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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4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3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訊問被告等,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行為負責人,違反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甲○○、乙○○及正興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許慶德(未經

起訴)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甲○○學歷僅高職畢業,資格不符,乃委請乙○○充當負責人,且因無資金,為使永順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順發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委由會計師許慶德辦理不實驗資證明文件,甲○○、乙○○竟與許慶德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依指示於93年6 月4 日至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之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以永順發公司籌備處、乙○○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再由許慶德於93年6 月4 日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職員填寫提、存款單多張,於開戶同日交由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先自慶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建華銀行信義分行(嗣改為永豐銀行敦南分行),戶名均為「湯澄」之帳戶內調度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旋即轉帳存入前開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永順發公司籌備處帳戶,再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全部股款10,000,000元均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10, 000,000 元之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底稿等文件,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持上開文件於93年6 月間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並核准設立登記,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永順發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上開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之10,000,000元,並於申請設立登記後旋即將之提領一空。嗣於94年5 月1 日,永順發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辦理停業獲准。

㈡丙○○於95年5 、6 月間向甲○○購買前開已經停業之永順

發公司後,其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丙○○為使永順發公司完成復業、更名及遷移公司地址登記,丙○○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5年8 月2 日籌款共計8,400, 000元匯入永順發公司所有戶名永順發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戶內,作為公司股款已充足之證明,另推由該成年人士製作不實之存款8,400,000 元之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完成永順發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簽核後,填製公司復業、更名及遷移新址申請書及持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上開登記事項,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並於95年8 月29日核准復業,另准為更名為華陽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及遷移新址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5樓登記,並將前開不實資產資料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上開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戶內之8,400, 000元,旋即遭提領一空。㈢丙○○復為使華陽公司完成增資程序,竟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前揭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人士接續於95年11月30日,先自丙○○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 00號之帳戶內轉帳4, 000,000元至華陽公司所有戶名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作為公司股款已充足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存款4,000, 000元之資產負債表等文件,而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上開登記事項,惟監督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覺華陽公司於此期間內陸續變更公司名稱、變更董事長暨辦理增資事宜,認為有異,乃於95年12月函文要求華陽公司提供增資股款已收足之相關證明文件,丙○○旋即於95年12月25日提出華陽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帳戶存款資料而為補正,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出上情,華陽公司始未完成增資登記。

㈣丙○○為華陽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

之報告資料之內容不得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之情事,竟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12月29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50161094號函指示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查核華陽公司前述資金 8, 400,000 元(即事實及理由欄㈡所述之款項)運用狀況,並命提出報告資料時,丙○○竟基於違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故意,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5 樓華陽公司內製作內容載有華陽公司有在95年8 月14日、95年8 月21 日分2次提領該公司帳戶內現金,並於95年8 月23日存放於該公司財務部保管箱,且由謝愛琇暫為保管之虛偽不實書面資料後,連同華陽公司95年8 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現金保管條影本等虛偽報告文件,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謝愛琇於96 年1 月8日持交予前揭同業公會。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1 月22日實地查訪華陽公司,發現華陽公司營運期間並未設有保管箱,而查知上情。

二、論罪之依據:㈠被告甲○○、乙○○2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 月

2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第71條第

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 元以下罰金」,茲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甲○○、乙○○2 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

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⑴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2 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 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

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新法。

⑷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

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㈢核:

⑴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乙○○與許慶德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為永順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經理人,被告乙○○為登記名義人,均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另許慶德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甲○○、乙○○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被告甲○○、乙○○所犯上開3 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甲○○、乙○○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犯行,惟該部分與被告甲○○、乙○○前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犯行間,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乙○○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被告甲○○、乙○○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其等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甲○○、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⑵被告丙○○:

①於事實及理由欄㈡、㈢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

司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2次為前揭為申請華陽公司復業、增資而違反上開規,其前後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接續行為。被告丙○○與該人士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為華陽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丙○○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被告丙○○所犯上開數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事實及理由欄㈡中被告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犯行;另事實及理由欄㈢中被告丙○○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犯行,惟該部分與被告丙○○前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②於事實及理由欄㈣部分,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18

條規定:「法人違反第105 條至第110 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6 條第2 款之罪。

③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 條、第106 條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28 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214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 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06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主管機關提出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