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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4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0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二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固屬被告與共同正犯盧慶塘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惟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性質上屬則私文書,尚非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盧慶塘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慶陽會計事務所人員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持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之行為,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係出於善意,為維護華原股份有限公司原實際負責人即盧慶塘家族權益,方起意為本件犯行,是被告因思慮未週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行為已雖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但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頗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華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各一紙,已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慶陽會計事務所人員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惟「華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盧彥佐」之簽名二枚、「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盧彥佐」之簽名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至「華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丁○○」、「盧彥佐」之印文,因係屬盜蓋,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華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盧彥佐」之簽名二枚。

二、華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盧彥佐」之簽名一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4872號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巷○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盧慶塘(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業經本署96年度偵字第21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147巷17弄8號3樓之華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原公司)之原實際負責人;丙○○(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業經本署96年度偵字第11841號為緩起訴處分)則係華原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丙○○之女丁○○),2人於民國96年1月間,為以華原公司名義辦理貸款(後未辦成),而辦理華原公司之增資登記。嗣盧慶塘因該貸款未能辦理,而與丙○○就華原公司股權問題滋生爭議,竟與甲○○合謀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華原公司登記負責人丁○○、股東盧彥佐並未參加華原公司96年4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盧彥佐亦未參加同日之華原公司董事會,竟盜蓋丁○○、盧彥佐之印章在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而改選董事為盧慶塘、盧彥佐、盧彥佑、監察人為盧陳桂子,並由盧慶塘在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簽盧彥佐之簽名,改選董事長為盧慶塘,而偽造丁○○、盧彥佐參加華原公司96年4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並分別擔任主席及紀錄;盧彥佐參加同日之華原公司董事會,並擔任紀錄,且同意出任華原公司董事之不實會議事錄、簽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並由甲○○委由不能證明為知情之慶陽會計事務所人員於同年4月30日持上開業務上製作不實會議紀錄等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新任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變更登記,致使該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丁○○、盧彥佐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公司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登載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及於上開另案之證述。

(二)上開另案被告盧慶塘之自白。

(三)上開另案告訴人丙○○、丁○○、林春宏、戊○○之指訴。

(四)上開另案被告盧彥佐、盧彥佑、乙○○之供述。

(五)上開另案證人曾瓊姝、葉齡琇、柯振豐之證述。

(六)華原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上開華原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相關轉帳傳票及葉玟麟事務所收款明細表等各1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