分亦難排除係因證人宇○○、庚○○、酉○○為求得輕罪寬免,而所為之證述內容,真實性為何,實屬有疑。
⑻況且,證人酉○○所述關於被告丁○○曾書寫力拓於
紙上暗示等情云云,亦顯與常情不符,按被告丁○○果有指示證人酉○○評選力拓公司為最優先議價廠商之意,以證人酉○○係自高雄縣政府時期即擔任被告丁○○機要人員,並帶同至內政部赴任之關係以觀,被告丁○○大可直接告知證人酉○○其意願即可,何以需以該輾轉方式暗示證人酉○○評選結果,是認證人酉○○所述顯非實在;又被告丁○○係於偵查中自白其將交付評審委員名單犯行,而經檢察官認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而請求從輕量刑,是果若被告丁○○確有交付廠商資格限制文件,該部分與其前開已承認交付評審委員名單部分或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雖屬法律評價,而未能確定將來法院見解,然確以涉及被告丁○○有無減刑或從輕量刑可能,亦為被告丁○○經詢問辯護人後所明確知悉(見本院卷㈢第273頁),則其似無甘冒獲判重刑風險,而於偵、審程序中否認該部犯行之必要,參以上開證人所述內容、過程,前後確有疑義不一,是其就有無交付廠商資格限制部分,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涉有該部分之犯行,應非虛罔。
⑼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上開部分有公
訴意旨指摘之犯行,本院無從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係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視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變更法條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就上開犯行係與
巳○○、子○○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惟按: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係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則為公務員貪瀆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犯罪情形不合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圖利罪之概括性規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若僅單純為有此身分者圖利之對象,則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間,具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然彼此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尚不能遽論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惟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若非單純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並非不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0號、94年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是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態樣並不盡相同,而共同正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則其故意之態樣自應相同,不可能分別基於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犯罪之犯意聯絡;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之,如與其他共犯共同實施輕罪行為中,他共犯於中途另行起意改以犯重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致發生重罪之結果者。行為人對於重罪部分雖無積極合同之意思,固不能依共同正犯論擬。然如其能預見共犯之行為有致生重罪結果之危險,仍利用該共犯之行為,或縱容、默許共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或雖其主觀上無此預見及本意,然仍互相利用共犯之行為以達其原定犯輕罪之目的者,仍應分別情形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故意犯或該輕罪之加重結果犯,尚難單純以輕罪論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89年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依據被告丁○○、巳○○、子○○及宇○○所扮演
之角色以觀,證人宇○○顯係擔任證人子○○對外聯繫廠商角色,並談論廠商所欲支付對價,是證人宇○○與子○○就其取得本件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後,可自證人庚○○處取得相當對價,亦已明確知悉;然就被告丁○○於本件擔任角色而言,因被告丁○○經證人子○○告以提供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之際,並無得悉關於證人庚○○欲以提供對價方式作為交換條件訊息,而證人巳○○係依據被告丁○○指示而辦理交付上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聯繫等事宜,再由證人宇○○轉交證人庚○○等情,業如前述;另依證人庚○○、宇○○、子○○均證稱,被告丁○○均未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對價,且於證人宇○○對證人子○○告知庚○○會表示一定金額時,被告丁○○均未在場等情。是由本件行為時共犯角色親疏遠近,及最終不法對價資金取得流向以觀,被告丁○○為上開犯行時,顯然係因其具公務員之身分及其主管事務而為證人子○○所利用,渠等主觀上是否已明知證人子○○會因而取得不法對價,而與證人子○○、宇○○形成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實屬有疑;再以當時證人子○○係為國家元首配偶身分、被告丁○○行為時之時空背景、證人子○○當時之社會評價等客觀情狀,被告丁○○是否可預見證人子○○將因其交付行為而取得9000餘萬元之對價,抑或得悉證人子○○因此將受有餽贈,又該餽贈究屬一般給予,抑或變相之對價內容,或與交付對象有何其他約定對價關係,均屬有疑,亦難謂證人子○○係為被告與證人丁○○所欲圖利對象,或有容任其收取9000萬元對價之犯意。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此部分應為證人子○○利用被告丁○○之公務員身分,及其職務上之機會,而超出原本被告丁○○之犯意聯絡範疇,另行向證人庚○○收取賄賂,應可認定。參以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是證人子○○、宇○○之犯意與被告丁○○間,就交付上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可圖利特定之參與投標廠商一情,應有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關係,固可認定,然就收受賄賂部分,本院認依事後賄款流向,此部分證人子○○所實施之行為,應已超越被告丁○○所知原計畫之範圍,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應無主觀犯意,且因本件被告丁○○與子○○間,就職務上收受賄款行為,不可能分別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謀議,亦如前述,惟因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為公務員貪瀆行為之概括規定,是被告丁○○部分應變更法條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至證人子○○、宇○○所為,除符合圖利罪之概括規定外,並有利用該職務上交付資料行為,以換取對價之認知,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就利用該共犯之行為,應認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被告丁○○自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丁○○以上開方式直接圖得力拓公司之不法利益,使力拓公司因而獲得對於其他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形成不公平競爭之重要資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而視國家公器為私物,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公訴意旨亦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資為懲儆。又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5年。惟緩刑期內,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考量其於內政部長任期內之所得,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九、爰被告戊○○、辛○○、己○○、壬○○、乙○○、丙○○、甲○○素行均尚良好,於大學擔任教職,渠等受南港展覽館案主辦機關聘任為評選委員,為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且具法定權限之公務員,惟不思謹守法律,廉潔自持,竟因一時貪念,利用擔任評選委員之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影響社會觀瞻,惡性非輕,犯後並無悔意,及渠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別所收取之賄款金額、檢察官所求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5年。而渠等所收受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賄賂,均屬渠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所得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別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呂俊儒、劉文婷、蒲心智、陳國安、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行賄人│受賄人│時間 │金額 │交付地點 │├──┼───┼───┼────┼───┼──────┤│1 │地○○│丙○○│92年11月│50萬元│臺北市復興北││ │ │ │5日 │。 │路274號1樓八││ │ │ │ │ │王子餐廳。 │├──┼───┼───┼────┼───┼──────┤│2 │地○○│戊○○│92年9月 │50萬元│臺北縣淡水鎮││ │ │ │21日至93│。 │靠近紅毛城之││ │ │ │年1月30 │ │餐廳。 ││ │ │ │日間之某│ │ ││ │ │ │時 │ │ │├──┼───┼───┼────┼───┼──────┤│3 │地○○│己○○│92年10月│50萬元│臺北市敦化北││ │ │ │27日 │ │路166號中泰 ││ │ │ │ │ │賓館。 │├──┼───┼───┼────┼───┼──────┤│4 │亥○○│壬○○│1.92年10│1.50萬│1.彰化縣埤頭││ │ │ │月24日 ○○ ○ 鄉○○路 ││ │ │ │2.93年1 │2.以其│ 369號明道 ││ │ │ │月27日 │他廠商│ 大學 ││ │ │ │ │也有給│2.臺灣大學公││ │ │ │ │錢提高│ 館附近餐廳││ │ │ │ │索賄價│ 。 ││ │ │ │ │碼50萬│ ││ │ │ │ │元。 │ │├──┼───┼───┼────┼───┼──────┤│5 │亥○○│乙○○│93年1月 │70萬元│臺北市○○路││ │ │ │18日至93│ │丹堤咖啡廳 ││ │ │ │年1月30 │ │ ││ │ │ │日間某日│ │ ││ │ │ │ │ │ │├──┼───┼───┼────┼───┼──────┤│6 │亥○○│辛○○│92年11月│50萬元│臺北市中國文││ │ │ │、12月間│ │ 化大學 ││ │ │ │某日 │ │ 被告辛○○││ │ │ │ │ │辦公室。 │├──┼───┼───┼────┼───┼──────┤└──┴───┴───┴────┴───┴──────┘附表二
┌──┬───┬───┬────┬───┬──────┐│編號│行賄人│受賄人│時間 │金額 │交付地點 │├──┼───┼───┼────┼───┼──────┤│1 │地○○│戊○○│93年1月 │50萬元│淡江大學靠近││ │ │ │30日後 │。 │紅毛城之餐廳││ │ │ │某日 │ │。 │├──┼───┼───┼────┼───┼──────┤│2 │地○○│己○○│93年2月 │50萬元│臺北市敦化北││ │ │ │12日 │。 │路166號中泰 ││ │ │ │ │ │賓館。 │├──┼───┼───┼────┼───┼──────┤│3 │亥○○│壬○○│93年2月6│100萬 │國道三號高速││ │ │ │日 │元 │公路清水休息││ │ │ │ │ │站 │├──┼───┼───┼────┼───┼──────┤│4 │亥○○│乙○○│93年2月 │50萬元│臺北市忠孝新││ │ │ │間 │ │生捷運站、臺││ │ │ │ │ │北科技大學附││ │ │ │ │ │近翠林越南餐││ │ │ │ │ │廳。 │├──┼───┼───┼────┼───┼──────┤│5 │亥○○│辛○○│93年2月 │50萬元│臺北市○○路││ │ │ │間 │。 │四段337號4樓││ │ │ │ │ │之1被告陳博 ││ │ │ │ │ │雅住處。 │├──┼───┼───┼────┼───┼──────┤│6 │亥○○│甲○○│93年2月 │100萬 │臺南市成功大││ │ │ │6日 │元 │學光復校區被││ │ │ │ │ │告甲○○ ││ │ │ │ │ │之研究室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