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021號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於民國94年2月1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頂,建造金屬材質、高約3.5公尺、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認係違建,於94年
2 月2 日依法強制拆除結案。詎甲○○復於拆除結案後,在97年1 月間,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在原處重建金屬材質、高約2.5 公尺、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違建,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97年3 月5 日發現查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建物所有權部列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稿、違建照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稽,然其前經臺北市建管處違建科強制拆除其建物,應已知悉未申請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築,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建築管理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本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