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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1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0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拒不返還車牌而予侵占入己,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未妥適管理靠行車輛,歷時甚久均未出面與被害人協調車牌處理事宜,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不輕,惟被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嗣於本院調查時已賠償被害人相關損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發布通緝,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及移送書各一份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甚明,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2707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3段189巷141弄22號現住臺北縣土城市○○街73巷19號13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5月22日,以自備之福特廠牌型式LASER西元1992年出廠自小客車,與六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六順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而取得六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兩面,嗣因甲○○積欠六順公司管理費等,六順公司乃於90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契約,要求甲○○返還車牌,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收受該存證信函五日後起,仍置之不理且拒不返還車牌而予侵占入己,嗣因六順公司於91年間仍陸續收到數張違規車據,始具狀告訴。

二、案經六順公司提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稱(車輛不見很久了,牌照跟著不見,車輛遺失沒有證據)、(二)告訴代人乙○○之指訴、(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乙份、(四)90年1月11日存證信函、(五)違約罰單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斌 志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8-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