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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及印文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佔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印章及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迫於經濟壓力之動機侵占代收保費、已償還被害人全部金額,經警方通緝逮捕方始歸案、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君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