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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1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與李瑞蓉有債務糾紛,於民國93年間即對李瑞蓉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民事庭受理後(本院93年度訴字第4632號),於93年12月24日判決甲○○敗訴,嗣甲○○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

115 號判決確認李瑞蓉對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該案之訴訟中,李瑞蓉提出甲○○曾交付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397 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北市○○○路○段○○○號八樓800 室房地之權狀質押為證,甲○○於該案訴訟中已知上開房屋、土地之權狀在李瑞蓉保管中,竟因向李瑞蓉索回遭李瑞蓉拒絕,即以上開、土地於95年11月8 日遺失為由,在該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而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而補發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李瑞蓉及地政機關對管理地政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李瑞蓉之指述相符,上述房地之權狀確實在告訴人李瑞蓉持有中,復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4632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判決在卷可查,而被告甲○○於95年11月8 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遺失補發,復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滅失切結書在卷可查。至台灣高等法院雖判決告訴人李瑞蓉對被告甲○○所主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對上開房屋、土地之權狀在告訴人李瑞蓉持有中一節並無影響,被告欲取回之必須循適當之途徑,不得以謊報遺失之方式行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於民事訴訟中即知上開權狀在告訴人持有中,因彼等有債務糾紛而告訴人不願返還,且該債權對被告甲○○即使不存在,告訴人仍可對其他人主張或追償,而該等權狀仍係證據或其他方式之擔保,被告申請補發自對告訴人李瑞蓉有損害甚明,並審酌被告在民事訴訟中最終是勝訴及其他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

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