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0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佩昌律師
高鳳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四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離職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零壹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即代理並真除為公營事業機關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電力修護處副處長職務,負責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審核及執行臺電公司各年度勞務性工作招標案之招標、決標、審標業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及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之公務員。其明知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復明知其於台電公司電力修護處任職副處長期間,負責該處策劃課、振研課、品管課、工務課、工安課、保健物理股、機械課、儀電課、供應課之各項業務主要專長係在於ISO認證及非破壞檢測,與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有職務上之關係,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臺電公司電力修護處副處長職位退休後,旋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止受僱於榮福公司擔任有給職之顧問,負責輔導該公司ISO認證業務、非破壞檢測、ISO認證追查業務,建立榮福公司管理制度及工安稽查制度,與協助榮福公司評估進口業務等工作,並於上開期間每月領取榮福公司支付之薪資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所得利益共計三百零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嗣因經濟部接獲檢舉為初步調查後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警詢中所供:榮福公司承攬臺電公司電力修護處各年度技術性勞務工作標案中,後半段招、開、決標及簽約手續都是由其所主管之供應課負責,臺電公司辦理前揭標案之公開招標文件公文,因該採購業務係供應課辦理,故相關標案採購、決標均會經其核閱,又其於臺電公司擔任電力修護處副處長期間,負責該處各單位業務,主要專長在ISO認證及非破壞檢測業務,至榮福公司任職後,亦係從事上開專長,並協助榮福公司建立公司管理及工安稽查制度等語,亦核與證人即榮福公司董事長張鍾潛、總經理王廣德於警詢中,證人王廣德、榮福公司機電部經理李豐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曾於臺電公司電力修復處擔任副處長職務,並於退休後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止,至榮福公司任職有給職之顧問,每月月薪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沒有其他車馬費及津貼,而榮福公司確曾於被告任職期間多次參與臺電公司技術性勞務工作標案等情相符,並有被告八十九年任職單位查詢明細、被告任職臺電公司經歷表、臺電公司電力修護處簽辦用箋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中所謂與「職務直接相關」者,係指:一、離職前服務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人員,亦即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承辦人員、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之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各級地方政府亦同;二、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 (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或採購業務關係 (包括研訂規格、提出用料申請及實際採買)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所稱各級主管人員係指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又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關於此一規定,有稱之為「利益迴避條款」,或稱之為「旋轉門條款」,其立法目的,主要在於避免公務員利用其服務於公職之機會,累積日後轉業之資產,於日後任職於營利事業後,循原任公職時之管道或者機會,謀取不當利益或取得其他競爭者無法享有之便利,是此一規定在於防弊,雖在某程度上限制公務員之工作權,然該條規定並非毫無設限、全面性地禁止離、退職公務員第二次就業,僅係就其就業業務內容、一定期間內離退職之人員為限制,若其就業業務內容與離、退職前之公職業務無直接相關,或者,係在離、退職五年後從事與離、退職前所服務之公職業務直接相關之事務者,均非法所不許,又倘公務員離退職後所擔任之職位並非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則其業務內容縱與服公職時之業務直接相關,且在離、退職後五年內,亦未構成不法。本案被告原係臺電公司電力修護處副處長,管轄該處策劃課、振研課、品管課、工務課、工安課、保健物理股、機械課、儀電課、供應課之業務,主要專長則係於處理ISO認證業務、非破壞檢測業務,對於該處各年度技術性勞務工作招標、開標、決標及簽約手續均有其決定之權限,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臺電公司電力修護處副處長一職退休後,至榮福公司擔任有給職顧問一職,職司該公司ISO認證、非破壞檢測業務、建立該公司管理及工安稽查制度,渠先後二項業務內容明顯直接相關,則被告自臺電公司電力修護處離職後三年內,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核其所為,即係犯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一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十四條之一之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罪,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最低罰金數額為銀元一元,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即為新臺幣三十元,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其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減輕而言,因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之結果,應仍以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四條之一之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佳,其自臺電公司離職後僅為一己之私未為利益迴避,嚴重影響人民對國家公務員之廉潔認知,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再度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前之條文,原僅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即已將得易科罰金之罪放寬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所修正之條文,則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被告所犯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犯行,係最重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又若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則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從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一元以上、三元以下(亦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於新法施行後,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論處,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任職榮福公司顧問期間,每月均領取薪資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一情,業據證人王廣德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則被告既於該公司任職長達三年,所得利益共計為三百零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均為犯本罪所生之不法利益,均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之1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 14 條之 1 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