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1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52號),惟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甲○○係台育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下稱台育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台育公司已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簽定特約商店約定書而為「信用卡特約商店」,應以台育公司實際營業範圍內消費之簽帳消費為限,始得透過聯合信用卡中心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請領款款,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竟因台育公司經銷商潘真如(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積欠台育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於民國96年10月起即避而不見,被告甲○○為免公司貨款損失,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台育公司)不法所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明知乙○○於96年10月15日、18日、29日均未曾向台育公司訂購書籍等物品,利用職務之便,在台育公司上址辦公室內,以乙○○因先前透過潘真如訂購書籍所留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月年等資料,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接續在刷卡機上以手動方式輸入上開卡號、有效月年及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後案結帳鍵自動請款而產生簽帳資料共17紙(含客戶存查聯及特約商店存查聯,均未經持卡人簽名)及電磁紀錄,再將該不實電磁紀錄傳輸至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使發卡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接收該電子紀錄後誤信確有該等消費事實,陷於錯誤而代墊如附表所示刷卡金額予台育公司,共計189,000元,足生損害於乙○○、台北富邦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

嗣經乙○○於96年11月19日接獲台北富邦銀行寄交之96年10月份信用卡帳單(含刷卡明細),使發覺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被告甲○○則於96年11月20日如數刷退,歸還上開款項予台北富邦銀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所為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以及證人潘真如、路明珠於偵訊時所為證述。

㈢上開簽帳單共17紙、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

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紙、台育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1紙、潘真如所立之借據、刷卡明細等附卷可稽(均為影本)

四、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另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冒用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刷卡內容之電磁紀錄,而供聯合信用中心、發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處理墊付信用卡款項之用,足以表示真正名義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卡消費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次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之契約內容為特約商店需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持卡人刷卡消費時,負有交付財物或提供勞務之義務,而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則成立一定金額之消費授信契約關係,商品之價金可憑持卡人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求給付,再由發卡銀行向持卡人請求償還代墊款,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明知「假消費、真刷卡」顯違背發卡銀行、持卡人及消費特約店之三角授信契約內容,卻於無任何消費事實之情形下,未取得持卡人乙○○之同意,盜刷信用卡,以抵償證人潘真如積欠之貨款(現金),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足徵被告顯有為第三人(台育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而被告係就同一被害人重複為盜刷同1張信用卡行為,乃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亦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僅論以1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係同時同地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客觀上其行為、時間已具局部重合,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敘明本件被告涉犯偽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然此部分犯罪與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依職權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法條,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踐行告知程序,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冒用乙○○之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等犯罪手

段、金額達189,000元、目的在確保台育公司對於潘真如之債權,非據為己用、動機、犯罪所生對被害人乙○○之損害,並完全償還刷卡金額,參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多次表明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㈤如附表所示之簽名聯、存根聯(均未經持卡人簽名),固

係被告傳輸電磁紀錄後,於簽帳端末機所列印留存,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該物均係留存台育公司內部供對帳查核之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特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

220 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盜 刷 日 期 │ 盜刷金額(新台幣) │├──┼──────┼──────────┤│ 1 │96年10月15日│10000 │├──┼──────┼──────────┤│ 2 │96年10月18日│5000 │├──┼──────┼──────────┤│ 3 │96年10月18日│10000 │├──┼──────┼──────────┤│ 4 │96年10月18日│10000 │├──┼──────┼──────────┤│ 5 │96年10月18日│10000 │├──┼──────┼──────────┤│ 6 │96年10月18日│10000 │├──┼──────┼──────────┤│ 7 │96年10月18日│20000 │├──┼──────┼──────────┤│ 8 │96年10月18日│25000 │├──┼──────┼──────────┤│ 9 │96年10月18日│20000 │├──┼──────┼──────────┤│10 │96年10月18日│20000 │├──┼──────┼──────────┤│11 │96年10月18日│20000 │├──┼──────┼──────────┤│12 │96年10月18日│8000 │├──┼──────┼──────────┤│13 │96年10月18日│2000 │├──┼──────┼──────────┤│14 │96年10月29日│5000 │├──┼──────┼──────────┤│15 │96年10月29日│10000 │├──┼──────┼──────────┤│16 │96年10月29日│3000 │├──┼──────┼──────────┤│17 │96年10月29日│1000 │├──┴──────┴──────────┤│合計:1890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