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比較後,因修正前最低罰金金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一千元,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為此犯行,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狀、造成之損害與抽象危險、到案後即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另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第查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此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6635號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臺灣亞洲國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下稱臺灣亞洲公司)之負責人,詎其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3年間,未經臺灣亞洲公司股東陳耀章(已歿)之同意,竟將陳耀章所有臺灣亞洲公司72萬股之股權分別轉讓予其子女陳正浩、陳慧如(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各36萬股,並於93年7月13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施麗琴持臺灣亞洲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灣亞洲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耀章之全體繼承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陳耀章之子甲○○於95年3月7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遺產稅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01 │被告乙○○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 │ │施麗琴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將陳││ │ │耀章所有之臺灣亞洲公司72萬股股權││ │ │轉讓予陳正浩、陳慧如之事實。 │├──┼─────────┼────────────────┤│ 02 │告訴人甲○○之指訴│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0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伊不清楚伊是臺灣亞洲公司之股東,││ │浩之證述 │都是伊父親即被告在處理公司的事之││ │ │事實。 │├──┼─────────┼────────────────┤│ 0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伊只有投資臺灣亞洲公司54萬元,並││ │如之證述 │不知道伊股份有增加之事實。 │├──┼─────────┼────────────────┤│ 05 │證人陳震漢之證述 │1.伊於89年間與被告合夥成立臺灣亞││ │ │ 洲公司,伊以技術出資,占公司百││ │ │ 分之40之股份,該股份登記於伊父││ │ │ 親陳耀章名下之事實。 ││ │ │2.被告未經伊及伊父親陳耀章之同意││ │ │ ,即於93年間將伊父親陳耀章所有││ │ │ 之72萬股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 │ │ 子女陳正浩、陳慧如名下之事實。│├──┼─────────┼────────────────┤│ 06 │證人施麗琴之證述及│被告委託施麗琴辦理臺灣亞洲公司股││ │其所提出之切結書及│權移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事││ │授權書、臺北市政府│實 ││ │93年7月13日8府建商│ ││ │字第09316198300 號│ ││ │函、臺灣亞洲股份有│ ││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 ││ │會簽到表、董事監察│ ││ │人名單、股東名簿 │ │├──┼─────────┼────────────────┤│ 07 │臺灣亞洲公司之公司│陳耀章所有之臺灣亞洲公司72萬股股││ │案卷 │份於93年7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子 ││ │ │女陳正浩、陳慧如名下之事實。 │├──┼─────────┼────────────────┤│ 08 │89年9月8日被告與陳│證人陳震漢以技術出資,認有臺灣亞││ │震漢簽立之合夥契約│洲公司百分之40之股份之事實。 ││ │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罪嫌,應有誤會,而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然此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 月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