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0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0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因漏水修繕等問題而衍生本件糾紛之犯罪動機,被告所為言詞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產生貶抑損害,及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智識程度、品行,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0003號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之配偶賴芳卿為臺北市○○○路○○○號(虹邦首都花園大廈)8樓之2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址係出租供他人居住,而甲○○則居住於臺北市○○○路○○○號7樓之2。民國97年2月間,因甲○○之房屋天花板漏水,須賴芳卿配合修繕,為釐清責任,甲○○乃約樓上房客、房東賴芳卿及水電師傅,於97年2月18日到場檢修,嗣同日中午12時許,賴芳卿仍未返家,乙○○有事急欲外出,須找賴芳卿回家照料父母,乙○○心急之下,即前往臺北市○○○路○○○號找賴芳卿回家,適於上開大樓樓下,見到甲○○及賴芳卿正在討論,乙○○即中斷其等談話,粗口相向叫賴芳卿返家,並向甲○○說:「又不是我們的問題」,甲○○則回答:「事實上就是你們的問題」,詎乙○○惱怒之下,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竟基於侮辱人之犯意,以「衝三小」、「幹妳娘」等語,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粗口罵「衝三小」、「
幹妳娘」等語,惟辯稱係因為等賴芳卿不耐煩,講粗話是罵賴芳卿云云。惟當日告訴人甲○○邀賴芳卿及水電師傅檢查漏水狀況,故備有錄音設備以保全證據,而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勘驗結果,當被告欲帶賴芳卿返家時,先向告訴人說:「又不是我們的問題」,告訴人則回答:「事實上就是你們的問題」,被告於惱怒之下始口出「衝三小」、「幹妳娘」等語(見本署勘驗筆錄)。顯見被告係針對告訴人出口辱罵,而非僅對賴芳卿。
㈡告訴人之指述。
㈢錄音光碟2片、勘驗筆錄2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漢 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麗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