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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2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七號),因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之規定詳如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本院查:㈠犯罪事實欄內所提到「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甲○○曾於①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②八十九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③八十九年六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被告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經基隆地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一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後,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縮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5837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三段155巷130號現居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對於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追查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20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前,將其向該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供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轉帳之工具。嗣乙○○於96年中旬,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告知中獎訊息,須先給付稅款之指示後,一時未查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6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100,000元至上揭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帳戶內。嗣經劉彩蟬查證後,始知受騙,經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申請開立上開帳││ │ │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 │之事實。 │├──┼──────────┼────────────┤│2 │被害人劉彩蟬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國泰世華古亭分行開戶│1、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申 ││ │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及│ 請開戶之事實。 ││ │匯款申請書等影本 │2、被害人確有匯款入被告 ││ │ │ 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雪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