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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3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8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三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四五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甲○○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為從事代客辦理工商登記及記帳業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間,經曾瓊姝(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介紹而接受華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原公司」)實際負責人盧慶塘及游証淮(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委任代辦華原公司之增資登記事宜。甲○○明知該公司增資資金不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再委由「大眾會計事務所」之羅緣珠(經檢察官聲請併另案處理)負責調度增資所需資金。甲○○、曾瓊姝、游証淮、羅緣珠遂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股款應收足原則、使會計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同年一月十九日,以華原公司名義,至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羅緣珠介紹不知情之柯振豐商借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將前開款項存入游証淮之女即不知情之游雅惠之帳戶,再以游雅惠名義於同日存入上開華原公司帳戶內,旋以該存摺影本作為增資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併同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交實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盧瑞中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將上開華原公司帳戶內之二千萬元匯回柯振豐帳戶內,再由甲○○代為送件,據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核准增資登記,而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核准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審核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案審理中之自白。

㈡華原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案卷一件。

㈢華原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件及匯入、匯出轉帳傳票影本八紙。

㈣葉玟麟事務所收款明細表一紙。

三、應適用法條:查被告甲○○係從事代客辦理工商登記及記帳業務之人員,竟與曾瓊姝、盧慶塘、游証淮、羅緣珠,共同以不正當方法,在增資登記之財務報表上填載股款已收足之不實結果等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公司法第七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一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一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公司法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受華原公司負責人盧慶塘及游証淮、曾瓊姝委任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而再委由羅緣珠調度資金,共同製作不實驗資文件,向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提出設立或增資登記之申請,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甲○○與曾瓊姝、盧慶塘、游証淮、羅緣珠,共同就各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與曾瓊姝、盧慶塘、游証淮、羅緣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被告甲○○雖不具華原公司負責人身分,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為會計事務專業人士,竟受公司負責人之託,委由羅緣珠以虛偽存入股款、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手法,使主管機關公務員將資本充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上,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審核之正確性,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甲○○犯違反公司法等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減被告前述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