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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金彩大聯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組)、賭資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包括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初至同年六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五段十八號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賭博犯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且被告於同一地點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其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又被告與放置電子遊戲機「金彩大聯盟小瑪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扣案電子遊戲機「金彩大聯盟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組)、賭資新臺幣三千三百四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應屬誤會。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59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鄉○○街○○號2樓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未向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96年6月初起至同月中旬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5段18號「高粱香腸店」內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臺,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97年1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臨檢並經其同意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金彩大聯盟小瑪莉」機具(含IC板1塊)1臺及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四十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法 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其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揭時、地,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營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辯稱:伊不知道此舉已違法云云。經查:上開罪嫌,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金彩大聯盟小瑪莉」機具(含IC板1塊)1臺及現金三千三百四十元扣案可佐,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呈報單1張、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1張、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與收據)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張、代保管單據1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又被告係一年滿四十四歲之成年男子,具國中畢業之學歷(如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之年籍資料),則被告已具有相當之知識,其定知此舉違法。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15條之規定而犯第22條之罪嫌。扣案之上開機具(含IC板1塊)1臺及現金三千三百四十元,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