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在金市交通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乙○○」、「戊○○」、「庚○○」、「己○○」、「丙○○」、「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金市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市公司)負責人即董事乙○○因積欠丁○○及其父債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將金市公司交由丁○○實際經營以為擔保,嗣丁○○經營不善而不欲繼續經營,另覓得願承接之買主甲○○,惟丁○○因乙○○先前交付之金市公司證件不全,且無法聯絡上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明知未獲金市公司登記股東乙○○、戊○○、闕卲旻、己○○、丙○○及甲○○之同意或授權,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段某處,接續偽造「乙○○」、「戊○○」、「庚○○」、「己○○」、「丙○○」及「甲○○」之署名各一枚在金市公司股東同意書私文書上,載明乙○○等五人同意轉讓出資額予甲○○,嗣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作為新任董事甲○○申請補發金市公司執照之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乙○○、戊○○、庚○○、己○○、丙○○、甲○○(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事證明確:
(一)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戊○○、闕卲旻、丙○○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臺北市政府函檢送之金市公司股東同意書一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七八號卷第三九○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偽造之金市公司股東同意書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提出行使,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犯行,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㈣、末查偽造在金市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乙○○」、「戊○○」、「庚○○」、「己○○」、「丙○○」、「甲○○」署名各一枚,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錦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