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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42歲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641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易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2)部分第1 行至第9 行更正為「甲○○於92年3 月7 日前某日及93年1 月3 日與古美蘭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持以辦理乙○○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該所承辦警員張伯榮實質審核後,在上開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蓋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張伯榮之印文。甲○○取得前揭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法條:

(一)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 年 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2、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甲○○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之規定。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所得併科罰金之最低額,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利用假結婚方式,使被告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辦理結婚登記後,復將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證,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從而被告等與共犯古美蘭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所為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起訴檢察官認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被告等與共犯古美蘭(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 月,緩刑3 年)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目的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甲○○、乙○○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本件前開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按被告乙○○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而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陰謀犯及預備犯之共犯型態,是適用修正後法律之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等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