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九○○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某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長榮通訊行,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將之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報紙刊登廣告佯以出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四七號六樓之四房屋,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適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見上揭廣告,而撥打該門號與該成年男子聯絡,並於同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時),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之星巴克咖啡館簽約及交付房屋鑰匙,致甲○○陷於錯誤,誤信已承租該房屋,乃當場交付押金二萬二千元現金予該成年男子,嗣甲○○發現該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鑰匙,無法開啟該房屋門鎖,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房屋廣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又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一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係用於通聯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一旦有人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且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使用,被告竟仍將其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來路不明人士使用,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成年男子以詐術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成年男子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