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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3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2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790 號),前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民用航空法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1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21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