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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秩抗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7年度秩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北秩字第53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係依據憲法規定進行請願,卻無端遭到逮捕,本件為枉法裁判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固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然「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不得請願」,請願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請願時,不得有聚眾脅迫、妨害秩序、妨害公務或其他不法情事;違者,除依法制止或處罰外,受理請願機關得不受理其請願」,同法第11條更有明文規定。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於總統府前廣場之公共場所,以輪椅放置骨灰罈,並大聲呼喊「共匪式審判」、「母子冤死」…等口號,造成往來行人側目與不安,且經警員前往制止不聽,依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裁處拘留2日等情,有本院97 年度北秩字第530號卷可稽。而總統府前道路為凱達格蘭大道、重慶南路交匯之處,平時人車往來頻繁,屬於公共場所。抗告人縱有請願事由,亦應依前揭請願法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而不得有妨害秩序情事。然抗告人未備具請願書以和平方法表達訴求,卻以輪椅放置骨灰罈於公共場所,並以大聲呼喊方式在公共場所喧鬧,依其行為顯非合法正當。從而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2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裁處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08-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