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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12 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更名同意書上偽造之「李友群」署押壹枚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理由如下二所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另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參照)。而依姓名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定有明文;且依據姓名條例第6 、7 、8 條之規定,是否符合各條文要件之申請,各類文件均應經承辦公務人員審核,是該承辦人員具實質審查權。是本件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接受申請更名文件,亦屬公務人員應實質審查之範疇,則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5520號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1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8 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即甲○○任職之「美弘公司」辦公室,擅自偽造署名「李友群」、內容為「本人李友群同意女兒李冠琪名字更改為李翎巧」之同意書1 份,進而於同年月9 日持以行使,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李冠琪之姓名更改為李翎巧,足以生損害於李友群及該戶政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同年月10日以電話向李友群坦承前述更名過程,無法取得李友群之認同後,於96年10月19日,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具狀向本署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2日北市正戶字第09631079300 號函、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改名申請書、李友群之同意書、戶籍謄本影本、被告97年1 月15日於本署偵查中當庭書寫之「李友群」筆跡各1 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首情節相符,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公務員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本署自首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刑事自首狀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自首之規定減輕之。又被告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被害人李友群對被告犯行已表達不願追究之意,有96年10月15日聲明書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自首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宜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請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被告僅係行使偽造同意書而蒙混報准為其女更名,該管戶政機關並未將此不實同意之情形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