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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秩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7年度秩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97年6月3日所為裁定(97年度北秩字第331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97311534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參日,並應於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陸個月。扣案新臺幣參佰元沒入。

理 由

一、按意圖得利與人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物,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7年5月8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6樓,意圖營利而與男客呂敏夫發生性交易即姦淫完畢,得款代價300元,有抗告人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呂敏夫於警詢之證詞及性交易所得300元可證,為此依前開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3日,並應於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1年,扣案之300元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經營社會生活之需要,如參加民間互助會、幫忙抗告人之兒媳產後坐月子、參加保險、祭祀祖先、繳交水電費等等,故實不宜予以收容、習藝,原裁定關於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1年之裁定部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確有於前開時、地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呂敏夫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抗告人雖於原審訊問時矢口否認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並辯稱:對法官提示伊之筆錄及證人警訊筆錄並沒有意見,但那天是有朋友叫伊去收錢,並請伊吃午餐,伊說伊沒有時間,他就說要給伊300元,結果警察就來了,說那是伊之客人云云。惟經原審法官訊問結果,抗告人就伊所辯稱之「朋友」為何人、電話、如何聯絡等均無法具體清楚說明,亦無法敘明與本件嫖客即證人呂敏夫既不相識,何以呂敏夫要交付300元予伊之理由,是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亦未就原審認定其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行為予以爭執。故被移送人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二)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又上開所謂「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則應以3次裁處均經確定為要件,且「經裁處確定」,不以3次行為係分3次裁定處罰確定為限。同時所謂1年內計算亦以「第1次行為終了日距第3次行為成立之日」。次查上開條文規定,即明定得併宣告收容、習藝者,本質上應屬保護措施,並非屬刑罰,亦應敘明。查:在本件之前,本件抗告人曾於95年12月26日、96年2月24日、96年5月16日、96年5月25日、96年6月4日、96年11月25日、96年11月30日、97年3月3日、97年4月1日因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之違法行為,分經本院以96年北秩字19號、96年北秩字153號、96年北秩字373號、96年北秩字410號、96年北秩字432號、96年北秩字859號、96年北秩字

87 2號、97年北秩字144號、97年北秩字228號裁處拘留1日至3日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是本件抗告人所為,已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項所規定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之要件。又查抗告人自92年起,直至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法院裁處案件高達37件,同時被移送人亦自承: 「從事本件被移送之工作很多年了,是因為我不夠會錢,所以我才會去從事這種行業。我已經不記得從事多少次了,那裡會去記得我做過多少次。」等語,且抗告人自90年2月1日起即無健保投保資料,亦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此復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5月16日健保承字第0970025401號函及所附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97年5月19日保承資字第09710153 270號函在卷可證,是顯見抗告人別無謀生技能,且以「私娼」習以為業。抗告人雖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是在忠孝東路的餐廳洗碗。」云云,惟其對於工作地點之負責人或老闆為何人、上班地址為何處等細節均不清楚,是尚難採信其所言,益徵被移送人並無何正常職業,係以本件被移送之行業維生。再查,本件抗告人丈夫己過世,兒女均達30歲,被移送人單獨住居於臺北縣中和市,為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明確,故抗告人屬於獨立生活者;抗告人年齡雖近60歲,惟並非無工作能力,而抗告人於本件交易中所得僅300元,顯屬社經地位較差之弱勢者,其又無從事一般正常工作之技藝,是屬需要社會扶助並導向正常社會生活之弱勢者,故宜於拘留執行完畢後,由教養機構收容,並予習藝,以期能脫離原先生活環境及行業。至移送機關或執行機關雖表示無場所執行上開收容及習藝之裁定,此參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7年6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731663401號函即明,然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項所謂之「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立法目的,即是希望藉由習藝之方式,使被移送之「私娼」習得一技之長並藉能脫離尚非法所許之「私娼」行業,是此部分立法容有社會福利作用,具備教化、扶助弱勢等功能,更應視為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平等權等各權利之具體實施,不能單以「懲處」單一功能視之,從而移送及執行之警察機關,縱無適當之場所對被移送人收容,亦應對被移送人加以監督,並促使被移送人能確實於裁定期間能「習藝」完成,同時亦應設法援引各類社會福利資源,確保被移送人於習藝期間之基本生活。至於扣案之300元,為抗告人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入之。

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甚為明確,並考慮被移送人行為情節、被查獲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處抗告人拘留3日,並令於處罰執行完畢後,令入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扣案之300元宣告沒入,其認定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認伊尚有參與社會活動之必要,故不宜收容、習藝云云,惟令抗告人入教養機構收容、習藝,旨在使抗告人習得一技之長,對其日後參與社會活動亦甚有助益,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之事,均無不可委由他人處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故抗告人認伊有不宜收容、習藝之原因,尚無可採。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項所規定之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之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即賦與法院得兼衡抗告人之生活狀況、違規行為輕重及比例原則等在法定範圍內裁處適當之收容、習藝期間。本院考量抗告人雖有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然前無經裁定入教養機構收容、習藝之紀錄,是尚無從認定需裁處其收容、習藝達法律規定之上限1年,始得矯正其偏差觀念及行為,並習得一技之長,而入教養機構收容某程度係在限制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應謹慎觀之,是原審裁處抗告人收容、習藝期間為法律規定之最上限1年,尚與比例原則不符,本院認應以6個月為宜。爰將原裁定撤銷,以抗告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裁定抗告人拘留3日,並應於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扣案之300元應予沒入,特此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0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