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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在民國96年5月30日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前(起訴書誤載為12號),建造金屬材質、高為3公尺、面積17平方公尺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下稱臺北市建管處違建科)於同年5月30日強制拆除後,竟仍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而於同年8月16日在原處重建磚造材質、高為2.8公尺、面積係16.8平方公尺建築物,經臺北市建管處違建科發覺查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5月30日、96年8月16日函及所附勘查圖、現場照片在卷為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臺北市建管處違建科強制拆除其建物,應已知悉未申請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築,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顯徵其就法律禁止規範之漠視心態;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而坦承犯行且自行拆除重建物,犯後態度良好,且違建物存在期間非長、面積非大,影響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