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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2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3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2樓10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耳環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六行應補充「亦明知其於網路上所購買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耳環1 組,係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賴麗玉於警詢中證述、『jannwu2002』帳號之申請人資料及往來記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復參酌本件查扣仿冒商品僅1個,價值亦非鉅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耳環1 組,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理由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890號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現居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之商標,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所有之耳環1組,其上標示如附表所示之圖樣,係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意圖販賣,自民國96年12月起,在臺北市○○○路○段○○○號9樓居所,利用電腦連接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http://tw.bid.yahoo.com/),以「jannwu2002」帳號登入該拍賣網站後,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起之價格刊登拍賣訊息而陳列之,經警於97年3月7日通知到案,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鑑定證明書、扣押品目錄清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物並請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桂 芬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