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0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