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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3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9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秉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秉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秉峯因其妻王瑞瑾前於97年5月24日遭美商萊科思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0樓)解僱,乃於民國97年5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與其妻2人共同前往該公司上址欲領取資遣費,惟經該公司發展總監甲○○以王瑞瑾交接未清楚為由,拒絕給付資遣費,李秉峯隨即與甲○○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離開該公司前,在該公司甲○○之辦公區及櫃檯前,接續對甲○○恐嚇稱:「你們公司在這裡,要捅你還不容易」,及「公司在這裡,可以來暗的,在背後捅你一刀」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言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李秉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嘉渼、陳惠君、陳盈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林嘉渼、陳惠君、陳盈楹於偵查時所繪製現場圖3紙(見偵查卷第42至44頁)。

㈤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

三、核被告李秉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其妻子王瑞瑾離職後未能取得資遣費,而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爭執,未以理性處理問題,以前揭不法之惡害通知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所造成之危害自屬非輕,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