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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3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0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2 3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私行拘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膠帶壹捲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

㈠被告甲○○、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膠帶1捲。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2 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先後在車上以膠帶纏繞綑綁告訴人丙○○雙手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復強押告訴人前往被告乙○○之住處加以拘禁,渠等先後所為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對之私行拘禁之事實,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密接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且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客觀上難以分別評價為數犯罪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其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民國96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並於同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獄,另被告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渠2人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素行不良,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坦承犯行,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表示無意見,再參酌渠等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膠帶1 捲,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2 人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6年度偵字第22395號起訴書)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