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三號),因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十九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丙○○」、「乙○○」印章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應適用舊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除詳如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本院查:⑴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⑵被告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丙○○」、「乙○○」之印文、署押(實際枚數均詳如附表所示),及偽造「丙○○」、「乙○○」印章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⑶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附表:
┌───┬───────┬─────────┬────┐│ 編號 │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 數 量 │├───┼───────┼─────────┼────┤│ 一 │九十年十一月十│「丙○○」之印文 │ 壹枚 ││ │日樺霖國際有限│ │ ││ │公司章程 ├─────────┼────┤│ │ │「乙○○」之印文 │ 壹枚 ││ │ │ │ │├───┼───────┼─────────┼────┤│ 二 │九十年十一月十│「丙○○」之印文 │ 壹枚 ││ │日樺霖國際有限│ │ ││ │公司股東同意書├─────────┼────┤│ │ │ │ ││ │ │「乙○○」之印文 │ 壹枚 │├───┼───────┼─────────┼────┤│ 三 │九十一年四月三│ │ ││ │日樺霖國際有限│「丙○○」之印文 │ 壹枚 ││ │公司章程 │ │ │├───┼───────┼─────────┼────┤│ 四 │九十一年四月三│「丙○○」之印文 │ 壹枚 ││ │日樺霖國際有限│ │ ││ │公司股東同意書├─────────┼────┤│ │ │「丙○○」之署押 │ 壹枚 ││ │ ├─────────┼────┤│ │ │「乙○○」之印文 │ 壹枚 ││ │ ├─────────┼────┤│ │ │「乙○○」之署押 │ 壹枚 │├───┼───────┼─────────┼────┤│ 五 │九十一年十二月│「丙○○」之印文 │ 壹枚 ││ │九日樺霖國際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丙○○」之署押 │ 壹枚 ││ │書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三號被 告 甲○○ 女 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原名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十樓
蕙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江蕙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取得臺北○○○區○○○路○段○○○號十一樓之十樺霖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霖公司)之經營管理權,為實際上之負責人,並委由楊玉瑋(業經不起訴處分)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丙○○、乙○○二人並未同意擔任樺霖公司之股東,竟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在樺霖公司基於公司設立之業務所製作之華霖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簽章欄上,偽造丙○○、乙○○二人之印文各二枚,藉以偽示廖、江二人同意之證明,並持樺霖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股東名簿向主管機關臺北巿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於同年月十一月十三日經該主管機關臺北巿政府核准樺霖公司變更股東登記。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承前概括之犯意,在樺霖公司章程及樺霖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全體股東簽章及退出股東簽章欄上,分別偽造丙○○之印文各二枚及署押一枚及偽造乙○○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再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巿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於同年月四月十八日經該主管機關臺北巿政府核准樺霖公司變更股東登記。其後,又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再次承前概括之犯意,亦在樺霖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上,偽造丙○○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且持該股東同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於同年月十二月十七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巿政府核准樺霖公司變更股東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主管機關臺北巿政府對於公司股東名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取得樺霖公司經營權,並委由楊玉瑋擔任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㈡證人楊玉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為樺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㈢證人廖美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為樺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㈣證人李清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為樺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㈤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未經被害人丙○○同意
,將丙○○登記為樺霖公司股東之事實,並可為被害人乙○○指述之佐證。
㈥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未經被害人乙○○同意
,將乙○○登記為樺霖公司股東之事實,並可為被害人丙○○指述之佐證。
㈦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樺霖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股東名
簿影本各一份,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樺霖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股東名簿影本各一份,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樺霖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一份及臺北市政府府建字第0九0一二五0九八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函文影本各一份:被告偽造同意文件、行使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文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同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文書罪嫌及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其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修正前刑法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上開偽造之丙○○、乙○○印文及簽名,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檢察官 吳 宗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廿四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