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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3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6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873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7年度簡字第114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案號:97年度訴字第52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之事實:甲○○為僑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3年3 月間,受松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松沅公司)負責人李明曜(所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委託,代辦松沅公司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增資登記時,甲○○明知松沅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李明曜、「大眾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謝曜駿、「大眾會計事務所」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係屬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屬已滿18歲以上之人)、會計師楊恩賜(謝曜駿、楊恩賜所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亦經本院另案判處徒刑在案)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甲○○代為向「大眾會計事務所」辦理虛假之驗資證明文件,先由李明曜於93年3月9日前往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已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以「松沅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該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前開「大眾會計事務所」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3年3 月10日自不詳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松沅公司上開帳戶,旋將存摺影印後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交由會計師楊恩賜於93年3 月11日製作公司增加資本登記額查核報告書及虛偽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後,再將上開500 萬元款項於93年3 月12日全部轉出至不詳帳戶內。嗣甲○○即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具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公司增加資本登記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93年3 月16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增加資本額、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致該處承辦人員誤信該公司股東股款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有關公司登記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明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松沅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內含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影本)。

㈣松沅公司、僑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本。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另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㈢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增訂但書規定,雖無特定關係而成

立之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其刑」,此部分增訂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非身分犯之被告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第31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屬「得」減輕其刑,且若整體適用新法,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違反公司法等罪,應予數罪併罰,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至想像競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固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公司法第7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法定刑原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處斷。再者,由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師楊恩賜以松沅公司存摺影本據以編製松沅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以虛載會計科目之不正當方法,將虛偽之500 萬元出資列為松沅公司之資本,使該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李明曜、謝曜駿、「大眾會計事務所」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係屬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屬已滿18歲以上之人)、楊恩賜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非松沅公司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其與李明曜、楊恩賜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而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與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之罪。

五、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前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宣告刑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諭知緩刑2年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本條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用新法規定)、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14 條、第55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牽連犯)、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0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