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3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甲○○負責銷售香菸及收款,而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5月至8月接續侵占貨款合計新臺幣1萬6千元。
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㈢綜合上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侵占貨款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爰審酌被告於71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71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尚可,然其不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侵害雇主基於僱傭關係之信賴,並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惟所侵占之貨款數額尚屬非鉅,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悉數返還侵占款項,有和解書在卷為證,其所受財產損害已受回復,足認被告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以被告經濟情況欠佳,失婚又獨力扶養2名幼子,復因車禍體傷無法擔任長期固定工作,僅能偶打零工勉強維持生活,曾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85號卷41頁),被告與幼子3人生活陷於困窘始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與犯罪手段、目的、經濟困窘、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於96年3月13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同年月14日經緝獲歸案,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逮捕通知書在卷可憑,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且於同條例施行前緝獲歸案,自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59號判決參照),復查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