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0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原淨重八點四一公克,驗餘淨重八點四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三三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46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甲○○於民國91年7 月25日入所執行,期間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3 月10日經同院92年度毒聲字第43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故於92年3 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2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 月2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
年度上更一字第4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經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0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16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7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4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9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6 月,甲○○於85年8 月3 日入監服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949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甲○○遂於89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甲○○於92年3 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執行殘刑5 年6 月15日;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 號裁定前3 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9 月1 年6 月,並與第4 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算至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於97年6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2 樓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6 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甲○○搭乘友人許家治(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與梧州街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經甲○○同意搜索,在車上扣得甲○○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8.41公克,驗餘淨重8.40公克,外包裝袋重0.33公克),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㈠被告自白(見偵查卷第10、53頁)。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60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見偵查卷第66頁)。
㈣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46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7 月25日入所執行,期間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3 月10日經同院92年度毒聲字第
43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故於92年
3 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2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 月2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經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0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16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7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4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9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被告於85年8 月3 日入監服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949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被告於89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被告於92年3 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執行殘刑5 年6 月15日;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01 號裁定前3 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9 月1 年6 月,並與第4 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算至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㈠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科刑處罰,仍不知悔悟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被告明知施用非但戕害己身,更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其犯罪惡性及造成損害非輕;㈡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尚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白色結晶體1 包(原淨重8.41公克,驗餘淨重8.40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憑,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重0.33公克),係被告所有供保存毒品以利施用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