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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秩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7年度秩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甲○○○

01室上列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7年度北秩字第182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7年3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康定路口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為警當場查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而裁處拘留1日。

二、經查:㈠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移送之案

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且無從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㈡查本件第一審裁定已於97年3月31日送達於抗告人即被移

送人(下稱抗告人)甲○○○前於警詢時陳明之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301室居所,並為被移送人本人簽名蓋指印收受,有卷附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97年4月1日起算,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2項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扣除抗告人之在途期間2日,其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97年4月7日(為週一),乃抗告人竟於97年5月6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是本件抗告顯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張永宏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08-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