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0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甲○○所有之同一建物前於民國91年4 月22日即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北市(都工)建字第09150028200 號函查報、並經94年6 月22日拆除在案等事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4312號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62之4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有之臺北市○○區○○街162 之4 號建築物,為既存違章建築,但因建築界限佔用防火巷空間有妨礙公共安全,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91年3 月8 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152481100 號函請甲○○自行配合拆除75公分界限之範圍,甲○○業已配合拆除完竣。詎96年底之某日,甲○○欲重建圍牆,其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在前開處所建造高2 公尺、長7 公尺之磚造建物,後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6年12月21日查報後,於97年2 月25日依建築法第86規定予以拆除,同時並發函告知甲○○若違反規定重建,依法可處刑罰。詎甲○○又於97年3 月間之某日,又違法重建高2 公尺長7 公尺之磚造建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有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前
開建物而後復建之事實,惟辯稱:91年間伊配合主管機關,主動退縮75公分,後來只是加以修復,既未影響公共安全,應屬合法,伊係不諳法令所致云云。惟建築法所稱之建造,包括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又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均須申請建築執照,建築法第9 條、第28條定有明文。
縱如被告主張其建造上開磚造圍牆僅是修復原建物,仍須重新申領建築執照始得為之。況主管機關於96年12月21日查報、97年2 月25日拆除後,業已行文告知被告不得違法重建,被告猶於97年3 月間重建,自不得再以不諳法律云云解免其責。
㈡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12月21日函、附圖、查報現場照
片、97年2 月25日拆除現場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
5 月26日函、附圖、查報現場照片。
二、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應依同法第95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漢 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