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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3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2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臺北雄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惟其未經許可即在其所有依法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興建房舍,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其目前尚未回復土地原狀,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503號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石碇鄉隆盛村雙溪44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位於臺北縣○○鄉○○段雙溪小段188之2地號土地,係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依法編定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準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未經核准,擅自於民國80年起至90年止,在上開土地興建房舍,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嗣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9月27日以96北府地用字第0960621776號函文,通知甲○○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竟仍拒不依限拆除前開建物恢復原狀,迄期限屆滿仍未恢復原狀。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照片、臺北縣政府96北府地用字第0960621776號函、臺北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周慶華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8-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