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余盈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669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首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立法院第六屆立法委員,於民國95年6月間,因不滿第一家庭,而於95年6月25日下約4時15分參與由盧威所合法聲請之「全民連署、阿扁下台」在台北市中正區立法院群賢樓前之集會活動。詎甲○○○明知該次集會活動僅核准至同日晚間10時,於95年6月25日晚間10時後猶不解散離去,仍繼續停留在立法院群賢樓前,以「阿扁下台」等由,聚集現場群眾約一百人,手持擴音器發表演說,經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陳功輝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5分,以擴音器口頭警告並舉牌「警告行為違法」,竟置之不理,繼續集會,同日23時18分,以擴音器口頭宣稱違法並舉牌「命令解散」,仍不解散,同日23時57分又舉牌「制止」,仍不遵從,繼續聚集群眾。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5片、偵查卷附翻拍現場照片34張、台北市政警察局中正一局勤務中心轄內聚眾活動狀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至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至95年6月26日仍不解散,警方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21分、下午8時10分再對其舉牌「制止」,被告仍不遵從,繼續聚集群眾云云;惟被告辯稱此係經合法聲請之集會等語。經查:案外人宋楚瑜等人有以「全民連署、阿扁下台」為由聲請於95年6月26日上午9時至晚上10時在台北市中正區立法院群賢樓前為集會活動並經核准在案,有台北市政警察局中正一局勤務中心轄內聚眾活動狀況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於95年6月26日上午9時以後至晚上8時多仍在上開地點參與集會活動,並無不法,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對政治現狀之不滿始犯本罪,情節並非嚴重,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所處上開之刑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集會遊行法第29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