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黃文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61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於EA專案--預領繼續率特別獎金合約中「江佳穎」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江佳穎」之印章,偽造其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罪事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
300 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拘役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被告偽造於EA專案--預領繼續率特別獎金合約中之江佳穎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2618號被 告 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黃文卿)住台北市○○區○○○路○段○○○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 6月受僱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原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參與及簽訂遠雄公司所企畫之「E.A 專案─預領繼續率特別獎金合約」。詎甲○○未經其女江佳穎之同意,擅自盜用江佳穎置放家中之印章,於87年6月8日,在不詳處所,在前開 「E.A專案─預領繼續率特別獎金合約」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江佳穎」之署押,並盜蓋江佳穎之印章,依其作用足為表示江佳穎願任上開合約書連帶保證人用意之證明,並持之行使交付予遠雄公司,使遠雄公司誤以為甲○○已覓得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遠雄公司及江佳穎,嗣因甲○○違反前開合約規定,遠雄公司追究連帶保證人責任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雄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未經江佳穎同意或授權││ │ │即擅自取用江佳穎之印章用││ │ │印於系爭合約上,並於系爭││ │ │合約上偽造江佳穎署押之事││ │ │實。 │├──┼───────────┼────────────┤│二 │告訴人遠雄公司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佐證被告未經江佳穎同意或││ │訴字634號返還獎金事件 │授權即擅自取用江佳穎之印││ │96年7月2日、19日集中審│章用印於系爭合約上,並於││ │理言詞辯論筆錄2份。 │系爭合約上偽造江佳穎署押││ │ │之事實。 │├──┼───────────┼────────────┤│四 │E.A專案─預領繼續率特 │佐證被告於該合約連帶保證││ │別獎金合約1份。 │人欄偽簽江佳穎署押並盜蓋││ │ │江佳穎印章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江佳穎」印章,偽造「江佳穎」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孟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