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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1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9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02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2年12月27日以82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並於84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日;另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3 月13日以86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殘刑

1 年1 月7 日接續執行,於89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2年2 月10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猶不知悔改,於95年7 月15日起,向甲○○承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巷○○號6 樓房屋後,因積欠房屋水電費數月未繳納,以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派員於95年12月7 日將該戶水錶前塞鋼片並加掛停水警示牌鉛封,而對該戶停止供水,當時水錶度數為266 度,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許可,於停水期間私自毀壞、除去鉛封、開啟水拴,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供水管線取水使用,而接續竊水使用多次,迄於96年1 月24日遷離上址為止。嗣經臺北自水事業於96年2 月15日前往上址停水現場勘查,發覺該戶水錶度數增加為290 度,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5 月15日審理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96年4 月10日北市水西營抄字第096600834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箱符合,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毀損公物封緘罪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被告以一私自毀壞、除去鉛封、開啟水拴取水使用行為,係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水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無非在於圖一時之便,暨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㈠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㈡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㈢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㈣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等
裁判日期:200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