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8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手提包等商品,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於民國97年03月27日下午4時27分,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3樓住處,將友人所贈與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手提包1 個,利用所有之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以所申請之「kevinlee1221」帳號,在該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1,999 元之直接購買價格,刊登拍賣上開仿冒品訊息及照片,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嗣經警網路巡邏發現後,循線於97年4月1日下午2 時40分,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手提包1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黃文通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之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網路拍賣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於刊登拍賣訊息後,即為警網路巡邏發現,並經警佯為買家以面交為由於碰面時即查獲被告,尚不能認為被告有販賣既遂之行為,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本院自應逕行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復參酌本件查扣仿冒商品僅1 個,價值亦非鉅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手提包1 個,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理由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