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7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律師
楊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453號、96年度偵字第9926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訴字第4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於「台壽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上「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分別偽造之「吳文鼎」簽名貳枚、甲○○簽名壹枚及在「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理財規劃書上偽造之「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臺灣人壽公司於92年8 月20日給付丙○○招攬津貼」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人壽公司於92年9 月15日給付丙○○招攬津貼」、關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起訴書第1 頁最末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關於「承前犯意」(起訴書第2 頁第12頁至第13頁)之記載應更正為「承前背信之犯意」、關於「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6 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復賡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補充記載丙○○於乙○○保單面頁上竄改之年繳保險費金額係由新台幣(下同)62,860元竄改為60,031元;甲○○係於民國94年8 月24日在「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號)要保書上簽名,並於94年9月9日在「保險契約解約金申請書」上簽名,以及丙○○在「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理財規劃書上加蓋其盜刻之「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枚數係2 枚;證據部分加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詳後述),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背信罪,分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就乙○○保單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甲○○、吳文鼎保單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於94年3 月25日「台壽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上偽造吳文鼎、甲○○之簽名及在保險理財規劃書持偽造之「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而產生偽造之印文,該偽造署押(簽名)或印文之行為,分別為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印章又為偽造印文之前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各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前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之宣告刑均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素行尚佳,本次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且已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甲○○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而乙○○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此經本院製作筆錄在卷,並有和解書附卷可考,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在「台壽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上「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分別偽造之吳文鼎(2枚)、甲○○(1枚)之簽名、偽造之「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在「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理財規劃書上偽造之「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分別係偽造之署押(簽名)、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調偵字第453號96年度偵字第9916號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1段257巷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所屬臺北分公司康福通訊處業務人員,於民國92年8月20日,明知不能以折讓保險費方式招攬保險,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以保險費可以享有折扣4.5% ,向臺灣人壽公司保
戶乙○○招攬保險契約,乙○○乃與臺灣人壽公司簽訂保單
號碼0000000000「富貴一生增額終身壽險B 型」保險契約,
臺灣人壽公司於92年8月20日給付丙○○招攬津貼新臺幣(下同)4萬1,657元,嗣於92年9 月間乙○○收受保險契約後
,察覺保費金額與丙○○招攬時所稱金額有異,乃向丙○○
詢問,丙○○為取信於乙○○,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掌握人生增額終身壽險B 型」
保險面頁上篡改年繳保險費金額,並蓋用臺灣人壽公司康福
通訊處之橢圓章後,交予乙○○,足生損害於臺灣人壽公司
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12月13日乙○○因丙○
○上述違背任務之行為而申訴契約無效,臺灣人壽公司退回
乙○○已繳保險費12萬5,091 元,致生損害於臺灣人壽公司
。又丙○○於92年8月8日及同年12月29日分別承保甲○○2
份「富貴一生增額終身壽險B型」保單,保單號碼為0000000
000及0000000000,投保金額均為500萬元,丙○○為增加業
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
經甲○○及其子吳文鼎之同意或授權,於94年3 月25日,在
臺壽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偽簽「吳文鼎
」之署押,並在該要保書法定代理人欄偽簽「甲○○」之署
押,持向臺灣人壽公司另外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掌握人
生變額萬能壽險乙型」新約,並向臺灣人壽公司領取招攬津
貼,足生損害於吳文鼎、甲○○及臺灣人壽公司對保險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並挪用甲○○原欲交保單號碼0000000000「
富貴一生增額終身壽險B 型」保單之保費21萬元,以繳交上
揭新約保費,致甲○○原投保500萬元之保單號碼000000000
0 保單因欠費而遭停效,致生損害於甲○○及臺灣人壽公司
;丙○○於94年8 月24日,為增加業績,明知保戶甲○○並
無解除「富貴一生增額終身壽險B 型」保險契約之意思,承
前犯意,趁保戶甲○○欲將其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
富貴一生增額終身壽險B型」保險契約繳費年期縮短為6年之
機會,佯以「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係「富貴一生增
額終身壽險B 型」之修正合約,要甲○○在空白「保險契約
解約金申請書」及「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要保書簽
名,並填載其他欄位,解除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貴一生
增額終身壽險B型」保險契約,另外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
「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人身保險契約而違背其任務
,並向臺灣人壽公司領取招攬津貼,致生損害於臺灣人壽公
司;嗣甲○○於94年10月4 日赴臺灣人壽公司康福通訊處詢
問保險契約相關疑義,丙○○再次表示「掌握人生變額萬能
壽險甲型」係「富貴一生增額終身壽險B 型」之修正合約,
為求取信甲○○,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列印以58
歲為基礎之「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保險理財規劃書
1 份,並於該理財規劃書上加蓋其盜刻之「臺灣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再裝訂於保險單批註欄後,交予甲○○,足
以生損害於臺灣人壽公司,嗣甲○○於95年3 月間赴臺灣人
壽公司總公司投訴並解除保險契約,臺灣人壽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人壽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丙○○之供述 │1.伊於92年8月8日及同年12月29日分別承保│
│ │ │ 甲○○2份「富貴一生增額終身壽險B型」│
│ │ │ 保單,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及00000000│
│ │ │ 47,投保金額均為500萬元,嗣於94年9月│
│ │ │ 9日將甲○○原保單號碼0000000000 「富│
│ │ │ 貴一生增額終身壽險B 型」解約,並另立│
│ │ │ 保單號碼00000000「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
│ │ │ 險甲型」人身保險契約之事實。 │
│ │ │2.坦承伊於94年3月25日,在臺壽變額萬能│
│ │ │ 壽險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偽簽「吳│
│ │ │ 文鼎」之署押,持向臺灣人壽公司另外投│
│ │ │ 保保單號碼00000000「掌握人生變額萬能│
│ │ │ 壽險乙型」新約之事實。 │
│ │ │3.甲○○於94年10月4 日赴臺灣人壽公司康│
│ │ │ 福通訊處向伊詢問保險契約,伊列印以58│
│ │ │ 歲為基礎之保險理財規劃書1 份予甲○○││ │ │ 之事實。
││ │ │4.伊無投資型保單承攬證照,借用朱佩儀名│
│ │ │ 義承攬保單之事實。 │
├─────┼──────────┼───────────────────┤│二 │告訴代理人丁○○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訴 │
│├─────┼──────────┼───────────────────┤
│三 │證人甲○○之證述 │1.被告未經伊及伊子吳文鼎之同意或授權,│
│ │ │ 於94年3 月25日,在臺壽變額萬能壽險要│
│ │ │ 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偽簽「吳文鼎」│
│ │ │ 之署押,並在該要保書法定代理人欄偽簽│
│ │ │ 「甲○○」之署押,持向臺灣人壽公司另│
│ │ │ 外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掌握人生變額│
│ │ │ 萬能壽險乙型」新約,並挪用伊原欲交保│
│ │ │ 單號碼0000000000「富貴一生增額終身壽│
│ │ │ 險B 型」保單之保費21萬元,以繳交該新││ │ │ 約保費之事實。
││ │ │2.伊欲將所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
│ │ │ 貴一生增額終身壽險B 型」保險契約繳費│
│ │ │ 年期縮短為6 年,被告趁機向伊佯稱「掌│
│ │ │ 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係「富貴一生│
│ │ │ 增額終身壽險B型」之修正合約,要伊在│
│ │ │ 空白「保險契約解約金申請書」及「掌握│
│ │ │ 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要保書簽名;伊│
│ │ │ 於94年10月4 日赴臺灣人壽公司康福通訊│
│ │ │ 處向被告詢問保險契約相關疑義,被告列│
│ │ │ 印以58歲為基礎之保險理財規劃書1 份,│
│ │ │ 並於該理財規劃書上加蓋被告偽造之「臺│
│ │ │ 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再裝訂於保│
│ │ │ 險單批註欄後,交予伊之事實。 │
├─────┼──────────┼───────────────────┤
│四 │證人朱佩儀之證述 │1.吳文鼎保單號碼00000000「掌握人生變額│
│ │ │ 萬能壽險乙型」保單,係被告借伊牌照所│
│ │ │ 承攬,其上「朱佩儀」之簽名,均非伊本││ │ │ 人簽名之事實。
││ │ │2.甲○○保單號碼00000000「掌握人生變額│
│ │ │ 萬能壽險甲型」人身保險契約亦係被告借│
│ │ │ 伊牌照所承攬,其上「朱佩儀」之簽名,│
│ │ │ 非伊本人簽名之事實。 │
│ │ │3.臺灣人壽公司於94年4月及8月發給之績效│
│ │ │ 獎金,皆已扣除所得稅後,面交被告之事││ │ │ 實。
│├─────┼──────────┼───────────────────┤
│五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掌握人生增額│
│ │「臺壽富貴一生增額終│終身壽險B型」保險面頁上篡改年繳保險費 │
│ │身壽險」保險單面頁 │金額,並蓋用臺灣人壽公司康福通訊處之 │
│ │ │橢圓章後,交予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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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1.保險業務員不得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
│ │ │ 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 │ │ 招攬。
││ │ │2.保險業務員不得以不當方法唆使要保人終│
│ │ │ 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要保人受損害││ │ │ 。
│├─────┼──────────┼───────────────────┤
│七 │甲○○於臺灣人壽公司│被告承攬、變更及偽造甲○○、吳文鼎保險│
│ │繳費明細表 │契約流程及金額,佐證被告偽造文書及背信││ │ │之事實。
│├─────┼──────────┼───────────────────┤
│八 │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告為增加業績,明知保戶甲○○並無解除│
│ │富貴一生增額終身壽險│「富貴一生增額終身壽險B 型」保險契約之│
│ │B型」要保書、解約之 │意思,趁保戶甲○○欲將其投保之保單號碼│
│ │「保險契約解約金申請│0000 000000「富貴一生增額終身壽險B型」│
│ │書」及「保全收件照會│保險契約繳費年期縮短為6 年之機會,要吳│
│ │單」、保單號碼006140│拯民在空白「保險契約解約金申請書」及「│
│ │57「掌握人生變額萬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要保書簽名,│
│ │壽險甲型」要保書 │並填其他欄位,解除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富貴一生增額終身壽險B 型」保險契約,另│
│ │ │外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掌握人生變額萬│
│ │ │能壽險甲型」人身保險契約之事實。 │
├─────┼──────────┼───────────────────┤
│九 │被告於94年3 月25日以│被告於94年3 月25日,在臺壽變額萬能壽險│
│ │吳文鼎名義投保之保單│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偽簽「吳文鼎」│
│ │號碼00000000「掌握人│之署押,並在該要保書法定代理人欄偽簽「│
│ │生變額萬能壽險乙型」│甲○○」之署押,持向臺灣人壽公司投保保│
│ │要保書、吳文鼎書寫之│單號碼00000000「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乙│
│ │非本人親簽聲明書 │型」保險契約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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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被告辦理甲○○保單號│1.被告於該理財規劃書上加蓋其盜刻之「臺│
│ │碼00000000「掌握人生│ 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再裝訂於保│
│ │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人│ 險單批註欄後,交予甲○○之事實。 │
│ │身保險契約時所附之保│2.被告辦理甲○○保單號碼00000000「掌握│
│ │險理財規劃書、甲○○│ 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人身保險契約時│
│ │檢舉申訴說明書 │ 所附之理財規劃書應以甲○○簽約時之年│
│ │ │ 齡60歲為規劃基準,該規劃書卻以保單號│
│ │ │ 碼0000000000「富貴一生增額終身壽險B │
│ │ │ 型」保險契約投保年齡58歲做為計算基礎│
│ │ │ ,核與證人甲○○證稱被告佯稱「掌握人│
│ │ │ 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係「富貴一生增額│
│ │ │ 終身壽險B型」之修正合約情節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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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 │保單號碼00000000「掌│業務人員報告書非朱佩儀親簽,保單實係被││ │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乙│告所承攬之事實。
││ │型」、保單號碼006140│
││ │57「掌握人生變額萬能│
││ │壽險甲型」業務人員報│
││ │告書各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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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 │臺灣人壽公司發予朱佩│1.臺灣人壽公司發予朱佩儀保單號碼004268│
│ │儀之94年3月、94年8月│ 48「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乙型」新約招│
│ │薪資明細表 │ 攬津貼9,760元之事實。 │
│ │ │2.臺灣人壽公司於94年8 月將甲○○保單號│
│ │ │ 碼00000000「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
│ │ │ 」約之招攬津貼5萬9,592元撥入朱佩儀帳│
│ │ │ 戶,94年9 月臺灣人壽公司發覺被告此做│
│ │ │ 法違反公司規定,再將招攬津貼扣回之事││ │ │ 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上揭偽造
「吳文鼎」、「甲○○」署押及「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
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
告偽造之「吳文鼎」、「甲○○」署押及「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日
檢 察 官 孫 冀 薇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日
書 記 官 張 靜 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