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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2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6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GUCCI 」皮夾拾個、「GUCCI 」皮包貳拾個、「LV」皮夾拾貳個、「LV」皮包拾捌個、「LV」眼鏡盒壹個及「LOEWE 」皮包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調取扣案「LOEWE」皮包1 個所拍攝照片2 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 紙為證據,並補充「GUCCI 」、「LV」、「LOEWE」商標圖標、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分別如本判決附件

5 紙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設攤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復審酌被告素行,因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損害匪淺,以及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甚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仿冒之「GUCCI」皮夾10個、「GUCCI 」皮包20個、「LV」皮夾12個、「LV」皮包18個、「LV」眼鏡盒1 個及「LOEWE 」皮包1 個共計62件仿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