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0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於民國92年間某日,在其妻吳桂英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1 樓房屋旁,以竹木、磚造等材質建造高約2.5 公尺、面積約33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認係違建,於92年9 月19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250512600 號函通知甲○○自行拆除,後甲○○自行拆除部分違建,餘約5 平方公尺由建管處於同年10月17日依法強制拆除結案。詎甲○○復於拆除結案後之97年8 月28日前之97年間某日,同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即違規在原處重建金屬等材質、高約2.5 公尺、面積約96平方公尺之違建,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97年8 月28日發現查報,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都發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妻吳桂英之偵訊證詞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函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建物所有權部列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稿、92年間已拆除之違建照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97年間重建之違建照片、被告提出之重建違建業已拆除之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已知悉未申請建築執照不得擅自建築,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已自行拆除新建違建完畢,並提出照片為證,彌補其本件所為,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違建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偵查檢察官亦請求宣告緩刑之意見,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