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2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0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乙○○所持用以推頂被害人涂清森腹部並作勢毆打(未成傷)之鐵棒係被害人所有;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洪忠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6年度調偵字第260 號卷第31至3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民國96年

7 月16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3 日,所犯並符合該減刑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調偵字第260號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路30之5號居臺北縣○里鄉○○路○段77之1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承包甲○○勞務未獲給付工資,竟於95年12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與甲○○巧遇時,為向甲○○索討債務,手持鐵棒推頂甲○○腹部作勢毆打(未成傷),並恫稱:「如不還錢就打斷你的腳」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及證人范保業陳訴、證述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麗如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8-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