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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3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1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貳捌公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紅保管字第三九三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均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被告甲○○前⑴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

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13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3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⑴、⑵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於87年4 月13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因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即下開㈡),⑷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另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前開⑴、⑵殘刑及⑷之徒刑,至95年5 月31日始縮短刑期全部執行完畢。

㈡毒品前科: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為停止戒治(惟因執行上開㈠所載徒刑而未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7 月21日屆滿未經撤銷,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聲請書載為安非他命

2 小包):原淨重0.5130公克、驗餘淨重0.5128公克,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紅保管字393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鑑驗毛重0.9 公克、淨重0.5 公克,然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扣除包裝後秤重,淨重為0.5130公克、驗餘敬重0.5128公克,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秤重。

㈣證物部分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72780號毒品鑑定書。

二、查被告有前開㈠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未滿5 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自承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違禁物之規定,為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虹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 7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8月2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0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路邊其所駕駛之 7F-1036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翌 (21) 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口,因違規停車,為警實施盤查,經甲○○同意搜索,當場在甲○○身上腰包內,查扣得其所有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2 小包 (淨重0. 5公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0.5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 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2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 宏 在

裁判日期:2008-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