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1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利用其與乙○○熟識之信任關係,於民國96年2 月8 日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之2 乙○○之辦公室內,向乙○○詐稱其於96年4 月底、5 月初將回收多筆資金,惟在此之前為調度資金,需要支票供作擔保使用,並再三保證不會提示該支票,必於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歸還支票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發票人為張中芳及中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SA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4 月25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甲○○。詎甲○○竟將系爭支票交付丁○○轉交吳麗芳,用以清償其所積欠吳麗芳之20餘萬元房租,又因系爭支票金額遠高於甲○○所積欠之租金,丁○○遂囑甲○○應於同年農曆年後以現金將系爭支票換回,並一再催促之,然甲○○均置之不理。嗣吳麗芳因甲○○遲未清償租金債務,而於96年4 月25日將系爭支票背書後提出交換以提示付款,但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以致退票,乙○○經通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自告訴人乙○○處取得系爭支票,且該支票嗣後為丁○○取得,經吳麗芳提出交換後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取得系爭支票後,確係僅用以作為債務擔保之用途,但因嗣後未能清償房租,以致無法取回該支票交還告訴人云云。
二、惟查:㈠系爭支票係告訴人於96年2 月8 日在其臺北市○○區○○路
4 段306 號2 樓之2 辦公室內借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自白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34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8頁),並有系爭支票、被告簽名之收據各1 紙(均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應堪認屬實。又該支票嗣經吳麗芳背書後為提出銀行交換以提示付款,但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以致退票之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6年8 月3 日一安字第123 號函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454號卷第21-22頁) ,亦堪確認。
㈡被告雖辯稱,伊向告訴人借系爭支票是因生活拮据,必須借
票向朋友調頭寸,但後來並未調到錢,且伊房東的妹妹之公司職員丁○○將系爭支票取走,因而未能依約返還支票云云(見偵字卷第28頁、第43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老闆的姊姊租房子,欠了二十幾萬元房租,當時快過農曆年了,原本希望被告趕快搬家,被告就拿了系爭支票給伊,並說過年後會拿現金來換這張支票回去,但過年之後,伊去找過被告好幾次,被告都一直沒辦法清償,只說會儘快處理,然實際上都沒有處理,伊當時就提議將系爭支票提示,再把多餘的錢還給被告,但後來被告的電話就不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並證稱,被告是在農曆年除夕夜前一天,在租屋處樓下便利商店將系爭支票拿給伊的,伊原本說不認識發票人而拒收系爭支票,被告還去便利商便影印告訴人之家人年籍資料等文件給伊,保證絕對不會有問題,但被告並未提及該支票係被告向別人借來的供作擔保之用,也沒有告知系爭支票不能拿去提示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觀之被告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後,竟持該支票作為與調借款項無關之清償房租用途,且於證人丁○○一再催促被告返還租金,並告以將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之際,被告仍無動於衷,甚至逃避不理,任由其房東吳麗芳提示付款,則被告辯稱伊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已然有疑。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向告訴人調借系爭支票,是要當作擔保向
其好友丙○○借款,伊於96年農曆年前曾至臺北市○○街丙○○之辦公室拜訪丙○○,並曾向丙○○提及要拿票調現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然查,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已約10年沒有與被告見面或以電話聯絡了,直至97年3月至4月間伊在臺北市○○○路辦事時,曾在路上遇到被告,當時也僅打聲招呼而已,伊並無印象被告曾於96年間有向伊調現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頁) ,顯見被告辯稱,伊向告訴人商借系爭支票,係為向證人丙○○調現云云,,亦非屬實。
㈣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6年2 月
8 日對伊稱,其於96年4 月底或5 月初將有多筆資金可回收,惟因資金調度問題,需要伊提供50萬支票作為擔保使用,並當場保證該支票不會向銀行提示,且將於支票到期日將該支票歸還,當時伊認為被告只是要作擔保使用,所以就答應,但因當時伊沒有支票,就向伊妹妹張中芳借得系爭支票,並轉借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佯稱為資金調度而暫借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誤認被告隨即會有資金挹注補充缺口,該支票僅係為取信於人,因而允予交付系爭支票。否則當時依被告生活已陷於拮据,並無資力可資清償之狀態下,告訴人勢不可能冒債權無法收回之風險,而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使用。然嗣後被告既從未將該支票作為調借現金用途,復不顧原先對告訴人之承諾,將系爭支票擅交其房東處置,顯然被告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之際,其主觀上即已有將該支票充作清償租金債務用途之意。則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系爭支票必不致遭人提示付款,且被告將能返還該支票,因而交付系爭支票等情,應堪認定,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認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利用熟識告訴人之同情心,信誓旦旦保證屆時由其負責給付50萬元,復於96年11月1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於96年11月20日交還上開500,000 元面額支票及清償先前債務70,000元,且於96年11月20日先給付20,000元予告訴人,惟迄今尚未清償,又於96年12月4 日偵訊時當庭向偵查檢察官表示,伊有困難延一下,伊於96年12月14日會先清償2 萬元予告訴人云云,惟亦未依約履行,是被告犯後態度極為不誠實,毫無信用可言,及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信譽損失之犯罪手法、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並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認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3 款規定,而依同條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輕其刑,及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林柏泓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