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7年度秩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 日所為之裁定(97年度北秩字第7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到強暴脅迫或公然侮辱之程度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3 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未經許可擺設攤位販售飲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王俊清依法執行舉發職務,抗告人不予配合並咆哮要求警員不要開單,同行警員岩東宏以數位相機蒐證違規攤販行為時,亦遭抗告人強行取走,嗣經通報女警陳美儀到場協助處理時,抗告人仍持續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等情,裁處拘留2日。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小有癲癇病症,而導致輕微憂鬱,怕受刺激,為免病發;且抗告人為碩士在學學生,基於課程學習之良性動機,為免影響日後工作發展,請酌予從輕裁處罰鍰。
四、訊據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認定其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法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1 紙、警員王俊清、陳美儀因執行職務受傷照片5紙、現場蒐證光碟1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按,是抗告人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洵堪認定。故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處抗告人拘留2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之裁處亦稱允當,抗告人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改處以較輕度之罰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85條第1 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