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222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能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底某日,在花蓮縣某處,將其以自己年籍資料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一枚,以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價格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用以幫助上開成年人實施詐欺犯行,上開成年人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上開行動電話刊登房屋出租廣告,甲○○即依上開行動電話與上開成年人約定前往臺北市○○○路○○號看屋,並陷於錯誤而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附近小吃店內繳納房租一萬元及押金二萬元與上開成年人,惟事後上開成年人即避不見面亦未交付房屋鑰匙,甲○○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查詢記錄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與上開成年人並無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而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助力促上開詐欺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手段,犯罪對於證人甲○○所生損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家欣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