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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4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首行起增載:「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七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適用之法條增載:被告乙○○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素行不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酒醉、發生行車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甲○○成傷,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其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履行和解書之內容,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惟現無資力支付告訴人請求之其餘和解金,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復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以此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件:(97年度偵字第20898號起訴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