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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3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2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泰景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丙○○被 告 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268、1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泰景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丙○○、甲○○(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基於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268號97年度偵字第14882號被 告 泰景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街21號兼 代表人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46號3樓之2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1段304號2樓代 表 人 乙○○ 住同上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06號

11樓居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81號9樓

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泰景工程有限公司(設設高雄市○鎮區○○街21號,下稱泰景公司)負責人,甲○○係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1段304號2樓,下稱太裕公司)派駐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之鄉林京華新建工程(建照號碼:96年建字第0387號)工地主任,於民國97年3月間,泰景公司承攬太裕公司上開工程之連續壁工程部分,均明知該連續壁工程開挖深度達15公尺以上,且開挖面積達500平方公尺,屬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5目所明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並於同年4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召開上開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施工安全評估研討會,審查結果及決議為有條件合格,但須依各審查委員意見修正後重新申請審查,且非經審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場所作業,詎甲○○為趕於前開建案建造執照於同年4月26日到期前,完成開工作業之標準,以避免該建案建造執照因遲延開工而失效,竟於同年4月14日指示丙○○調度勞工進場施作。嗣勞檢處於同年月22日指派檢查員陳文為到場檢查,發現泰景公司已完成該連續壁工程之導溝施作約90公尺長,及沉澱池之施作,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丙○○之自白,(二)證人即勞檢處檢查員陳文為之證述,(三)被告甲○○、丙○○之談話紀錄2份、監工日報9紙、現場照片6張及勞檢處97年4月14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0000000000和函暨附件評估研討會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嫌,被告太裕公司、泰景公司則因其受僱人即被告甲○○或代表人即被告丙○○,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又被告甲○○、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丙○○等前均未曾受刑之宣告,犯後復坦承犯行,且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請分別論處被告丙○○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之刑,另被告太裕公司、泰景公司則請論處3萬元以下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