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更正:被告甲○○縮刑期滿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明被告撿拾機車鑰匙一支的行為是否構成侵占遺失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刑之執行紀錄(執畢日期更正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乃僅因自己機車壞掉,想有交通工具代步即行竊(偵查卷第七頁參照),殊無法治觀念,所竊得機車時價新臺幣一萬元(偵查卷第一一頁參照),對犯行坦承不諱,但其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685號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9年3月14日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少連上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又於89年間犯竊盜、偽造文書、脫逃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93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20日20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1段156之1號前,以隨地撿拾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得手,而因該車為懸掛車牌,甲○○遂將其母張林美枝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車牌取下,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使用。嗣甲○○於97年8月2日12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巷口時,為警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乙○○之指訴,(三)車牌號碼為000-000、HBI-989號車籍資料,(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 志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