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4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於民國96年2月27日,以超然鞋業有限公司名義,向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樓梯間,經營「哈燒世代」,竟先後於96年6月、8月間,在該處搭建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竹木造違章建築,嗣分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市發展局)於同年8月1日強制拆除,及於同年10月9日自行拆除結案。詎甲○○明知經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再行重建,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同年12月19日前不詳時,在原址重建違章建築使用,復經都市發展局於同年12月19日再行查報,始於97年1月10日自行拆除。嗣於同年月11日前不詳時,另行起意,在原址重建違章建築使用,復經都市發展局於同年1月11日再行查報,並於當日自行拆除,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主動檢舉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管處第六區隊小隊長劉永川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並有96年2月27日租賃契約書、97年2月4日點交紀錄、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3紙、都市發展局新違建拆除通知單、現場照片16張、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3份(96年12月19日、97年1月10日、97年1月11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違反規定重建罪。被告分別96年12月19日前某時、97年1月11日前某時,先後2次原址重建違章建築使用,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行為動機,其前經臺北市建管處違建科強制拆除其建物,應已知悉未申請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築,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建築管理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本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